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良
訴訟代理人 謝瑩瀅
鄭鴻榮
被 告 李淑華
被 告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參加訴訟人 王居成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淑華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
,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
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5年10月19日,因誤認被告李淑華有資
金須求向原告借款,遂委由訴外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岡山營造公司)將原應給付原告之185 萬元款項(下徵
系爭
款項),匯入被告李淑華指定之被告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富彰公司)開設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前身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系爭
帳戶),
嗣由被告李淑華於95年11月3 日匯出支用未還,
兩
造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上易字第292 號民事
判決認定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受有185 萬元利益顯
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為此
爰依
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李淑華應給付原告18
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彰公司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
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淑華係以:岡山營造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匯至被告富
彰公司帳戶之185 萬元,係該公司與被告富彰公司之間工程
款項往來借款,被告富彰公司受領185 萬元並
非無法律上原
因,且原告應舉證其對於岡山營造公司有
請求權存在。又原
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民事審
判程序主張伊於95年7 月14日向其借款233 萬元(含本件18
5 萬元),伊陸續清償至96年7 月10日結算仍有1,456,600
元未清償,惟因原告未能詳實舉證,而遭該院認定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該款項係岡山營造公司匯至被告富
彰公司帳戶內,再由被告富彰公司轉至其他帳戶,伊並未受
領亦未經手該筆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
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令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富彰公司則以:訴訟
參加人王居成係於99年4 月29日與
被告富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進榮簽訂經營權及股權讓渡契約
書,
訴訟參加人王居成並承諾負擔經營權讓渡後與他人間涉
訟之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為訴訟參加人王居成讓渡經營權之
前因
承攬工程而衍生訴訟,自應由其負完全責任,故本件原
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令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參加人王居成則以:伊於96年5 月6 日自被告李淑華受
讓富彰公司前手即泳勝工程營造有限公司經營權,
復於99年
間再讓與經營權予吳進榮,原告與被告富彰公司間本件訴訟
結果,涉及伊日後能否向被告李淑華追償,爰聲明參加本件
訴訟。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岡山營造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匯款185 萬元至被告富彰公司
開設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
㈡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六、本件爭點:
被告富彰公司或李淑華有無受領185 萬元?其受領有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能否請求返還?
㈠被告李淑華是否有受領有185萬元利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
台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淑華受有18
5 萬元利益乙節,為被告李淑華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負責證明。
⒉原告主張於95年10月19日,因誤認被告李淑華向伊借款,遂
委由岡山營造公司將原應給付伊之185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
李淑華指定之被告富彰公司系爭帳戶等語,然原告除無法證
明被告李淑華有向伊借款外,亦無法證明被告李淑華有領系
爭款項或使用系爭款項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告李淑華返還系爭款項及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被告富彰公司受領185 萬元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要件係一方受有利益、他方
受有損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兼有
因果關係、受有利益無
法律上原因。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
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
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
要旨可參。是財產變動係因主張不當得利
法律
關係之一造所致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該造就不當得
利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富彰公司原名為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富彰公
司應繼受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從而,被告富
彰公司抗辯系爭匯款與伊
無涉,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95
年10月19日,委由岡山營造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富彰
公司系爭帳戶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核與
證人朱更楠於另案中證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有,原告於95年
10月19日委請伊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富彰公司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然被告李淑華即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另案審理
時陳稱:系爭款項岡山建設公司償還早先向泳勝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借款,是爭執點在於被告富彰公司前手泳勝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究係有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審
以系爭款項確係原告委由岡山建設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匯入
被告富彰公司系爭帳戶,是就系爭款項
所有權之變動,係原
告向被告富彰公司為一定之給與,是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類型,
堪予認定。又依前述,原告既應就其主張基
於何因而給付系爭款項,並該原因自始不存在或消滅之事實
舉證。然綜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
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
難認其就「無法律上原因」乙節
,已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被告富彰公司受領該款項為不當
得利,並請求返還,自不能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李淑華受有利益,且未舉證證
明被告富彰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95年
10月19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