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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租賃物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加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昱廷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長青村健康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鈿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天豹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 止,按月於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於 民國101 年7 月18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6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 年 8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原告4 萬元。㈢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該 備位訴訟之追加,亦係以被告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為主要 判斷之基礎,故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間簽訂「太陽能熱水系統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將如附表所示之太 陽能熱水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裝設於高雄市○ ○區○○街○○號予被告使用,被告應自99年3 月5 日起按月 給付租金4 萬元,以60個月為期,租期屆滿被告得以30,000 元價買該系統。另口頭約定被告以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向政 府申請之輔助款126 萬9 千元應支付予伊。詎伊於98年底即 完成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之安裝,並交付被告使用迄今,惟 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伊遂於99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伊於100 年7 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伊既已依法終止租約,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並請求自99年3 月15日至10 0 年7 月15日積欠之租金計64萬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4 條第2 、3 項約定違約金192,000 元(640,000 元×30% ),另伊亦得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16月起至返還太陽能熱 水系統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裝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如附 表所示之太陽能熱水系統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0 年9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租 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 00 元。㈣上開第一項、第 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本院認為兩造間 之契約性質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則被告未依約按期付款, 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故亦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10 1 年7 月18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 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原告4 萬元。㈢上開第一項,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98年1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書,惟僅約定 總繳款期數60期,每月租金4 萬元,於租賃期滿系爭系統以 3 萬元售予伊,並未達成伊申請之政府補助款給付予原告之 協議;而原告迄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予伊使 用,伊自無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義務,至於裝設於伊屋頂 之太陽能熱水系統,乃伊向訴外人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士特公司)購買,該系統為伊所有,而原告既未依系爭 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太陽能熱水系統,伊自得拒絕按月付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0月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經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租賃契約之內容,為一方提供使用收益標的物之可能性 ,他方則支付租金,故租賃契約乃所謂「用益提供契約」 ,而買賣契約則屬於所謂「讓與性契約」,目的在為財產 權之終局讓與提供一債之關係上的法律基礎。又在租賃契 約下,使用收益僅為「暫時性之提供」。相對於買賣契約 在於標的物所有權之終局讓與,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非永 久、終局地將使用收益之權能讓渡給承租人。出租人係在 一段期間內,提供承租人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換言之 ,「時間因素」為租賃概念與租賃契約之必要構成元素之 一。租賃契約就此觀點,即可謂為「不變更財產權之歸屬 而暫時性提供標的物使用收益之契約」。經查: ①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以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 向政府申請輔助款126 萬9 千元後,應如數支付予原告 一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經證人即百士特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郭軒甫到庭證稱:「(問:98年6 月有無到被告 那裡安裝太陽能電熱水系統設備?)98年6 月還沒裝, 應該是在98年11月、12月左右,我們公司有派人去安裝 板子,那工程是我們和原告一起合作去做施工。(問: 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去安裝設備?)我們和原告是協力 廠商,原告向我們買板子,請我們幫他做安裝的部分, 原告是做支架和熱水工程、水電的管路工程,我們就是 負責把板子吊上去,安裝在他們裝好的架子上。(問: 就太陽能電熱水器的安裝你們和被告沒有契約關係?) 沒有契約關係。(問:〈提示證物四〉上面有你們公司 和你的印章,這一張報告書是何性質?)這是經濟部聲 請太陽能熱水器補助款時,由安裝廠商提出的安裝報告 。(問:這報告是你們公司提出?)是。(問:補助的 請款是你們去請的?)我們在98年8 月左右和加州(即 原告)簽約,就開始準備安裝工作,我們後來在11月左 右,進場施工,我們的部分很快就做好,我們要向加州 要錢時,原告才告訴我們和被告是簽租賃合約,不是買 賣,所以錢不能馬上付給我們,股東就有意見,原告就 和被告協商,是否補助款由我們公司去申請,錢下來就 直接給我們公司,這樣對我們公司比較有保障,其實兩 家公司都可以提聲請。(問:錢是被告應該要給原告的 錢,原告透過這種方式給你?)是,我覺得這樣比較有 保障。…和原告的合約總共是1,500,000 元,錢拖了很 久沒付,原告說一有收錢,錢就會給我們,原告有向被 告收到履約保證金,就直接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7-79 頁),而系爭契約書就租賃標的物係約定: 「廠牌:德士特、型式:太陽能,製熱量:994,399kca l/日、相關說明請參考附表(規劃書)、購買太陽能本 体本體外,尚包含相關配件、工具及其他書面資料」, 且附於該契約附件之長青村鼎和太陽能熱水器系統規劃 書載有「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ISO9001 」、「工地名稱 :長青村鼎和」等字樣,又郭軒甫提出由被告簽發面額 4 萬元之支票2 張影本,亦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應交 付履約保證金8 萬元予原告一情相符,復有百士特公司 與原告簽訂之太陽能熱水器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85頁),佐以被告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後面 所附長青村鼎和太陽能熱水系統規劃書及該規劃書最後 一頁載明總金額300 萬元,此部分乃一開始原告來向伊 推銷太陽能熱水系統,用來介紹整套系統,並提供予伊 參考所需之總價額,及扣除政府輔助後,伊須再給付 173 萬1 千元,惟因伊當時表示無法一次給付173 萬1 千元,故兩造並未達成由政府輔助,伊再給付173 萬1 千元之協議,原告乃另提出以租賃方式,伊亦可接受系 爭租賃契約內容,故雙方協議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兩造係在已知被告可申領政 府補助款及被告無法一次付清扣除政府補助款後之款項 之情況下,而協議簽訂系爭契約書,綜上可見,郭軒甫 證稱百士特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至被告處安裝系爭太陽 能電熱水系統,惟因原告無法立即付款,乃與被告協商 將原應給付原告之政府補助款1,269,000 元,由被告逕 以百士特公司為出賣人名義提出申請,再將申請下來之 輔助款交予百士特公司,及原告指示被告將8 萬元支票 給付百士特公司等情,顯可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兩造有 口頭約定,被告以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向政府申請輔助 款126 萬9 千元後,如數支付予伊乙節,自屬實在。惟 依此約定觀之,被告支付1,269,000 元予原告,即非其 在一段期間內使用收益該標的物之對價,已與前開所述 租賃契約之特徵不合。 ②此外,依系爭契約書所載,被告總繳款期數1 月為1 期 ,共60月,期滿,設備以3 萬元售予與被告,此亦排除 民法第455 條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之 規定。 ③再據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昱廷到庭證稱:「當時 我有跟被告陳老闆協調,總工程款當時報價是300 萬, 300 萬當時就現場下去規劃之大型系統,要裝在屋頂上 ,他是一個工程,這300 萬元就是整個裝好的工程,後 來扣掉補助款還需要100 多萬,300 萬是造價成本,政 府有補助100 多萬,依被告來說他們還要付大概170 幾 萬的工程款,在當時我跟被告負責人有去談到此事,他 說公司經營上有他的資金壓力,他有跟我協調說,可否 用類似汽車租賃的方式去把工程做起來,之前這個金額 也太高差不多300 萬,我無法負擔這個工程,所以後來 我再去找百士特一同承攬這個工程,百士特有提供部分 的材料。…當時我是跟百士特、被告也有協議,當時30 0 萬元有扣掉補助款120 萬元,在卷11頁規劃書是合約 的附件,他在中間有預計工程費用30 0萬,補助款金額 126 萬9 千元,實際上付出173 萬1 千元,當時我們一 開始沒有談到租賃的時候,百士特提供給我們的規劃書 ,後來我跟被告去協調這個工作時,他們就173 萬1 千 元的部分要改租賃,因為被告沒有辦法一次付,這個金 額還要加上5 年的利息及維護還有保養,還有本來協定 一個價格6 萬多元,但在合約書上沒有載明,後來協調 到最後,其餘款項用60期每期4 萬元即240 萬元,除了 補助款之外,還要加上240 萬元,這是5 年總繳額,照 這約定5 年加上補助款366 萬9 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5-66 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目 的,亦非為由原告暫時性提供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予被 告使用,而係因被告無法1 次支付安裝系爭太陽能熱水 系統之全部價款,乃協議分期付款,並約定被告於付清 全部價款前,原告仍有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所有權。至 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金鈿既到庭證陳:「契約不 是我訂的,是原告訂的…我不清楚這個約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0頁),故其之證言自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④綜據上述,兩造就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所約定契約之真 意,目的應在於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財產權之終局讓與 ,而核其性質,乃分期付款買賣之契約,故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自不能引用民法有關租賃關係之規定。 ⒉準此,原告逕以其於100 年7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 賃契約為由,依民法第455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太陽能熱 水系統,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未返還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前,每月應給付相當租金4 萬元之不當得利,暨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99年3 月15日至100 年7 月15日積欠之租金計64萬元, 並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3 項約定請求契約終止之違 約金192,000元,均難認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兩造間租賃之契約關係請求,並無 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為請求 部分,本院即應予審理。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自99年3 月15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4 萬元,共計60月,而原告已指示百士特公司 於98年11、12月左右完成安裝系爭太陽能熱水系統在被告 處,此節業據證人郭軒甫證述如前,堪信為真,被告亦自 認未付款予原告,是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自99年3 月15 日起至101 年7 月15日止為已到期計29月,金額為116 萬 元之價金,被告應為一次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6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自 99年3 月15日起未能依約按月給付各4 萬元之買賣價金, 截至101 年7 月15日止,已有29期未付,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預期被告不能按期給付,即非無據,是應認原告就 未到期部分(即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5 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4 萬元部分)有預為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 104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原告4 萬元部 分,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其備位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1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 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原告4 萬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 │項次│ 項目名稱 │ 規格 │ 單位 │ 數量 │ ├──┼─────────┼──────────┼───┼───┤ │ 1 │集熱板 │銅集熱板 │ 片 │ 150 │ ├──┼─────────┼──────────┼───┼───┤ │ 2 │集熱板固定架 │鍍鋅腳架A40*A40*3.0 │ 式 │ 150 │ ├──┼─────────┼──────────┼───┼───┤ │ 3 │集熱器連接管 │ST管+銅接頭 │ 組 │ 300 │ ├──┼─────────┼──────────┼───┼───┤ │ 4 │溫差控制器 │可調式含溫度顯示 │ 組 │ 1 │ ├──┼─────────┼──────────┼───┼───┤ │ 5 │循環熱水管 │ST管 │ 米 │ 375 │ ├──┼─────────┼──────────┼───┼───┤ │ 6 │保溫桶 │PU/500L │ 台 │ 3 │ ├──┼─────────┼──────────┼───┼───┤ │ 7 │閥類配件 │1/2,3/4,1 各類 │ 式 │ 1 │ ├──┼─────────┼──────────┼───┼───┤ │ 8 │進水水管配件 │PVC 各類 │ 組 │ 1 │ ├──┼─────────┼──────────┼───┼───┤ │ 9 │熱水管配管工程 │1 1/2,1〞,3/4管 │ 式 │ 1 │ ├──┼─────────┼──────────┼───┼───┤ │ 10 │保溫材 │世紀龍保溫 │ 組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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