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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良 訴訟代理人 謝瑩瀅       鄭鴻榮 被   告 李淑華 被   告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參加訴訟人 王居成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淑華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 ,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 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10月19日,因誤認被告李淑華有資 金須求向原告借款,遂委由訴外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岡山營造公司)將原應給付原告之185 萬元款項(下徵系爭 款項),匯入被告李淑華指定之被告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富彰公司)開設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前身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系爭 帳戶),嗣由被告李淑華於95年11月3 日匯出支用未還,兩 造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上易字第292 號民事 判決認定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受有185 萬元利益顯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淑華應給付原告18 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彰公司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 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淑華係以:岡山營造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匯至被告富 彰公司帳戶之185 萬元,係該公司與被告富彰公司之間工程 款項往來借款,被告富彰公司受領185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且原告應舉證其對於岡山營造公司有請求權存在。又原 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民事審 判程序主張伊於95年7 月14日向其借款233 萬元(含本件18 5 萬元),伊陸續清償至96年7 月10日結算仍有1,456,600 元未清償,惟因原告未能詳實舉證,而遭該院認定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該款項係岡山營造公司匯至被告富 彰公司帳戶內,再由被告富彰公司轉至其他帳戶,伊並未受 領亦未經手該筆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令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富彰公司則以:訴訟參加人王居成係於99年4 月29日與 被告富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進榮簽訂經營權及股權讓渡契約 書,訴訟參加人王居成並承諾負擔經營權讓渡後與他人間涉 訟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為訴訟參加人王居成讓渡經營權之 前因承攬工程而衍生訴訟,自應由其負完全責任,故本件原 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參加人王居成則以:伊於96年5 月6 日自被告李淑華受 讓富彰公司前手即泳勝工程營造有限公司經營權,復於99年 間再讓與經營權予吳進榮,原告與被告富彰公司間本件訴訟 結果,涉及伊日後能否向被告李淑華追償,爰聲明參加本件 訴訟。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岡山營造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匯款185 萬元至被告富彰公司 開設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 ㈡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六、本件爭點: 被告富彰公司或李淑華有無受領185 萬元?其受領有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能否請求返還? ㈠被告李淑華是否有受領有185萬元利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華受有18 5 萬元利益乙節,為被告李淑華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責證明。 ⒉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19日,因誤認被告李淑華向伊借款,遂 委由岡山營造公司將原應給付伊之185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 李淑華指定之被告富彰公司系爭帳戶等語,然原告除無法證 明被告李淑華有向伊借款外,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淑華有領系 爭款項或使用系爭款項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告李淑華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告富彰公司受領185 萬元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要件係一方受有利益、他方 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兼有因果關係、受有利益無 法律上原因。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 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 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財產變動係因主張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之一造所致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該造就不當得 利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富彰公司原名為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富彰公 司應繼受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從而,被告富 彰公司抗辯系爭匯款與伊無涉,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95 年10月19日,委由岡山營造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富彰 公司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核與 證人朱更楠於另案中證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 10月19日委請伊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富彰公司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然被告李淑華即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另案審理 時陳稱:系爭款項岡山建設公司償還早先向泳勝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借款,是爭執點在於被告富彰公司前手泳勝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究係有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審 以系爭款項確係原告委由岡山建設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匯入 被告富彰公司系爭帳戶,是就系爭款項所有權之變動,係原 告向被告富彰公司為一定之給與,是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類型,堪予認定。又依前述,原告既應就其主張基 於何因而給付系爭款項,並該原因自始不存在或消滅之事實 舉證。然綜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認其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 ,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富彰公司受領該款項為不當 得利,並請求返還,自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李淑華受有利益,且未舉證證 明被告富彰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95年 10月19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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