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光勳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見利 被   告 鄭幼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榮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榮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榮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承攬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而需 採購土石,被告鄭幼琴及訴外人白景友、陳桐碧(下稱鄭幼 琴等3 人)主動向伊表示其等經營之同新工程企業行有土石 可供應,伊遂向鄭幼琴等3 人採購土石共5 次,約定每公噸 單價為新台幣(下同)470 元,伊於各次收受土石時均立即 結算噸數並給付貨款,詎被告鄭幼琴佯稱被告王榮貴任負責 人之榮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貴公司)為同新工程企業行 之關係企業,並交付榮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伊作為付款 及繳納營業稅之憑證。嗣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下稱高雄 市國稅局) 認定榮貴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人充當進項 憑證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伊遭高雄市國稅局以虛報進項稅額 論處,核定伊應補繳營業稅205,101 元並再裁處1 倍罰鍰20 5,101 元,合計應繳付高雄市國稅局410,202 元。王榮貴虛 設公司行號並提供鄭幼琴不實之統一發票,鄭幼琴又將該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且伊已支付鄭幼琴土石買賣交易之營業稅款20 5, 101元,惟榮貴公司未向該管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被告應 將營業稅款205,101 元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15,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幼琴則以:訴外人白景友及陳桐碧(下稱白景友等2 人)向伊借款從事土石買賣,伊為保障債權遂與白景友等2 人約定由伊向其等出售土石之買受人直接收取價款,扣除伊 應受償之金額後再將剩餘款項交由白景友2 人,伊於收款前 未曾見過原告負責人,亦不曾向原告表示伊有土石可供出售 ,原告係與白景友等2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土石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原告及白景友等2 人,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向 原告指稱同新工程企業行為榮貴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伊向原 告收取土石買賣價款時,並未交付原告榮貴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原告係待白景友交付榮貴公司統一發票時才給付白景 友營業稅款,故營業稅款共205,101 元並非伊所受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以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榮貴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國稅局認定榮貴公司虛設行號,開立不實憑證,原告 收受榮貴公司之統一發票係違法,而裁處原告應納營業稅及 1 倍之罰鍰,共計410,202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共同向原告詐稱同新工程行與榮貴公司為相關企業 ?被告鄭幼琴有無交付榮貴公司開立之發票予原告?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石材買賣百分之5 營業稅205,101 元,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共同向原告詐稱同新工程行與榮貴公司為相關企業 ?被告鄭幼琴有無交付榮貴公司開立之發票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鄭幼琴向 伊詐稱同新企業工程行與榮貴公司為相關企業,並交付榮貴 公司開立之發票予伊云云,均為鄭幼琴所否認,原告對其所 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5 紙為證( 本院卷第64-65 頁) 。 惟其中98年4 月23日估價單註記「發票未開」、「扣10,000 元發票」,及實際給付金額係扣除營業稅及10,000元之扣款 後之金額1,301,253 元等內容,並有署名「鄭」之簽收文字 ;98年4 月24日、26日估價單均記載發票未開,實際給付金 額為未加計營業稅之金額1, 223,513元、1,363,244 元,並 均有署名「鄭」之簽收字樣;98年4 月27日估價單註記發票 稅金194,870 元加10,000元,由署名「白」者簽收;98年4 月30日估價單記載加計營業稅之金額共214,228 元,並有署 名「鄭」之簽收文詞,另有「白」、「東」之署名。又鄭幼 琴自承前揭估價單內之「鄭」係伊親簽,伊有簽字表示有拿 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再者,原告陳稱:98年4 月 23、24、26日均沒有開立發票給伊,27日白景友才拿發票過 來;98年4 月30日鄭幼琴等3 人都有來,當天估價單上的白 跟東是伊寫的;如果領錢時沒有開發票,伊會先把營業稅扣 掉,拿發票來時才會補給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0、94、95 頁)。綜上可見98年4 月23日、24日、26日原告給付予鄭幼 琴之金額均未加計營業稅,該部分之營業稅均於98年4 月27 日在白景友將發票交付予原告之同時由白景友收取;而98年 4 月30日原告交付予鄭幼琴之金額固已加計營業稅額,惟當 日白景友等2 人有與鄭幼琴同去,故亦無從遽認係鄭幼琴將 發票交付原告。甚且,白景友於另案證稱:伊係介紹鍵通公 司與原告買賣,但因鍵通公司要求收現金,所以伊就向鄭幼 琴借錢,向原告請款時鄭幼琴要求親自去領款,鄭幼琴沒有 經手發票,發票都是伊在處理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 1年他字第2556號偵查案件101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 見外放證物),益徵榮貴公司開立之98年4 月23日至30日統 一發票共5 紙,均係由白景友交付予原告,並非鄭幼琴,故 原告主張係鄭幼琴交付榮貴公司開據之統一發票予伊云云, 洵非可採。 ⒊鄭幼琴並未交付統一發票予原告,已如前述,又自上開白景 友之證述可知其出售予原告之土石係先向鄭幼琴借款購入, 再轉賣予原告賺取差價,鄭幼琴並非出賣土石給原告之人, 衡情當無需對原告詐稱同新工程企業行與榮貴公司為關係企 業,使原告願收受榮貴公司統一發票。況且,原告遭高雄市 國稅局命補繳稅金及1 倍罰緩共410,202 元係因其以未交易 之對象即榮貴公司之不實發票為進貨憑證虛列進項,扣抵銷 項稅額所致,有財政部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 13-16 頁)。而原告自承明知實際交易對象為同新工程企業 行(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原告對於其係向何人購買土石 之事實當知之甚詳,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榮貴公司所開立 之不實發票共5 張作為進貨憑證,則其所受損害乃係其自行 以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財稅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 証所致。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鄭幼琴有向原告佯稱同新 工程企業行與榮貴公司為關係企業,則原告主張鄭幼琴詐騙 伊同新工程企業行與榮貴公司為關係企業云云,要無足採。 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王榮貴虛設榮貴公司,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權利,致伊需補繳 營業稅及一倍罰緩共410,202 元等語,有榮貴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共5 紙、財政部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7-10、13-16 頁),並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1915號刑事案件卷證內容相符。王榮貴經多次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爭執,依前引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請求王榮貴賠償上開410,202 元之損害,係屬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石材買賣百分之5 營業稅205,101 元, 有無理由? ⒈榮貴公司所開具98年4 月23日至26日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於 98年4 月27日白景友交付發票之同時併予交付予白景友,並 非由鄭幼琴領取,已如前述。而鄭幼琴雖自承98年4 月30日 原告交付之營業稅由其所領取等語(本院卷第90頁),惟其 辯稱98年4 月23日之貨款因未開發票遭原告暫扣10,000 元 ,該筆金額於98年4 月27日由白景友領取,是98年4 月30之 營業稅10,201元由其領取係補足該筆暫扣款等語,核與98年 4 月23日、27日、30日之估價單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61、64-65 頁),且鄭幼琴未經手統一發票,其亦非榮貴公 司負責人,榮貴公司是否申報營業稅與其無關,足認鄭幼琴 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榮貴公司所開立之5 張統一發票營業稅 均非由鄭幼琴收取,原告請求鄭幼琴返還營業稅共205,101 元,洵屬無憑。 ⒉又原告主張王榮貴為榮貴公司負責人,未依榮貴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自應返還其所給付之營業稅等語。核 與有榮貴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統一發票5 紙相符(見本院卷 第7-11、59頁),且王榮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 答辯及陳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請求王榮貴返還營業稅205,101 元,自為可 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王榮貴給付615,303 元,及自101 年7 月28 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鄭幼琴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前揭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