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王春盛
訴訟
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
被 告 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欽鍾
被 告 林財旺
林李幼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仟貳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資金需要,由其代
表人即被告林欽鐘,偕同其父母即被告林財旺、林李幼英,
以白馬公司及林欽鐘、林財旺、林李幼英之個人名義,於民
國91年間,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被告
雖陸續不定期償還本金利息,但不穩定,經伊數度向被告催
討後,被告承諾將於100 年5 月31日以前清償所欠本金2,31
5 萬元,及支付自98年9 月份起算至100 年4 月份止共20個
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共計1,925,000 元之利
息。
嗣被告未依限清償,至101 年2 月8 日止,僅又清償40
萬元,伊將此40萬元抵充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2,275 萬元
。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75,000元,及其中22,750,000元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
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人、本
金及利息等,均不爭執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借款,尚積欠原告24,675
,000元,及其中2,275 萬元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8 頁言詞辯論筆
錄),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之
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