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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高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仁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涵律師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偉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榮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捌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 陸佰玖拾肆萬捌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原告提出SGS 報告稱其 有一批含鐵量60.70 %之礦砂(下稱系爭礦砂貨物)可售; 原告先於100 年4 月8 日與訴外人上海寶輕資產經營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寶輕公司)簽訂每噸美金115 元,總重12,000 噸,含鐵量60%之礦砂買賣合約,後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 與被告簽訂每噸美金97元,總重12,000噸,含鐵量60%之礦 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明訂若礦砂貨物 之含鐵量低於58%,原告可拒絕受領。被告但未依約於 系爭契約成立後5 日內簽發新台幣85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予 原告,且於收受原告透過上海商業銀行開出之信用狀後,仍 未依約於15日內將12,000噸之系爭礦砂貨物裝船,反而於 100 年4 月28日函知原告表明要退回原告之信用狀。經查係 因被告於簽約後始發現礦砂含鐵量僅42.95 %,故希望原告 同意修改系爭契約條件並接受系爭礦砂貨物,遭原告拒絕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礦砂貨物,受有下列損害:①因被 告違約而撤銷信用狀之手續費及原告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之費 用共新台幣5 萬6, 518元。②原告為將系爭礦砂貨物運至中 國,與香港DINOS INTERNATIONAL (HK)CO.,LTD (下稱「 DINOS (HK)公司」)訂定傭船契約,因被告未依約供貨致 原告遭DINOS (HK)公司求償運費3 分之1 即美金6 萬8,00 0元之損失,原告已先匯付美金3 萬元。③原告轉售系爭礦 砂貨物,與上海寶輕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原告未能對上海寶輕公司履約而遭沒收美金2 萬7,60 0 元之履約保證金。④原告並受有契約價差之所失利益計美 金21萬6,000 元。⑤原告因本件而商譽受損,請求賠償新台 幣200 萬元。以上原告共計受有美金31萬1,600 元之損害, 折合新台幣達926 萬2,933 元,另商譽受損之賠償為新台幣 200 萬元,共受有新台幣1,126 萬2,933 元之損害,為此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6 萬2,93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每 噸價金為美金97元,簽約前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大陸 買家為中國五礦集團公司,為大陸國營企業,且大陸嚴格管 制鋼鐵進口並會對貨物進行商檢,故須被告於台灣先行送 SGS 檢驗確認含鐵量高於58%再行出貨,郵件亦指出系爭礦 砂貨物係存放於被告之堆場中,故此次買賣應屬特定物買賣 。原告是否有「境外供貨企業註冊證書(簡稱:AQSIQ )」 ,交易上之重要考量因素。是原告隱瞞其未有AQSIQ 之重 要事實,且系爭貨物之大陸買家並非五礦集團或寶鋼集團等 國營企業,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或第88條第2 項撤銷系爭契約。㈡被告否認 原告提出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之鋼砂買賣合同,以及與上海 寶輕公司協議之真正,縱原告有與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合 同,惟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合同等行為,乃原 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為迴避管制性之強行法規,以迂迴方法而 欲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行為,實為脫法行為而應屬無效。 ㈢兩造同意系爭礦砂貨物需符合大陸檢驗標準才出貨,則送 驗結果既未達標準,被告未出貨自然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況原告既未領有AQSIQ ,不論系爭礦砂貨物之檢驗結果為 何,原告自始即無法將系爭貨物出口至大陸。亦即,就原告 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契約,原告存有自始主觀不能 之情事。故而,原告不能履行該契約所受之損害與所失之利 益,與被告未出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 要求被告賠償。㈣退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不將系爭礦砂貨物 出貨予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既僅須給付上海 寶輕公司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足徵依當事人之真意,前開 二契約皆係將履約保證金作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 約定,即兼具違約金之性質。職此,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原告 所負之賠償責任,亦僅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新台 幣85萬元為限。㈤另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①原告既 已知悉系爭礦砂貨物未達檢驗標準而仍傳送信用狀予被告, 信用狀之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又原告若受有所失利益 之損害,自當包括開立信用狀之費用在內。②依系爭契約第 10條,賣方裝船後,將運送契約合同號碼、船名、啟航日期 、提單號碼、到港日期等事項通知買方,益徵應由賣方即被 告負責找船。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運費之理。③另原告 遭沒收履約保證金,其所提交易憑證於100 年5 月23日開立 ,顯不合於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約定,又該 交易憑證僅記載匯款用途為「海運貨運費支出」,不足證明 原告確有支付履約保證金予上海寶輕公司,且原告已經知悉 無法出貨竟於未取得系爭礦砂貨物之情形下仍於100 年5 月 23日至上海銀行開立交易憑證,縱原告有支出該款項,亦不 應由被告負擔。④原告稱轉售價格每噸115 美金與系爭契約 每噸97美金相較,可獲利逾18%,但仍應扣除成本及費用; 且轉售價格亦嫌過高。⑤系爭貨物送驗未達標準而不出貨, 係維護原告與被告兩造之商譽,且原告應舉證其信譽狀況有 何貶損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13日簽訂每噸美金97元、總重12,000噸, 含鐵量60%之礦砂買賣合約,系爭契約並明訂若礦砂貨物之 含鐵量低於58% ,原告可拒絕受領。 ㈡、被告於臺灣將系爭礦砂貨物送SGS 檢驗確認含鐵量42.95 % 未達標準。 ㈢、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傳送信用狀交予被告收受,被告未於 15日內將系爭礦砂貨物裝船出貨。 ㈣、原告因系爭契約支出撤銷信用狀之手續費共計新台幣5 萬 6,518 元。 ㈤、若原告主張與上海寶輕公司簽定鋼砂買賣合同屬實,其尚需 支出交易貨款千分之3 至千分之5 之仲介費及保險費新台幣 2 萬元之成本。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簽約?得否撤銷系爭契約? ㈡、如否,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新台幣85萬元保證支票之約定性質係違約定金或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 ㈣、承上,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得否撤銷系爭 契約? 1、依卷附99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記載:「再者,用Scrap (中 譯:廢金屬)品名,也會再有問題發生,因為要有AQSIQ 的 批准證書,貴司才能出口至中國!」(見本院卷二第40頁) ,另證人魏千山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根據中國海關規定,60%的鐵粉需要有AQSIQ 證書,所以我 就把這個訊息透過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陳總聯繫,第一方式 :看是否可以用其他品名報關就不需要AQSIQ ,第二方式: 被告公司有無AQSIQ ,討論之後這兩個方式都不可行,之後 中國五礦公司就跟我介紹上海寶鋼公司跟寶輕公司,寶鋼公 司跟我說寶輕公司是他們的子公司,因為寶鋼公司在上海有 專用碼頭可以不必用AQSIQ 名義報關,所以之後跟寶輕公司 議定名稱就是鋼砂…我們是完全知道AQSIQ 的問題在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依電子郵件及證人魏千山之證述 ,認兩造間洽談系爭契約時,被告就原告並未持有AQSIQ 證書一事應已知悉,故被告辯稱原告隱瞞其未領有AQSIQ 之 事實以詐欺被告與原告訂約云云,應不足採。 2、再者,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與被告洽談買賣契約 時,除曾提及原告之大陸買家為中國之五礦集團外,另曾提 及寶鋼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而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原則上為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至其他重 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衡諸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 然觀之系爭契約並未將原告之中國買方需為五礦集團列為必 要之點,另縱被告認原告之大陸買方為五礦集團,才與原告 訂定系爭契約,亦僅屬動機錯誤,不得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 理由。 ㈡、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1、依兩造鋼砂買賣合同條款二約定:「當含鐵量低於58.00 % (不包含58%)時,買方有權拒收貨物」(見本院卷一第18 頁),故系爭鋼砂貨物之含鐵量至少須達58%,否則原告即 有權拒收系爭鋼砂貨物;再者,依兩造鋼砂買賣合同款六約 定:「賣方必須開出金額為新台幣85萬一個月票期的公司抬 頭支票給買方以保證交易順利完成」等語;又佐以證人魏千 山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當初談到沒 有達到60%就不出貨,這樣是否算違約?)根據合同精神是 ,我們有要求他們提出85萬的支票。當初也是因為被告所提 的資料有達到58%所以我們才以這個資料跟寶輕談」(見本 院卷二第138 、139 頁),是依系爭契約條款二、六約定, 系爭鋼砂貨物含鐵量不足58%時,被告即屬違約,又被告自 承系爭礦砂貨物係存放於被告之堆場中,屬特定物買賣(見 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14至16行),故被告自屬給付不能而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2、另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之鋼砂買賣合同 ,以及與上海寶輕公司協議之真正,惟參佐卷附原告委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予寶輕公司之履約保證信用狀、寶輕公 司委請招商銀行開立予原告之信用狀(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 151 、186 至188 頁、本院卷二第148 至156 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12月21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07 、148 至156 頁),原告與上 海寶輕公司互相開立信用狀,及信用狀所載開狀日期、契約 編號與鋼砂買賣合同之編號、開狀日期之約定皆相符,足證 上海寶輕公司確與原告簽訂鋼砂買賣合同且委託中國招商銀 行開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信用狀予原告。 3、被告另辯稱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合同等行為, 乃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為迴避管制性之強行法規,以迂迴方 法而欲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行為,實為脫法行為而應屬無 效等語,然證人魏千山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寶鋼公司跟我說寶輕公司是他們的子公司,因為寶鋼 公司在上海有專用碼頭可以不必用AQSIQ 名義報關,所以之 後跟寶輕公司議定名稱就是鋼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另被告亦未證明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合 同所違反管制性之強行法規係屬效力規定,故難認法律行 為無效,是原告辯稱原告與上海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合同 等行為為脫法行為而應屬無效等語,亦不足採。而依原告與 寶輕公司簽立鋼砂買賣合同內容,被告只要提供符合契約約 定之品質之貨物,原告與被告皆可以依約取得系爭礦砂貨物 之貨款,今系爭礦砂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履行該契約所受之損害 與所失之利益,與被告未出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不足採 信。 ㈢、系爭契約新台幣85萬元保證支票之約定性質係違約定金或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按定金之性質,若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者, 稱為違約定金。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 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 如何,均為定金。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 違約定金。而違約定金雖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 但在性質上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635 號、77年台上字第767 號、95年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兩造系爭契約條款六約定:在合同簽署後5 個工作日,賣方必需開出金額為新台幣85萬一個月票期的公 司抬頭支票給買方以保證交易順利完成,當賣方順利完成交 易且符合信用狀押匯要求後,買方無條件返還此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觀其文字所載,被告(即賣方)依約 應於本合同簽署後5 個工作日內,開立之公司抬頭支票係用 以擔保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應認此支票係為確保契約之 履行為目的而交付,為違約定金之性質。被告辯稱該約定為 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 任,亦僅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5萬元為限 等語,並不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原告開立信用狀及信用狀撤銷、過期之費用: ①、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向銀行辦理開立信用狀而支出保證手 續費新台幣1 萬2,018 元、郵費新台幣800 元、進口結匯手 續費新台幣4 萬2,100 元、電報費新台幣800 元、通知信用 狀手續費新台幣800 元,共新台幣56,518元一節,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一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②、被告辯稱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貨物未達檢驗標準而仍傳送信用 狀予被告,信用狀之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又原告若受 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當包括開立信用狀之費用在內等語, 查原告開立信用狀日期為100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1 頁),而依證人魏千山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述:係於4 月22日晚上6 、7 點知道含鐵量未達58%,所 以我請他們隔天傳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而 參以卷附檢驗報告左上角傳真日期確為100 年4 月23日(見 本院卷一第25頁),是證人魏千山上開證詞應為可採,足認 原告開立信用狀時應未知悉系爭礦砂貨物含鐵量未達58%。 又原告既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詳下述),自當扣除開立信 用狀費用之成本,故被告辯稱保證手續費新台幣1 萬2,018 元、郵費新台幣800 元、進口結匯手續費新台幣4 萬2,100 元、電報費新台幣800 元係屬成本應予扣除,為可採,然通 知信用狀手續費新台幣800 元,係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信用 狀已過期之通知費,係因被告違約所生費用,非屬原來成本 範圍,原告請求新台幣800 元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 由,應予駁回。 2、運費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運送契約由 原告洽定,運費每噸美金17元係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價金,運 費由被告先支付,因被告未能依約提供貨物裝船,致原告受 有美金6 萬8,000 元之損失等語,並以證人魏千山於本院之 證詞及系爭鋼砂買賣合同條款四之記載:「P.S. FOB/USD80 per DMT, O/F USD17/per MT by F.I.S. T. shipping term s.(中譯:FOB 貨價每噸美金80元,運費基於F.I.S.T.運送 條件每噸美金17元)」等為據。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應由被告找船,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運費之理等語 。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究應由何人出面簽定一節,證人魏 千山於本院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委託找船 的內容是指只有找船,或是直接由原告公司向船公司簽約? )我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所以細節部分我不清楚,是由劉 總處理的。…口頭上是大家找找看,並沒有口頭約定是誰找 船,也沒有書面簽訂,結果劉總自去找,把資料傳給他們也 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139 頁)。故依證人魏千 山上開證述無法證明系爭礦砂貨物之運送契約應由原告出面 簽定,另觀之系爭鋼砂買賣合同條款四註記文字亦未記載由 原告出面簽訂運送契約,再佐以原告主張其與DINOS (HK) 公司所簽訂之傭船契約,該契約並未註明運費須由被告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32、184 、185 頁),與原告主張運費由被 告先支付一節亦不符,故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況且, 觀之系爭鋼砂買賣合同條款十約定:賣方將在裝貨完成後3 個工作日內用電報、電傳或傳真等方式通知買方,含合同號 碼、船名、商品名稱、…啟航日期、提單號碼、到港日期等 事項通知買方(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依系爭鋼砂買賣 合同條款十之約定,既應由被告將運送契約相關事宜通知原 告,且運費又由被告先行支付,故本件系爭礦砂貨物應由賣 方即被告負責簽定運送契約堪以認定。兩造既非約定原告簽 定運送契約,原告自行簽訂傭船契約所生損害,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 3、原告對寶輕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損失: 原告就系爭礦砂貨物與寶輕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以每公噸美 金115 元之價格將系爭鋼砂再出售予寶輕公司,並約定原告 應提供美金2 萬7,600 元之履約保證金,有鋼砂買賣合同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寶輕公司確與原告簽訂 鋼砂買賣合同,已如前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且致原告須對寶輕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主張受有美金2 萬7,600 元,折算新台幣為81萬2434 元【計算式:276000×起訴時即101 年3 月19日美金現金買 入賣出平均匯率29.436=812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 履約保證金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採。 4、轉售價差之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規定定有明文。 ②、原告以每公噸美金115 元之價格將系爭鋼砂再出售予寶輕公 司,已如前述。是依原告已定之轉售計畫,原告預期可獲取 美金21萬6,000 元之價差【計算式:(115-97)×12000 = 216000】。惟原告尚需支出交易貨款即美金138 萬元【計算 式:115 ×12000 =0000000 】千分之3 至千分之5 之仲介 費及保險費新台幣2 萬元之成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07 頁)。原告預期價差美金21萬6,000 元扣除仲介 費美金6,900 元【計算式:138 萬元×0.005 =6900】及保 險費新台幣2 萬元之成本,所失利益折算新台幣為613 萬 5,068 元【計算式:《216000─6900》×29.000-00000 =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 萬5,068 元所失利益部分有理由 ,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原告本件所失利 益,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淨利益做為計算 基礎云云,並不足採。 5、商譽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無法對其買方上海寶輕公司履約,造 成原告公司信譽受損,並喪失與上海寶輕公司後續繼續進行 交易之機會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就系爭礦砂貨物未依約履行,致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失利益,如前述,原告未提出該公司經 濟上之評價因此受有損害,以及如何計算損害新台幣200 萬 元之方式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0 萬元 云云,即無可採。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台幣694 萬8,302 元( 計算式:800 元+81萬2,434元+613 萬5,068 元=694 萬 8,30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新台幣694 萬8,302 元,及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1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應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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