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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孫偉銪 訴訟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十二年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壹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9年11月22日12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揭路段與後紅路口時,因超速行 駛撞擊同一行駛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 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顱內出血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8 9 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營養品225,650 元、機車修理 費用16,200元、工作損失53,040元、交通費6,084 元,並因 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而被告乙○○、丁○○為被告甲○○之父母,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害共計2,427,463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7 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27,463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進中未依 規定忽然變換車道左轉致被告甲○○閃避不及所致,且原告 系爭事故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及交通費 已向被告投保之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完畢、營養品費 用及看護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又原告車禍時並無工作收入 ,故其所請求工作損失顯依法無據,另就慰撫金部分請求,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大部分責任、又系爭事故係意外並無造 成重大傷害、被告甲○○亦有受傷且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及過 失情節,如再給付原告慰撫金顯有失公平。另被告乙○○、 丁○○均要求被告甲○○騎考取機車駕照後方得騎乘機車, 被告甲○○亦確實考取駕照,被告乙○○、丁○○就此部分 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甲○○於99年11月22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前揭路段與後紅路口時,與同一行駛方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 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 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一日,嗣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交 簡上字5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原告正係處於待業中,是以就原告工 作損失部分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同意原告以基本工資為 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四)兩造對彼此已陳報之學經歷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 面、第31頁、第55頁)。 (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機車工資及材料分離之收據形式不爭執 (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76 號卷第54頁【以下 簡稱附民卷】、本院卷一第72、98頁)。 (六)原告於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8 月2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52695號函覆附卷可稽,另原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同意扣除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有關需他人看 護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2 、149 頁)。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金額63 萬4,767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 邦保險公司)101 年10月3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等部分: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於99年11月22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揭路段與後紅路口時,與同一行駛 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右側氣胸等情,除經兩造不爭執外,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6 月7 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433號偵查卷宗第38至41、44頁 ,以下簡稱刑案他卷);被告甲○○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過失傷 害案時,自承:當時時速約60幾公里,當時係要超丙○○ 的車子…我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偵查卷宗第10、11頁,以下 簡稱刑案調偵卷),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 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 見刑案他卷第40頁),是客觀上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甲○○竟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 ,復於超車時未保持與原告所騎乘車輛之間距,且因超速 行駛,終致系爭事故發生,其亦有過失甚明。 ㈢次查,被告甲○○辯稱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忽然變換車道左 轉,以致被告甲○○閃避不及始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 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10 0 年度他字第4433號過失傷害案件時,到庭陳稱:我當時 跟在原告車後,車速跟他差不多,我要超車時,他沒有預 警、沒有方向燈就往內車道騎,所以我才會撞到他,當時 要超原告的車子,騎到他旁邊時,我不知道他是要左轉亦 或是要閃避車子突然沒有預警左轉,我煞車不及就撞上, 而我車子前輪撞到原告車子左側等語明確(見刑案他卷第 57 頁 、刑案調偵卷第11頁),而原告雖就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曾變換車道部分予以否認,惟查,原告於刑事部分 檢察官訊問時,曾分別證稱:「我走中山南路由南往北, 行經後紅路,當時在慢車道停有兩部汽車,我為了跟汽車 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我有變換車道往內靠,就被撞了。」 「我擔心有人開啟車門會撞到我,所以我才會往內騎。」 、「我不是臨時左轉,而是我將車子往左偏,我是要閃機 車道上有2 台併排的汽車,我怕汽車上有人要出來突然開 門會撞到我;我往左偏時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刑 案他卷第57頁、刑案調偵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來院陳稱,當時係恐路邊併排停放之小客車突然開啟 車門,而稍往左側偏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93頁), 堪認原告應確有於駕駛車輛期間偏移車輛向左移動之事實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 均倒地於中山路與後紅路路口北側,於中山南路快車道延 伸至交岔路口有原告機車刮地痕約13.5公尺,及被告甲○ ○機車刮地痕約21.6公尺,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參(見刑案他卷第39頁),再原告機車主要為 左側車身損壞(含後左方向燈、左側蓋、左引擎護蓋、左 煞車手柄等等)、被告甲○○機車則主要為右側車頭損壞 (含右方燈、右前上罩蓋、右前下罩蓋、右前罩蓋、右拉 桿等等),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機車修復估價單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21至39頁、第54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 98頁),衡諸兩車之行向、兩車倒地相關位置、車損情形 與刮地痕走向,堪認原告當時應確未依規定而逕予變換車 道,自有過失。 ㈣況參以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出具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超 速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甲○ ○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 原因(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嗣再送鑑定,覆議鑑定 意見:原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甲○○超速 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原 告未依規定忽然變換車道左轉云云,應非虛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再予否認鑑定報告中原告有變換車道等情,應係 圖卸之詞,尚無為其有利認定。 ㈤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並沒有配 戴安全帽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經查,系爭事故現場曾遺留2 頂安 全帽,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19 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原告與被告甲○○均有 有攜帶安全帽之事實,又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劉○ ○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述:就現場照片顯示有安全帽 ,當時雖有撿起來,但沒有注意帽帶有無斷裂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0 頁)。再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之結果:就 醫學而言,配戴安全帽可提供頭部保護、減輕頭部外傷或 降低死亡機率,惟病患上述病症與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 無配戴安全帽之關連性,涉及安全帽之結構設計專業,本 院尚無法僅依臨床診斷判斷其間之因果關係,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8 月2 日(101) 長庚院 高字第B52695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本院為求慎重,復再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如經機車騎士 配載經檢驗合格之安全帽,是否較不易受有顱內出血等之 傷害,然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回覆結果:在機車互相碰撞 之情形下,配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是否較不易受有顱內出 血、硬腦膜血腫以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等問題,因機車發生 車禍撞擊之態樣因素相當多元及複雜,無法具體評估,此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2 月7 日經標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依前揭函 覆結果,皆無法判斷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並無配戴安全帽, 方導致受有系爭傷害。此外,被告甲○○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基於前述,被告抗辯原告系爭事故 當時未配戴安全帽云云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㈥末查,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 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0月8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 B92727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74 頁) ,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兩造前述之過失行為間, 確均有因果關係。且本院斟酌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兩車撞 擊點、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 任,原告亦應負40%之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之部分: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7 條規定法定代理 人責任,係就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以法律規定推定之,被 害人無庸舉證,法定代理人若欲免責,應由其負證明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前 述;而被告甲○○為00年0 月0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丁○○分 別為其父母親,即為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法定 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論述,被告乙○○及丁○○自應就對 被告甲○○駕車應為注意義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可免 責。被告乙○○、丁○○雖辯稱被告甲○○已依法取得駕 照其資格及能力等同成年人無異,被告甲○○有機車駕照 後渠等始准其騎機車已盡監督義務無過失,系爭事故之主 因為原告未依規定忽然變換車道以致被告甲○○閃避不及 ,純屬突發狀況,完全無法監督,故不負法定代理人連帶 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雖已依法考取駕駛執照,可駕駛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然駕照之取得,僅為政府機關為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手段之一,不能謂取得駕照,即可免除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責任,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行為仍應時 時謹慎注意、加以督促,並善盡保護、教養的義務。是以 ,被告乙○○及被告丁○○2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平時教 導被告甲○○駕車應注意義務之監督未疏懈,或舉證證明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僅以被告甲○ ○已取得駕駛執照並於取得駕照始准其騎乘機車為由,認 為本於父母關愛,已時時提醒被告甲○○行車安全云云, 抗辯其免負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要難為其2 人有利之認定,至為明灼。是原告主張 被告乙○○及丁○○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等 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既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關於身體、 健康之損害內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醫療費用3, 189 元及救護車費3,300 元,共計6,489 元,業據提出高 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費用收據、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 費證明在卷(見附民卷第42至48頁),經核相符,又該些 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出 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2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89 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9年11月 22日轉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當日即住進加護病房接受治 療,於99年11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嗣於99年12月9 日出 院,而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住院期間因行動能力受損 而需他人全日看護,此有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01 年8 月2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52695號函覆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3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扣除加護病房之看護費 用(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則原告雖未聘請專業護理人 員看護,然其住院期間內既需專人全日看護,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99月11月30日至99年12月9 日之看護費 用。 ②至於原告另請求出院後6 週仍須專人照顧部分,此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其函覆表示:依 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因其出院時意識清楚且非無行動能力 ,惟臨床考量仍有氣胸風險,故建議病患除出院後3 天期 間應由他人半日看護,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8 月2 日(1 01) 長庚院高字第B52695號及第B60577號函覆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原告雖認依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嚴重程度,高雄長庚醫院所為上開函覆應不足採信 ,然因原告表示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均在高雄長庚醫 院就診治療,本院乃再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迄今對原告進行 治療之實際狀況及復原情形,有無增減需他人看護之日數 ,高雄長庚醫院函覆意見仍建議維持出院後3 日需他人半 日照護之評估結果,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1月7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A2191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 1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即均 於高雄長庚醫院治療,而高雄長庚醫院亦已依原告歷來就 診之病情、原告意識等情而為上開認定,尚無不足採信之 處。是原告主張其出院後6 週尚須全日看護云云,尚難憑 認。 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期間,住院期間自99月 11月30日至99年12月9 日止,共10日,需人全日照護;出 院後3 日,需人半日照護,又一般專業全日看護費用,1 日2,000 元以市場價格衡之,亦尚稱合理,是如以1 日2, 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則應比例折算,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23,000元(計算式:10×2, 000 +3 ×1,000 =23,000)。 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營養品費用225,650 元,固據 提出營養保健食品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 上開估價單之品名為「995 」、樟芝、康貝兒、衛傑等物 品,經本院命其說明食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原告雖稱 原告服用醫師開立之止痛藥劑仍無改善頭痛、情緒不穩之 症狀,後原告改以食用營養補給品幫助腦部功能修護,頭 痛症狀有較為明顯之改善,是上開營養品為治療原告頭部 傷勢及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要,惟其並未舉證原告上開 所稱營養品確係用於醫療系爭傷害所用,諸如曾經醫師處 方或醫囑指定有食用或使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自難認其 為系爭事故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之機車修理 費用共16,200元(其中零件材料12,750元、工資3,450 元 ),業經提出日大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購買機車零件之 宅配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4頁、本院卷一第98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原告騎乘之上開機 車為00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9頁),距離系爭事故時間99年11月22日,已有8 餘 月,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則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388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750÷(3+1 )= 3,1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750-3,188 )×0.33 3 ×9/12=2,388 】,是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應為10,362元(即12,750-2,388 =10,362),再加上 工資3,450 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812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住院18天,且出院後又受醫 生叮囑2 個月內不宜過度荷重,是原告共約3 餘月須休養 而無法工作。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雙側顱內出 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而 原告所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3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亦記載病患出院後宜休養2 星期,2 個月內不宜過度荷 重(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後高雄長庚醫院之函覆亦皆 表示原告出院後工作不宜過度荷重,如須休養則以2 週為 宜,惟均應依病患實際病情及復原狀況為準,有高雄長庚 醫院101 年8 月2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52695號及第B6 0577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本 院再依職權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所謂須休養2 週,則2 週後 是否即可回復工作,其函覆表示建議宜修養2 週,至2 週 後病患應可自理生活而無極明顯生活上之障礙,惟是否可 回復工作取決其工作性質、體能需求,尚難以單純醫療診 斷判斷,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4日(101) 長庚院高 字第BB389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並參上揭函詢結果及診斷證明 書醫囑,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天數除住院期間 外,出院後於2 個月內之期間,既不宜過度荷重,佐以原 告所受之傷害,堪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出院後2 個月內,應可認無法工作。亦無法工作(即自99年11月22 日起至100 年2 月9 日止,其中原告於99年12月9 日出院 )。又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 月1 日公布之 基本工資為17,280元,99年9 月復公告自100 年1 月1 日 起基本工資調漲為17,880元為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則綜上,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共計45,708元(計算式:17 ,280×1 又9/30+17,880×1 又9/30=45,708)。 ⒍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骨折、右側氣胸等傷害,自出院後至101 年9 月21 日多次因上開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有高雄長庚醫院 101 年11月7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A2191號函覆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堪認原告主張至高雄長庚看 診之次數約6 次,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傷害係腦部之創傷,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另依職 權向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其回覆表示: 經本會以函附之Google測量結果(路程距離為22.6公里) ,用本市計程車費率換算,自高雄市○○區○○街○○○ 號 至高雄長庚醫院,其不加計延滯計時費用之單程計程車資 為510 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如依此計算,原告6 次 就醫之交通費應為6,120 元(計算式:510 ×6 ×2 =6, 120 ),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084元,自可准許。 ⒎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資訊工程系畢業, 並持有企業電子化助理規劃師合格證書、企業人才電腦技 能合格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 ,9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0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甲○○○○科技大學一年級肄業,現服兵役中,名下無 財產,被告乙○○專科畢業,現職○○鄉公所約僱人員, 9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00,00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 、投資各1 筆及汽車2 筆,財產總額0,000,000 元;被告 丁○○專科畢業,現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 99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00,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第 0 筆、汽車0 筆、投資0 筆,財產總額0,000,000 元,除 兩造對彼此學經歷不爭執外,有被告甲○○之休學證明書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頁、第45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再斟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受損傷所遺留之後遺 症,無法從事長時間專注或精細動作之工作,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加以受傷暨治療期 間有部分需依賴家人之扶助及照顧等,對其心理實有重大 傷害,是原告主張其身心創傷甚鉅,情節應屬重大,堪值 採信,惟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應 核減為150 萬元,較為允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又雖被告否認上開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 本院卷一第291 頁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係由系爭 事故所致,惟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均係持 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而由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99年11月2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即受有包括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見本院卷一 第132 頁),與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類,客觀 上應屬同一傷害,自不能單以已間隔久遠而認二者非同一 事故所導致之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屬無稽 ,合併敘明。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1,595,093 元(計算式:6,489 +23,000+13,812+45,708+6,084 +1,500,000 =1,595,093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車禍同有過失,且過失 比例被告應負擔60%,而原告應負擔40%,已如前述,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957,056 元(計 算式:1,595,093 ×60%=957,055.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634,76 7 元,有富邦保險公司101 年10月3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 0000號、102 年3 月2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 隨函所附之理賠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70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34,767 元,自 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理賠金 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22,289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289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被告收受送達翌日( 即10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前揭勝 訴之部分,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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