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皇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月紅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張木火
張木鐘
張木陽
張木城
張素琴
張素霞
黃張素珠
前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許泓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6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
一五三七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
面積15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原係被告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獻村所有,張獻村於民國
90年12月29日召集被告、及張獻村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李玉帶
等全體
繼承人,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分別
於91年1 月13日、同年月26日作成家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
詎被告張木城於100 年8 月間竟違背
上開決議逕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因被告張木鐘為原告之董
事長,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13 規定,由原告之
監察人代表
原告,並依
贈與或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
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張木火、張木鐘則以:對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張
獻村曾於91年1 月13日、同年1 月26日與被告等共同協議將
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
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張木陽、張木城、張素琴、張素霞、黃張素珠(下簡稱
被告張木陽等5 人)則以:對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張
獻村曾召開家庭會議固不爭執,於91年1 月13日雖曾決議「
農地大全段248 號地號目前登記於張獻村名下,全體同意該
筆土地,父母
親權利占50%,其餘50%歸公司所有。
惟嗣於
91 年1月26日之決議,則變更為該歸公司所有之1/2 部分係
「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1/4 」。
足證張
獻村之真意
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當時原告公司之股東張獻村
、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1/4 ,並
非將系爭土地全
部贈與分配予原告。再者,系爭土地為張獻村所有,並非原
告之財產,而原告係法人,非張獻村之親屬,自無參與家族
分產之理,張獻村所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公司,無非因張獻
村設立原告公司時,係由張獻村單獨出資,由被告張木鐘、
張木陽、張木城等3 人共同經營,而其等未自公司領取薪資
分文,考量為回饋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3 人之付
出,始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公司,並特別聲明應有張獻村
、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各持分1/ 4。復查91
年間原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為7 人,除張獻村外,其餘6 人為
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3 對夫妻,足見原告公司當時係
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均享有原告公司股權,張
獻村始表示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公司所有,並由張獻村、張木
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1/4 ,然今股權更易,除被告張
木鐘外,其餘被告已無股權,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於原告所有,顯已違反張獻村上開決議之旨甚明。此外,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經合法代理,蓋因公司法第213 條規
定,係限於公司事務對董事提起訴訟始得由監察人代理,本
件涉訟內容屬私人間財產分配,不涉及公司經營事項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
㈡兩造所提出於91年1 月13日、91年1 月26日召開之張獻村
家庭會議之會議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此有上開家庭會議
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66至67頁)。
㈢上開會議紀錄中
所稱之公司,係指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
)。
㈣於91年1 月13日之張獻村家庭會議之決議第(二)點中之
父母親,其中父親係指張獻村(參見本院卷第82頁)。
㈤除兩造已提出之91年1 月13日、91年1 月26日所召開之張
獻村家庭會議之會議紀錄外,並無其他關於本件系爭土地
分產之協議(見本院卷第8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提起本訴?
㈡依系爭決議之真意,系爭土地究係分歸原告所有?或分歸
訴外人張獻村、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1/4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提起本訴部分:
㈠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
3 條定有明文。此立法理由乃為免以董事為董事會成員,
甚或起訴之對象即為董事長,若訴訟當事人為公司與董事
,雙方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自不能仍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提起訴訟。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
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
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
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
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
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
223 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
台
上字第846 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既對被告等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
,而被告張木鐘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公司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
45頁以下),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在原告與被告張木鐘
兩造間訴訟地位
彼此對立,利害相反,為免生利害衝突之
情形,自宜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原告提起本訴,方為
適法。而被告張木陽等5 人抗辯公司法第213 條監察人代
表公司對董事間訴訟規定,係限於公司經營事務
云云,惟
揆諸公司法第213 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
既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旨在避免利害衝突,以免致生公司
之損害,自不限於公司經營事務,僅須公司對董事訴訟間
足生利害衝突之情形即為已足,故被告張木陽等5 人此部
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由其監察人陳
月紅代理,即屬合法。
(二)依系爭決議之真意,系爭土地究係分歸原告所有?或分歸
訴外人張獻村、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1/4
部分: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第三人利益契約
,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
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
上字第2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
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395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系爭決議中之91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內容記載:「
決議:……(二)公司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父母親、次子
張木鐘、三子張木陽、四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
此股權分配。(三)農地大全段248 地號目前登記於張獻
村名下,全體同意該筆土地,父母親權利占百分之五十,
其餘百分之五十歸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8頁)
;另系爭決議中之91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則記載:「……
五、農地大全段248 地號,依91年1 月13日決議1/2 持分
分屬父母親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其餘1/2 歸屬公司所
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
特別聲明:上開土地248 地號1/2 部分既已歸父母所有,
即不得再列入家產分配。……」,此有系爭決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為兩造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而其中系爭決議所謂「大全段」,依原告所述,應係「
程香段」之誤繕,而此未經被告
予以否認,參以被告張木
火、張木鐘亦對原告基於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等應移轉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情不予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
實,先予敘明。
㈢承上以觀,依系爭決議中91年1 月23日決議內容:「(二
)公司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父母親、次子張木鐘、三子張
木陽、四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此股權分配。」
以及系爭決議中之91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亦記載:「……
五、農地大全段248 地號,依91年1 月13日決議1/2 持分
分屬父母親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其餘1/2 歸屬公司所
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
」
等情,由上開2 份會議紀錄之前後文,
堪認系爭決議中
之意,即係為將大全段(即程香段之誤)之1/2 之權利歸
屬於原告,至系爭決議中91年1 月26日第五點後段所稱「
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等
語,應承接上文係僅指原告公司之股份由張獻村、張木鐘
、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亦即僅係表示就原告公
司股權之分配;而如此解釋,亦符系爭決議中91年1 月23
日所決議:「(二)公司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父母親、次
子張木鐘、三子張木陽、四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
以此股權分配」之情。被告張木陽等5 人僅截取前開決議
中之「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1/4
。」部分文字,而辯稱系爭土地應係分歸由張獻村,以及
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1/4 云云,而刻意忽
略於91年1 月26日決議中,該段文字其上尚有「..... 其
餘1/2 歸屬公司所有」之文字記載,自無足取之處。
㈣參以被告張木陽等5 人亦曾具狀稱:「91年間分產當時原
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為7 人,除家父張獻村之外,其餘6 人
即為被告陳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3 對夫妻,是當時家
父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均享有原告公
司之股權,故家父才會表示系爭土地之一半分歸”公司”
而由股東即家父及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各分得
1/4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在公司人格與股東人
格有異之情形下,益證於系爭決議作成時,系爭土地確係
欲劃歸於原告所有,而原告公司之股權則由張獻村、張木
鐘、張木陽及張木城等4人各
持有1/4。
㈤至被告張木陽等5 人雖復抗辯因張獻村,以及被告張木鐘
、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於系爭決議作成時均享有股權,
張獻村始將系爭土地分歸公司,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
陽、張木城等4 人各持分1/ 4,然現今股權更易,僅餘張
木鐘持有原告公司股權,現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予原告,顯然違反張獻村召開系爭決議之旨,不符張
獻村分產當時之真意云云。
惟查既張獻村、張木鐘、張木
陽、張木城等4 人均享有股權,則至91年1 月14日前,原
告公司董事長均為張獻村,嗣始變更為張木鐘,而張獻村
、張木陽、張木城等人則陸續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此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
56 頁 ),而張獻村係於99年10月10日始死亡,有
戶籍謄
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是茍張獻村於召開系爭
決議當時即有逕將系爭土地平均分予原告公司各股東即張
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4 人之意,則
嗣後當股
權變動,張獻村、張木陽、張木城已陸續非原告公司之股
東,則張獻村大可於股權發生變動之際,即再行召開家族
會議變更其財產分配方式,或逕以系爭土地分配持分方式
將之分配予各股東或繼承人,然除系爭決議外,既別無其
他有關系爭土地之決議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83頁),
堪認張獻村於召開家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當時
,其真意即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公司,而無將系爭土地
分與被告張木鐘、張木陽及張木城等人之意。
㈥
是以,依系爭決議
所載之內容,堪認系爭土地前經張獻村
及其繼承人均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此有系爭決議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被告張木鐘、張木火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當事人一方與他方約定,
由他方向第三人請求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
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而構成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取
得直接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權利,要無
疑義。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地目
旱、面積153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