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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皇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紅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張木火       張木鐘       張木陽       張木城       張素琴       張素霞       黃張素珠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許泓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 一五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 面積15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獻村所有,張獻村於民國 90年12月29日召集被告、及張獻村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李玉帶 等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分別 於91年1 月13日、同年月26日作成家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被告張木城於100 年8 月間竟違背上開決議逕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因被告張木鐘為原告之董 事長,為此,依公司法第213 規定,由原告之監察人代表 原告,並依贈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 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張木火、張木鐘則以:對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張 獻村曾於91年1 月13日、同年1 月26日與被告等共同協議將 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 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張木陽、張木城、張素琴、張素霞、黃張素珠(下簡稱 被告張木陽等5 人)則以:對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張 獻村曾召開家庭會議固不爭執,於91年1 月13日雖曾決議「 農地大全段248 號地號目前登記於張獻村名下,全體同意該 筆土地,父母親權利占50%,其餘50%歸公司所有。於 91 年1月26日之決議,則變更為該歸公司所有之1/2 部分係 「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1/4 」。足證張 獻村之真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當時原告公司之股東張獻村 、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1/4 ,並將系爭土地全 部贈與分配予原告。再者,系爭土地為張獻村所有,並非原 告之財產,而原告係法人,非張獻村之親屬,自無參與家族 分產之理,張獻村所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公司,無非因張獻 村設立原告公司時,係由張獻村單獨出資,由被告張木鐘、 張木陽、張木城等3 人共同經營,而其等未自公司領取薪資 分文,考量為回饋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3 人之付 出,始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公司,並特別聲明應有張獻村 、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各持分1/ 4。復查91 年間原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為7 人,除張獻村外,其餘6 人為 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3 對夫妻,足見原告公司當時係 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均享有原告公司股權,張 獻村始表示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公司所有,並由張獻村、張木 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1/4 ,然今股權更易,除被告張 木鐘外,其餘被告已無股權,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於原告所有,顯已違反張獻村上開決議之旨甚明。此外,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經合法代理,蓋因公司法第213 條規 定,係限於公司事務對董事提起訴訟始得由監察人代理,本 件涉訟內容屬私人間財產分配,不涉及公司經營事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 ㈡兩造所提出於91年1 月13日、91年1 月26日召開之張獻村 家庭會議之會議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此有上開家庭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66至67頁)。 ㈢上開會議紀錄中所稱之公司,係指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 )。 ㈣於91年1 月13日之張獻村家庭會議之決議第(二)點中之 父母親,其中父親係指張獻村(參見本院卷第82頁)。 ㈤除兩造已提出之91年1 月13日、91年1 月26日所召開之張 獻村家庭會議之會議紀錄外,並無其他關於本件系爭土地 分產之協議(見本院卷第8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提起本訴? ㈡依系爭決議之真意,系爭土地究係分歸原告所有?或分歸 訴外人張獻村、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1/4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提起本訴部分: ㈠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 3 條定有明文。此立法理由乃為免以董事為董事會成員, 甚或起訴之對象即為董事長,若訴訟當事人為公司與董事 ,雙方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自不能仍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提起訴訟。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 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 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 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 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 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 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8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既對被告等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 ,而被告張木鐘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公司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 45頁以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在原告與被告張木鐘 兩造間訴訟地位此對立,利害相反,為免生利害衝突之 情形,自宜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原告提起本訴,方為 適法。而被告張木陽等5 人抗辯公司法第213 條監察人代 表公司對董事間訴訟規定,係限於公司經營事務云云,惟 揆諸公司法第213 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 既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旨在避免利害衝突,以免致生公司 之損害,自不限於公司經營事務,僅須公司對董事訴訟間 足生利害衝突之情形即為已足,故被告張木陽等5 人此部 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由其監察人陳 月紅代理,即屬合法。 (二)依系爭決議之真意,系爭土地究係分歸原告所有?或分歸 訴外人張獻村、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1/4 部分: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三人利益契約 ,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 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 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39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決議中之91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內容記載:「 決議:……(二)公司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父母親、次子 張木鐘、三子張木陽、四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 此股權分配。(三)農地大全段248 地號目前登記於張獻 村名下,全體同意該筆土地,父母親權利占百分之五十, 其餘百分之五十歸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8頁) ;另系爭決議中之91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則記載:「…… 五、農地大全段248 地號,依91年1 月13日決議1/2 持分 分屬父母親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其餘1/2 歸屬公司所 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 特別聲明:上開土地248 地號1/2 部分既已歸父母所有, 即不得再列入家產分配。……」,此有系爭決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而其中系爭決議所謂「大全段」,依原告所述,應係「 程香段」之誤繕,而此未經被告予以否認,參以被告張木 火、張木鐘亦對原告基於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等應移轉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情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 實,先予敘明。 ㈢承上以觀,依系爭決議中91年1 月23日決議內容:「(二 )公司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父母親、次子張木鐘、三子張 木陽、四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此股權分配。」 以及系爭決議中之91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亦記載:「…… 五、農地大全段248 地號,依91年1 月13日決議1/2 持分 分屬父母親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其餘1/2 歸屬公司所 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 」等情,由上開2 份會議紀錄之前後文,認系爭決議中 之意,即係為將大全段(即程香段之誤)之1/2 之權利歸 屬於原告,至系爭決議中91年1 月26日第五點後段所稱「 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等 語,應承接上文係僅指原告公司之股份由張獻村、張木鐘 、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亦即僅係表示就原告公 司股權之分配;而如此解釋,亦符系爭決議中91年1 月23 日所決議:「(二)公司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父母親、次 子張木鐘、三子張木陽、四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 以此股權分配」之情。被告張木陽等5 人僅截取前開決議 中之「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部分文字,而辯稱系爭土地應係分歸由張獻村,以及 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1/4 云云,而刻意忽 略於91年1 月26日決議中,該段文字其上尚有「..... 其 餘1/2 歸屬公司所有」之文字記載,自無足取之處。 ㈣參以被告張木陽等5 人亦曾具狀稱:「91年間分產當時原 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為7 人,除家父張獻村之外,其餘6 人 即為被告陳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3 對夫妻,是當時家 父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均享有原告公 司之股權,故家父才會表示系爭土地之一半分歸”公司” 而由股東即家父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各分得 1/4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在公司人格與股東人 格有異之情形下,益證於系爭決議作成時,系爭土地確係 欲劃歸於原告所有,而原告公司之股權則由張獻村、張木 鐘、張木陽及張木城等4人各持有1/4。 ㈤至被告張木陽等5 人雖復抗辯因張獻村,以及被告張木鐘 、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於系爭決議作成時均享有股權, 張獻村始將系爭土地分歸公司,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 陽、張木城等4 人各持分1/ 4,然現今股權更易,僅餘張 木鐘持有原告公司股權,現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予原告,顯然違反張獻村召開系爭決議之旨,不符張 獻村分產當時之真意云云。惟查既張獻村、張木鐘、張木 陽、張木城等4 人均享有股權,則至91年1 月14日前,原 告公司董事長均為張獻村,嗣始變更為張木鐘,而張獻村 、張木陽、張木城等人則陸續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此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 56 頁 ),而張獻村係於99年10月10日始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是茍張獻村於召開系爭 決議當時即有逕將系爭土地平均分予原告公司各股東即張 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之意,則嗣後當股 權變動,張獻村、張木陽、張木城已陸續非原告公司之股 東,則張獻村大可於股權發生變動之際,即再行召開家族 會議變更其財產分配方式,或逕以系爭土地分配持分方式 將之分配予各股東或繼承人,然除系爭決議外,既別無其 他有關系爭土地之決議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83頁),堪認張獻村於召開家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當時 ,其真意即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公司,而無將系爭土地 分與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及張木城等人之意。 ㈥是以,依系爭決議所載之內容,堪認系爭土地前經張獻村 及其繼承人均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此有系爭決議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被告張木鐘、張木火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當事人一方與他方約定, 由他方向第三人請求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 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而構成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取 得直接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利,要無 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地目 旱、面積153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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