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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陳正男律師 原   告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原   告 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原   告 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原   告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被   告 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被   告 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被   告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被   告 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 被   告 福康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春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陳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台機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之股 東,持有被告台機公司過半之股份。然被告台機公司於民國 98年12月29日違法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洽特定人之方 式引入被告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認股, 取得被告台機公司股份12,68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原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聲請對被 告友隆公司之股東權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00 年 9 月2 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准許,並以100 年度司 執字第927 號對被告友隆公司核發禁止行使股東權之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假處分)。被告友隆公司抗告後,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 度抗字第22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駁 回原告東南水泥公司之聲請。被告友隆公司於原告東南水 泥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期間,意圖規避系爭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效力,而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股份中 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 亞公司),該行為應屬無效。 ㈡被告台機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100 年度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修改章程時,有股 東臨時提出再修正案,而主席竟將之與董事會原提案併付表 決,且將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納入選舉 權數,致通過應屬臨時動議之再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 並選任周凱芬、邵春敏(均為被告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經一公司】代表)、鄭陸成(被告福康顧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為董事,楊培傑(被告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 基金會代表)為監察人(下稱系爭選任案)。系爭決議顯然 有應予撤銷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疏誤,原告並當場提出異 議。又系爭股份既不得計入表決權數,系爭選任案即為無效 。是依系爭決議選出之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及楊培傑, 與被告台機公司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選任案扣除系爭 股份後,應分別由邱大陸(原告東南水泥公司代表)、邱文 俊、林俊傑(均為原告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 水泥公司】代表)、黃薪翰(原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陳君聖(原告東南實業建設股份公司代表)及羅麗櫻 (原告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擔任被告台機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 ㈢為此,民法第87條、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撤銷。㈡被 告台機公司應就被告友隆公司將其持有系爭股份中之12,000 ,000股過戶給被告辰亞公司之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台機公 司與周凱芬、邵春敏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 台機公司與鄭陸成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被告台 機公司與楊培傑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被告台 機公司與邱大陸、邱文俊、林俊傑、黃薪翰、陳君聖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㈦確認被告台機公司與羅麗櫻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存在於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間,與 原告無關。且被告台機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系爭假處分 之裁定已遭廢棄,並無任何假處分存在。被告友隆公司自得 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被告友 隆公司、辰亞公司既係依法取得系爭股份,並登載於被告台 機公司之股東名簿,自得出席股東會,行使各項股東權利。 ㈡系爭決議係經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權)過半數同意而通過 ,自屬有效。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已載明修正公司章程 及選任董事、監察人之召集事由,是股東針對公司章程修正 而當場提出之再修正案,並係臨時動議。系爭股東會之主 席將董事會之原提案與股東之再修正案併付表決,亦符合議 事法理。系爭決議並無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則系爭選任 案自亦屬有效。 ㈢從而,原告本件起訴均無理由,被告執前所述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均為被告台機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現金增資認股前實收資本額為 531,900,000 元,原告當時持有被告台機公司股份合計30,0 20,202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6.44 %。 ㈢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被 告友隆公司取得系爭股份數12,680,000股。 ㈣被告台機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 作成系爭決議及系爭選任案。 ㈤原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就修正章程案之決議方法當場提出異 議。 ㈥原告東南水泥公司曾就被告友隆公司對被告台機公司之股東 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 准許。嗣被告友隆公司抗告,由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9 月30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222 號裁定廢棄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 駁回原告東南水泥公司之聲請。經原告東南水泥公司再抗告 ,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7日以10 0年度台抗字第982 號 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㈦被告友隆公司於前述原告東南水泥公司再抗告期間,將系爭 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3至7項有無起訴之確認利益? ㈡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被 告友隆公司取得系爭股份,是否有效? ㈢被告友隆公司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 公司,是否有效? ㈣被告台機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又系爭選任案是否有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3至7項有起訴之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係屬無效,因此 系爭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結果並非正確,而請求確認系 爭董事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結果,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 均為被告台機公司之股東,系爭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結 果,攸關原告是否有當選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若 無法確定,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認原告就 上開聲明部分之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由被 告友隆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係屬有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機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系爭股份,並由被 告友隆公司取得之行為應係無效等語,其主要理由為:⑴被 告台機公司就上開發行新股之事宜,並未召開董事會為決議 ,或參加之董事未達公司法所規定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人數 。⑵被告台機公司發行新股,未通知原告等股東,逕以洽特 定人之方式引入被告友隆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 之強制規定。 ⒉經查: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作成發行新 股決議時,其董事除陳菁(代表原告東南水泥公司)外, 其餘之董事周凱芬、邵春敏、楊昭雄(代表被告經一公司) 、吳炎輝(代表原告正泰水泥公司)均有出席;嗣於認股基 準日之後,被告台機公司以員工原股東均不願認股為由, 將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全數由被告友隆公司以新股東身分 認足,並已於98年12月29日繳足股款等情,有被告台機公司 之基本資料查詢、98年11月30日被告台機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98年11月30日被告台機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名冊、被告 台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306 號卷第9 至第13頁),足認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1 月30日召開董事會時其5 位董事中,有3 分之2 以上即4 位 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全數同意通過上開發行新股之決議 。原告雖主張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吳炎輝並未參加上開董事 會,證人吳炎輝就98年11月30日被告台機公司董事會出席 董事簽名冊上之簽名為其所為,且知該次董事會係為決議前 股東常會已決議之增資案基準日等情,已於另案結證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卷一【下稱 另案二審卷一】第243 頁)。而原告東南水泥於另案亦不爭 執上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名冊上吳炎輝之簽名為真正(另案 二審卷一第175 至176 頁),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⒊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 制規定係指應為某種行為之規定。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 是否無效,則不可一概而論,仍須探求法律強制之目的加以 認定。此觀之上開民法第71條後段但書之規定自明。易言之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並非一律無效,應綜合法規意旨、 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一方 當事人等加以認定。另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 項保留者 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 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 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 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 26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負有通知原股東認 購新股之義務,上開規定即屬強制規定。惟觀諸上開規定之 歷年修法內容、意旨,可見股東新股認購權之保護已由絕對 轉變為相對,俾利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因此,應認上開 規定雖為強制規定,惟並非使非原股東以外第三人認購新股 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始能保護交易安全,並利股份有限 公司藉由發行新股方式募集資金。至關於原股東新股認購權 之保護,股東可在發行新股完畢前,對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 194 條之股東制止請求權;若已發行完畢,股東則得就其股 份遭稀釋之損害請求違法董事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台 機公司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發行上開新股時,已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3 項規定,通知原告東南水泥公司依持股比例優先 認購,惟依前開說明,該強制規定並不致法律行為歸之無效 ,自無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用。再依上述,被告台機公司 、友隆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讓渡行為,乃基於被告台機 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於認股基準日後始全數由被告友隆公司 以新股東身分認足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並已繳足股款,形 式上亦無何無效事由。 ⒋小結:被告台機公司於98年12月29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 ,由被告友隆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係屬有效,並無原告主張應 為無效之情事。 ㈡被告友隆公司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 公司係屬有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友隆公司於系爭假處分之再抗告期間,違反法 院之禁止命令,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股份中之 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 等語。惟查:系爭假處分雖係本院於100 年9 月2 日裁定准 許,並核發禁止之執行命令。但經被告友隆公司提起抗告後 ,已由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9 月30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不利被 告友隆公司部分。而被告友隆公司係在原告東南水泥公司對 上開高雄高分院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後,方將系爭 股份中之12 ,000,000 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 ⒉系爭假處分雖一經本院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惟 被告友隆公司既循抗告程序以謀救濟,且經高雄高分院裁定 系爭假處分不利被告友隆公司之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 知駁回原告東南水泥公司之聲請。則系爭假處分經廢棄部 分縱使尚未確定,亦係處於被廢棄之狀態,其執行力已因上 開裁定而暫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友隆公司於系爭假處分經 高雄高分院廢棄後,即於原告東南水泥公司提起再抗告期間 ,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並無 原告所稱違反系爭假處分之情形。 ⒊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間 就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之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情僅陳稱被告辰亞公司之3 席董事及 1 席監察人均係選任被告友隆公司擔任,上開股份之轉讓顯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全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原告舉證既有不足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小結:被告友隆公司有效取得系爭股份,已如前述。又被告 友隆公司將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 ,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情事,是上開轉讓行為應屬有效。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台機公司應就被告友隆公司將其持有系爭 股份中之12,000,000股過戶給被告辰亞公司之登記塗銷,即 無理由。 ㈢被告台機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並無應撤銷之 事由,系爭選任案亦屬有效: 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及系爭選任案無效之理由主要 有三:⑴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 權,且因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是系爭決議並未獲 通過。⑵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章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 需在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事由。上開股東會當天,股東會 主席逕將董事會所提出之「修正章程公司案」,與股東臨時 提出且未載明於開會通知上之「再修正案」併付表決,實有 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⑶被告以原告所使用之選舉權票 非屬「全額連記法」為由,認原告之選舉權票為無效,非屬 合法。扣除不得行使表決權之系爭股份之選舉權後,應係分 別由邱大陸、邱文俊、林俊傑、黃薪翰、陳君聖及羅麗櫻當 選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⒉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時,其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分別為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前 段、第5 項明文所定。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臨時動議 ,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 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 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於各該程序中所為 提案或討論,即非屬該條所指之臨時動議。準此,所謂召集 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故召集事由,係指其 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 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 案之具體內容至明,合先敘明。 ⒊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議程(院二卷第20 9 至211 頁),其內容就系爭股東會之議程確實有載明修正 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臨時動議之3 項議題,並附 上董事會所提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上開股東臨時會開會當 日,於討論第1 案之修正公司章程案時,股東戶號12號針對 董事會所提出之修正條文內容,就應選董事之人數及選舉方 式部分,提出再修正案,此有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院一 卷第62至64頁)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 上開股東所提出之再修正案,其內容均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 知上所載之修正公司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召集事由有 關,並非係會議議程中已無特定項目可供提議討論,而於臨 時動議之程序中所提出之臨時動議。又原告雖認上開股東臨 時會之主席將董事會之原提案與股東當場提出之再修正案併 付表決,違反議事法理,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前述表決方式 如何違反議事法理,自難採信。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股東針對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之一之修正公司章程案所提出 之再修正案,係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而於該程序中所 為之提案,非屬臨時動議。從而,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有 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之情事。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 表決權,且因系爭股份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是不僅系爭決 議未獲通過,系爭選任案亦屬無效,而應由邱大陸、邱文俊 、林俊傑、黃薪翰、陳君聖及羅麗櫻分別當選被告台機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等語。惟被告台機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由被告友隆公司取得系爭股份,及被告友隆公司之後將 系爭股份中之12,000,000股轉讓給被告辰亞公司等情,均屬 有效,且系爭決議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已詳如前述。是系 爭股份納入選舉權數內,由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行使系 爭股份之表決權,於法均未有不合。則依系爭決議內容所為 之系爭選任案,其結果自非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表決 權應不予計算,系爭選任案無效等語,尚無可採。又系爭股 份之表決權既屬有效,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亦未違背法令, 則系爭股東會當日,原告所投之選舉權票是否有效,均無從 改變選舉之結果,自無庸再予探究。 ⒌小結:系爭決議並未有何原告所指決議方法違法,而得依公 司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之情事,從而系爭選任案自屬有 效。且原告既主張系爭選任案無效,又主張應依系爭選任案 扣除系爭股份表決權後之選舉結果,由邱大陸、邱文俊、林 俊傑、黃薪翰、陳君聖及羅麗櫻分別當選被告台機公司之董 事及監察人,顯有矛盾,自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選任案無效,應由前述 邱大陸等人分別當選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無理 由,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台機公司發行系爭股份之新股,及後續 由被告友隆公司、辰亞公司取得系爭股份之行為,均屬有效 。且被告台機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並未 有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基於系爭決議所為之系 爭選任案,亦屬有效。是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 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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