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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台幣玖佰零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1 日簽訂「電弧爐爐渣再利 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 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應將所產生之爐渣全部交由被告處 理,每月最大處理量為10,000公噸,每公噸處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50元(未稅)。被告於99年1 月18日處理521.26 公噸爐渣後,即拒絕繼續履約,並於99年5 月19日片面聲明 系爭契約於同月22日起自動失效,被告該聲明於法無據,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又因爐渣屬環保管制事業廢 棄物,本應依法妥為處理,而被告既自99年5 月間起拒絕依 約履行清理義務,原告不得已自99年5 月間起至100 年5 月12日止之期間,分別委請訴外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山資材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 公司(下稱天九公司、樺勝公司及天山公司)處理,合計處 理數量為31127.72公噸,費用則為10,696,624元。本件若被 告依約履行,原告就上開重量爐渣之處理費用應為1,634,20 5 元(含稅),是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9,06 2,419 元。為此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 、第231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062, 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5 款已約明 因政府管制措施須降低產量或法令修改時,每月處理數量將 隨之調整,而系爭契約第10條復已明訂兩造若有未經協商違 反契約導致他方生產運作困擾時,他方即得解除契約等語。 本件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經濟部於98年12月31日提出修 正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草案,使爐渣處理更為複雜、成本 提高數倍,且因爐渣用途大幅受限,致爐石銷路乏人問津, 凡此均為兩造簽約時無法預見,故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 條 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要求將爐石處理費用自每公噸50 元提高至280 元,並於99年2 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協商以修 訂契約,惟原告屆期並未回應,甚至將原載運爐渣之通道封 閉致車輛無法通行,其後被告於99年5 月19日再通知原告應 於99年5 月22日至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進行協商,若原告拒 絕,則系爭契約將自動失效,經原告於同月20日函覆稱無 須協商,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契約。況原 告另以每噸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與其他公司訂立處理 爐渣合約,卻拒絕接受被告所提每噸280 元之價格,顯見原 告係故意刁難,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98年1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所產生之爐渣由被告處理,每月 最大處理量10,000公噸,每公噸處理費用50元(未稅)。 ㈡、被告於99年5 月19日以(99)亮字第990519號函通知原告 於同月22日至被告公司協商系爭契約,並表示如原告未於 該日期完成協商,則系爭契約自動失效等語,而原告收受 上開函文後,即於翌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既然本公司 與貴公司目前已在法律訴訟,則由司法解決,不須協商」 等語。 ㈢、被告係於99年1月18日最後一次處理原告公司爐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9年5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法?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 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 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 ,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契約之合意終止 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 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 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係約定「每月處理電弧爐爐渣 因下列各項因素影響時,處理數量將隨之調整。⑴夏季限 電時期。⑵因經濟景氣變化等因素,影響鋼胚生產量時, 需處理之電弧盧爐渣數量亦隨之調整。⑶因廢鐵原料變化 或製程修改時,爐渣數量亦隨之變化。⑷甲乙任一方因政 府管制措施須降低產量時。⑸政府法令修改」等語。本件 被告固辯稱因政府修改相關規定致爐渣處理之成本提高, 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請求 原告與其重新協商處理爐渣之價格,原告率予拒絕已違反 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云云,並提出行政院環保署環保新聞、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4修正規定、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工業局新聞、鋼鐵 公會會議影本、經濟部98年4 月27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影本等件為證。然觀之上開資料內容, 主要係環保署就廢棄物再利用之加強管理與期許所發新聞 稿、經濟部就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及鋼鐵 公會要求會員確實做好分類貯存工作之自律決議,均係各 單位針對相關政策所為之說明與措施,縱被告可能因配合 該等新政策而須增加爐渣處理之流程,惟此至多僅為被告 因應政策後對處理方法及成本之取捨考量或反射效果,尚 難謂其產量即有因政府管制措施或法令修改而必然降低之 情形,難認本件確有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5 款之 情事;況依該項之規定,若確有第1 至5 款之情況,兩造 所得調整者,應為被告處理之「數量」,「價格」, 是被告要求與被告協調處理價格之變更,實屬無據,原告 本無配合參與協調之義務而得請求繼續依約履行,可認 定。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雙方若未經 協商違反本契約或嚴重違犯環保法規,經政府稽查在案, 導致另一方生產運作困擾時,甲乙任一方得提出解除本契 約」之規定,足見兩造間約定之終止或解除事由係限於「 未經協商違反本契約」或「嚴重違犯環保法規,經政府稽 查在案」兩種情形,本件原告並無配合與被告協調變更處 理價格之義務已如上述,其拒絕自無違約之可言。被告雖 另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227 條 之2 就情事變更原則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施工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等語,係指 當事人可於情事變更之狀態下,向法院聲請變更原約定之 給付,而給付內容是否變更仍須由法院審酌情事變更之程 度、影響性及公平性後據以裁判,並非情事一有變化,契 約之一方當事人即有權片面請求變更給付內容,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而原告復無其他違反契約或法規之情事 ,系爭契約即無任何終止事由之存在,則被告於99年5 月 22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乃屬無據,自非適法,該終 止既非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效力仍屬有效存續,被告仍 須依約於契約期限內繼續為原告處理爐渣,即屬至明。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擅自於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將原本清運爐渣之通道封閉,違反契約履 行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通道封閉乙事係由原告所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所附相片,遽認原告 確有擅於被告土地封閉通道之行為。退步言之,系爭契約 內並未約定原告必須提供清運通道之義務,原告縱有封閉 行為,是否構成違約即非無疑,況被告於99年5 月19日所 為通知之內容,係以原告拒絕協商為終止事由,並未提及 上開通道遭封閉乙事,是此部分事實與系爭契約終止是否 合法係屬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依約仍負有於契約期間為原 告處理爐渣之義務業如上述,則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屬債 務不履行,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 告業於99年5 月22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足認其已預示拒 絕履行之意而屬主觀上之給付不能,原告自亦無再行催告 之必要,被告另以原告未曾催告其履行,其不需負賠償責 任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拒絕履約後,分別委請訴外人天九公司 、樺勝公司及天山公司等3 家公司處理,合計處理數量為 31127.72公噸,費用則為10,696,624元等語,並提出電爐 煉鋼爐渣清理費用計算表、發票明細、發票、簽收單或回 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3頁),而被告對上開文 件之數量及金額,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頁 ),僅辯稱100 年以後之費用與系爭合約無關云云,然觀 之上開原告所提費用計算表中關於原告爐渣儲量計算表之 記載,原告於99年12月之前之爐渣產量計為59,566.16 公噸,扣除被告於同年1 月間已清運之521.3 公噸及仍堆 置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27,917.18 公 噸之數量即為其委託訴外人天九公司、樺勝公司及天山公 司等3 家公司清運之31,127.72 公噸,足見原告委託清運 之時間雖迄於100 年5 月12日,惟所有數輛均為原告於99 年間所產生而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清運處理之範圍, 故被告以清運時間在100 年之後即認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 圍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上開委請訴外人天九公司、樺 勝公司及天山公司等3 家公司清運之爐渣數量,若由被告 依約履行,原所需處理費用僅為1,634,205 元(含稅,31 ,127.72 ×50×1.05=1,634,205 ),則原告因被告拒絕 履約所受之損害計為9,062,419 元(10,696,624-1,634, 205 =9,062,419 ),從而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即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為9,062,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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