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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王春盛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欽鍾   被   告 林財旺         林李幼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仟貳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需要,由其代 表人即被告林欽鐘,偕同其父母即被告林財旺、林李幼英, 以白馬公司及林欽鐘、林財旺、林李幼英之個人名義,於民 國91年間,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被告 雖陸續不定期償還本金利息,但不穩定,經伊數度向被告催 討後,被告承諾將於100 年5 月31日以前清償所欠本金2,31 5 萬元,及支付自98年9 月份起算至100 年4 月份止共20個 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共計1,925,000 元之利 息。嗣被告未依限清償,至101 年2 月8 日止,僅又清償40 萬元,伊將此40萬元抵充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2,275 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75,000元,及其中22,750,000元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人、本 金及利息等,均不爭執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借款,尚積欠原告24,675 ,000元,及其中2,275 萬元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8 頁言詞辯論筆 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之 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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