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李婉妤
訴訟
代理人 林子貴
李育豪
被 告 陳美芬
陳泳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嘉煌
被 告 劉經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芬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美芬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芬由被告劉經帝代理,於民國98年8 月
15日,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2570 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9樓(下稱
系爭
不動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代書即被告陳泳學辦理過戶事宜,陳美芬僅支付如附表編
號1 、2 、3 、4 、8 所示部分,尚欠2,286,325 元未清償
(800 萬-10萬-24萬-16萬-50萬-4,713,675 =2,286,
325 ),再扣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於98年
6 月至11月
期間,仍占用系爭不動產,應繳納管理費,而由
被告陳美芬代為繳納之53,785元,陳美芬應再給付原告2,23
2,540 元(2,286,325 -53,785=2,232,540 ),
詎陳美芬
於99年2 月9 日指示陳泳學將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為出賣人
,以訴外人賈臨芷為買受人,辦畢移轉登記,竟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同時付清價金尾款,爰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4 萬元,及
自99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均由其胞弟李育豪代為處理
交易事宜,陳美芬則向訴外人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票
支付價金,由劉經帝代為處理交易事宜及支付價金。因李育
豪與訴外人潘同銓合資成立定富保險經紀公司,有資金需求
,向劉經帝調借資金,經雙方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價
金150 萬元充作借款,故李育豪僅簽收如附表編號5 所示面
額150 萬元支票影本,未取得支票
正本,劉經帝
乃於99年2
月1 日,以其任職總經理之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連同另外借李育豪之50萬元,合計200 萬元匯入潘同銓為負
責人之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劉經帝又交付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面額35萬元、15萬元之
支票予李育豪收受,及陳美芬已如附表編號8 所示,代原告
清償銀行貸款4,713,675 元,又代原告繳付積欠之98年6 月
至99年1 月之管理費共71,007元、增值稅74,236元、地價稅
3,620 元、代書費2,000 元、其餘雜支121,325 元,復如數
支付剩餘價金14,137元,故800 萬元已清償完畢,陳泳學自
可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又劉經帝、陳泳學均
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美芬由被告劉經帝代理,於98年8 月15日,以總價金
8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
代書即被告陳泳學辦理過戶事宜,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賣方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予買方之同時,
買方應將尾款付清
等情,復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附卷
可稽(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至12頁)
。
㈡被告陳美芬有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由被告劉經帝代
為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面額10萬元、24萬元、50萬元之支票
予原告之代理人李育豪,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嗣李育豪存入訴外人即其表弟林岑蔚之帳戶內遵期提示兌現
等情,復有原告之表弟林岑蔚所有玉山銀行前鎮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支票各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3、63頁)。
㈢被告陳美芬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由被告劉經帝代為交付該
紙16萬元之支票予李育豪,用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一
部,李育豪簽收後,退還予被告劉經帝作為佣金等情,復有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㈣被告陳美芬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代原告清償以系爭不動產
向玉山銀行抵押之貸款4,713,675 元等情,復有玉山銀行、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各1 份及玉山銀行1 月10日放款繳款存
根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41、78頁)。
㈤系爭不動產於98年6 月至99年1 月各月份之管理費分別為9,
203 元、9,120 元、9,120 元、9,120 元、8,611 元、8,61
1 元、8,611 元、8,611 元,合計71,007元,業經被告陳美
芬繳納,其中98年6 月至11月部分合計53,785元,應由原告
負擔,得自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扣除(其餘管理費部分則有
爭議),復有管理費明細表及支付予50層世貿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支票各1 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53、64、65、110 、156
頁)。
㈥被告劉經帝於99年2 月1 日,以其任職總經理之高峰會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復有中陸工程設計有限
公司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㈦被告陳泳學於99年2 月9 日,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陳美芬
指定之訴外人賈臨芷為買受人,辦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被告陳美芬依約應付清系爭買賣價金800 萬元等情,復有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系爭不動
產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至42、79至92頁)。
五、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陳美芬是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亦即,如附表編號5 、6 、7 之支票所示面額之價金債務是
否已清償?其餘不足部分,原告是否已以代繳管理費、增值
稅、地價稅、代書費、雜支費,及支付剩餘價金,而全部清
償完畢?㈡如被告陳美芬有未清償部分,被告陳泳學、劉經
帝是否應與被告陳美芬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就得
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5 所示150 萬元部分之價金已清償完畢: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芬未清償此部分債務,被告劉經帝於99年
2 月1 日,以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入中陸工程
設計有限公司之200 萬元,係系爭買賣契約於98年8 月15日
訂立之半年後,原告實際上未收受,亦未載於原告執有之買
賣契約書上,可見與系爭買賣契約
無涉,應係劉經帝另與訴
外人即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同銓及其胞姐潘湘慈
之金錢往來,共謀設計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後,藉故不清償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32 、156 頁);而被告
抗辯
兩造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其中150 萬元充作李育豪向被
告劉經帝之借款,故此部分價金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
、68、132 、157 頁),是應審究兩造有無以之作為價金一
部之
合意。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
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
85年度
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間有無達成以
上開150 萬元價金充作借款之合意,自應循
上揭意旨
予以認
定解釋。
⒉查證人李育豪於偵查中證稱:伊代理原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事宜,簽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伊欲與劉經
帝合夥成立保險經紀人公司,劉經帝遂於98年8 月5 日以潘
湘慈名義與伊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伊須出資50% 即150 萬
元,伊同意劉經帝直接從屋款裡扣除150 萬元,故僅簽收而
未實際
收訖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該支票由劉經帝取走作
為伊之出資款,伊都沒看到款項,事後伊有將投資款項一事
告知原告,總價金800 萬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 至3 、8 所示
部分、上開150 萬部分,尚餘約129 萬元(000 0000000
00 00000000 =129 )未清償等語(見他字卷第47、83至
85、91頁),
核與被告劉經帝於偵查中證稱:伊代理陳美芬
全權處理買受系爭房屋、支付價金、交付福龍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之支票作為價金,由伊轉交予李育豪,李育豪欲與伊在
台北合開公司,伊忙不過來,另外介紹潘湘慈、潘同銓姊弟
,與李育豪合夥經營定富保險經紀公司,李育豪投資其中15
0 萬元,乃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其中150 萬元充作投
資款,李育豪則將支票交給伊,好讓伊調現,因定富保險經
紀公司在台北沒有設立帳戶,伊事後把錢匯入潘同銓之中陸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及被告
陳美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向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票用
以支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大致相符,均證稱兩
造有達成以150 萬元價金充作借款之合意。且查,如附表編
號5 所示支票發票人,同被告劉經帝之前代被告陳美芬交予
李育豪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支票,發票人均為福龍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可認係被告陳美芬用以支付價金
無訛,衡非被告
劉經帝另外自行或委請他人簽發之支票;而支票影本經李育
豪簽署「李育豪11/2」,表示於98年11月2 日簽收,
旋即交
還被告劉經帝,雙方未另訂書面借貸契約或供擔保,嗣被告
劉經帝於99年2 月1 日,即票載支票
發票日99年1 月31日之
翌日,以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連同另借50萬元
(詳後述),合計匯款200 萬元至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陽
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編號5 之支票影
本及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11 至
112 頁、他字卷第58、59頁);再者,李育豪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問未清償價金總額,亦表示係129 萬元明確,即已扣
除如附表編號1 至3 、8 所示部分、上開150 萬部分後之餘
款數額,足見李育豪有同意被告劉經帝自系爭不動產價金中
扣除此部分150 萬元,雙方乃同意變更價金清償方式,由李
育豪簽收支票,表示清償後,旋即交還被告劉經帝。又李育
豪雖僅簽署「李育豪11/2」之字樣,未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支票簽收時係簽署「李婉妤李育豪代簽署」之字樣,
惟原
告既授權李育豪全權處理買賣及收取價金等事宜,李育豪與
被告劉經帝間達成以價金充作借款之合意,則簽署字樣或有
無在原告執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添加記載,對其等合意變
更清償方式之事實,均不生影響;本院並審酌,李育豪簽收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後,除其中編號3 所示16萬元退
還被告劉經帝作為佣金,其餘均存入其表弟林岑蔚之帳戶內
提示兌現,是李育豪同意被告劉經帝將150 萬元支票直接充
作價金,免去收受後,日後須以他人名義提領,始能投入作
為自己投資款項用途之變數,此種價金充作借款之履約方式
,衡與常情無違,亦不能因李育豪未將支票實際攜回交予原
告,而否定其
法律效果。綜上,原告主張此部分與系爭買賣
契約無涉
云云,
委無可採,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5 所示150
萬元部分之價金已充作借款而發生清償效力,
堪屬可採,應
認此部分價金充作借款而已清償。
㈡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35萬元、15萬元部分之價金均已清償
完畢: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芬未交付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紙支票
,原告亦未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被告抗辯原
告有收受,故此部分價金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是應審究原告有無收受該2 紙支票。
⒉查證人李育豪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紙支
票並非買賣價金,而係伊向劉經帝調借,用以支付高峰會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裝修位在三峽2 間房子之裝修款,伊收受支
票後即轉交給訴外人張榮顯提領兌現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
),復有被告陳美芬提出業經張榮顯兌現之該2 紙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8、59頁),足見李育
豪確有收受該2 紙支票。且被告劉經帝於99年2 月1 日,所
匯入中陸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係200 萬元,除
前述150 萬元部分外,其餘50萬元部分,
業據其陳稱:伊與
李育豪同意以系爭買賣價金150 萬元作為借款後,李育豪向
伊表示錢不夠,故伊另外多借5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2 、157 頁、他字卷第77、78頁),足見被告劉經帝不僅
交付該2 紙支票予李育豪,又另匯入50萬元。而該2 紙支票
之發票人,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其餘被告陳美芬用以支
付價金之支票,發票人均係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均由
被告劉經帝代為交付李育豪,應認其等對該2 紙支票係用以
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一事有所合意,已發生清償效力,不
因事後李育豪未將支票轉交原告或存入林岑蔚帳戶內兌現而
受影響,李育豪雖稱該2 紙支票係另向被告劉經帝調借云云
,然未能提出其與被告劉經帝間另有何合意以該等支票作為
借款之憑證,其所述難以憑採。至被告劉經帝與李育豪間有
無就該筆50萬元匯款達成借款合意,不在本院判斷範圍,
附
此敘明。綜上,原告主張未曾收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紙支票云云,委無可採,被告抗辯已交付支票而發生清償效
力等語,堪屬可採。
㈢被告陳美芬不得以已繳納98年12月至99年1 月之管理費17,2
22元、增值稅74,236元、地價稅3,620 元、代書費2,000 元
、雜支121,325 元、剩餘價金14,137元,抗辯已清償價金完
畢: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房屋稅、地價稅…及
管理費等雜項費用,雙方約定於『交屋日』前由賣方負責繳
納,『交屋日』後則由買方負擔…」等語,第2 項約定:「
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賣方負擔,契稅(公)監
證費歸買方負擔,各不得推諉」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
45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
在此限;及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被告陳美芬應就其抗辯係代為繳納
原告應負擔部分及其金額負
舉證責任。
⒉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間,即將系爭不動產交由
被告陳美芬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為被告3 人於
歷次言詞辦論到場所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之意旨,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至99年
1 月期間為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交屋日後,此時期
之管理費17,222元依約應由被告陳美芬負擔,被告陳美芬以
係為原告代繳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53、64、65頁),
尚難
憑採。
⒊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雜支及剩餘價金部分:被告陳美
芬抗辯有代繳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雜支,並將剩餘價
金支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65頁),均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第53頁),未見被告陳美芬提出何等代為繳稅、支
付代書費及支付雜支、剩餘價金款項之憑證,且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亦無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一情,有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陳美芬此
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⒋
是以,被告陳美芬以已繳納98年12月至99年1 月之管理費17
,222元、增值稅74,236元、地價稅3,620 元、代書費2,000
元、雜支121,325 元、剩餘價金14,137元,主張清償價金完
畢,均難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泳學、劉經帝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及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367 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亦以買方為價金給付之
義務人乙節,已如前述。而查,系爭買賣契約僅以被告陳美
芬為買受人,業據契約末欄「立契約書人買主:陳美芬…」
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2頁),是僅被告陳美芬負價金清償
義務,至被告陳泳學、劉經帝均非價金給付之義務人,其等
分別代理被告陳美芬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易事宜,
均直接對被告陳美芬發生效力,不因此使其等成為契約義務
人,原告請求其等就買賣價金與被告陳美芬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告陳美芬應負清償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清償
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理由詳如前述;此與原告另以
被告陳美芬、劉經帝涉犯刑事詐欺罪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196 、1683
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認被告劉經
帝有代理被告陳美芬清償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0、
71至74頁),是被告陳美芬已清償上開部分,再扣除代原告
繳納98年6 月至11月期間之管理費,尚餘232,540 元之價金
未清償(80 0萬-10萬-24萬-16萬-50萬-150 萬-35萬
-15萬-4, 713,675-53,7 85 元=232,540 )。從而,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美芬應
給付原告23 2,5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陳泳學
、劉經帝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且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債權人證
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及第23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賣方完成產
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予買方之同時,買方應將尾款付清
,而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11月間交予被告陳美芬,嗣於99年
2 月9 日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芬指定之訴外人賈臨芷等
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美芬應於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
得請求被告陳美芬支付遲延利息,且兩造間未約定利息計算
方法,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芬自99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陳美芬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編號│支票上載│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代原告簽收支票│備註 │卷證出處 │
│ │發票日期│ │ │ │ │之胞弟李育豪之│ │ │
│ │ │ │ │ │ │簽收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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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9.15 │高峰會國際股份有│臺灣土地銀│CD0000000 │10萬元│98.7.30 │訂金,李育豪簽收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限公司 │行新店分行│ │ │ │存入其表弟林岑蔚之│檢察署100 年度他│
│ │ │ │ │ │ │ │帳戶兌現 │字第2246號卷,下│
│ │ │ │ │ │ │ │ │稱他字卷,第46、│
│ │ │ │ │ │ │ │ │53、56、83、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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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9.15 │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合庫東門分│IB0000000 │24萬元│98.8.15 │李育豪簽收後轉轉入│他字卷第46、54、│
│ │ │公司 │行 │ │ │ │其表弟林岑蔚之帳戶│56、90頁 │
│ │ │ │ │ │ │ │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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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9.15 │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合庫東門分│IB0000000 │16萬元│98.8.15 │李育豪簽收後,退還│他字卷第46、47、│
│ │ │公司 │行 │ │ │ │劉經帝作為佣金,自│53、83、90頁、本│
│ │ │ │ │ │ │ │價金中扣除 │院卷第110、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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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12.31│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合庫東門分│IB0000000 │50萬元│不詳,惟李育豪│李育豪簽收後轉轉入│他字卷第46、56、│
│ │ │公司 │行 │ │ │
自承有簽收 │其表弟林岑蔚之帳戶│83、90頁 │
│ │ │ │ │ │ │ │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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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1.31 │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合庫東門分│IB0000000 │150 萬│98.11.12 │李育豪僅簽收支票影│他字卷第47、52、│
│ │ │公司 │行 │ │元 │ │本,劉經帝未將支票│60、61頁 │
│ │ │ │ │ │ │ │交予李育豪,嗣劉經│ │
│ │ │ │ │ │ │ │帝於99年2 月1 日以│ │
│ │ │ │ │ │ │ │高峰會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名義,連同另借│ │
│ │ │ │ │ │ │ │50萬元部分,匯款20│ │
│ │ │ │ │ │ │ │0 萬元至中陸工程設│ │
│ │ │ │ │ │ │ │計有限公司陽信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原告主張係屋款,與│ │
│ │ │ │ │ │ │ │系爭買賣無關,被告│ │
│ │ │ │ │ │ │ │主張係價金墊作屋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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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2.6 │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合庫東門分│IB0000000 │35萬元│支票上無李育豪│ │他字卷第58、60、│
│ │ │公司 │行 │ │ │之簽名,惟李育│ │61頁 │
│ │ │ │ │ │ │豪於刑事案件偵│ │ │
│ │ │ │ │ │ │查中自承有收受│ │ │
│ │ │ │ │ │ │後,轉交予訴外│ │ │
│ │ │ │ │ │ │人張榮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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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2.6 │福龍電子股份有限│合庫東門分│IB0000000 │15萬元│同上 │ │他字卷第58、60、│
│ │ │公司 │行 │ │ │ │ │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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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代償原告向玉山銀行之貸款4,713,6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53、104 │
│ │ │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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