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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東港漁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助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亞茂冷凍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向被告購 買冷凍機4 組及相關設備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由被 告負責安裝機器及配置線路。嗣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將 系爭產品安裝於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東 港漁場工廠廠房內(下稱系爭地點),並配置線路完畢。詎 系爭產品於100 年6 月18日上午近12時許之試機期間,因品 質及配電設備不良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故,發生電線走火 致系爭地點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因此受有設備 、裝潢費等共計4,967,787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原 告遂據此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2,800,000 元,及賠償原告系爭損害。為此,爰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67,787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 載,起火原因推斷以電器因素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然究係何電器設備所造成,及是否尚有其他因素釀成系爭火 災等情,均有不明。而被告配置之電線均經檢驗合格,設計 規劃上亦無瑕疵,原告之舉證並未能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 產品或被告配置之線路有所不良所致。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可知,系爭事故之起火點應在外包裝區內部,而該處之電 線均非被告所裝設。又被告安裝之系爭產品已運轉月餘,並 無任何異狀,原告逕將系爭事故之發生歸責於被告顯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確實有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由被 告安裝機器及相關配線於系爭地點,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 已開始運轉。 ㈡系爭地點於100 年6 月18日上午近12時許,發生系爭火災, 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損害。 ㈢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可能性最大。 ㈣系爭地點共有東港區漁會冷凍廠、連發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 2 組用電。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火災及損害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若無 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縱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瑕疵,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之品質及配電設備不良 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系爭火災,而受有系爭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 起於被告安裝之機器或電線之瑕疵,亦即就其所受之系爭損 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之舉證: ⒈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研判系爭火災 之起火點為系爭地點之外包裝區和東側冷凍庫上方附近(院 一卷第72頁)。又據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陳○○ 於本院證稱:系爭火災係由我負責現場勘查及製作鑑定報告 書。依我判斷,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起火點則 在院一卷第102 頁圖示中我所畫圈之處(按:依圖示即為外 包裝區和東側冷凍庫)。又系爭火災係院卷一第120 頁之照 片26右方之3 條電線發生短路走火所致等語(院一卷第196 至198 頁)、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技工戴○○於本院證稱:我 負責系爭產品於系爭地點之安裝及配線,當時都是依照設計 圖進行。系爭產品之冷凍機係安裝在2 樓,但使用之電源係 在院一卷第102 頁我畫圈之1 樓處。我們的電線確實有穿過 外包裝區天花板之庫板上面,而上開照片26右方之3 條電線 即係我們的配線等語(院二卷第8 至10頁),及證人陳○○ 於本院證稱:我從事包裝機器製造,與原告有業務往來,系 爭地點有我販賣並安裝之機器,所以對系爭地點之電線配置 大致瞭解。上開照片26右方之3 條電線係從1 樓總開關處沿 天花板配置到1 樓冷凍庫,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上方僅有被告 配置之電線等語(院一卷第199 至202 頁)。此外,依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系爭地點之外包裝區確實有火花 自天花板落下(院二卷第100 至101 頁之翻拍畫面)。以上 ,原告主張可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在系爭地點之外包裝 區上方之天花板處,且起火原因為被告配置於該處之電線短 路走火所致。 ⒉據證人陳○○於本院證稱:前述3 條電線係配置在天花板上 ,所以可能因為天氣過熱、散熱不佳、或舖設瑕疵而走火。 又電線縱使無過載,亦可能因電線之塑膠披覆品質不佳,而 產生高溫之情形等語(院一卷第198 頁)、證人陳○○於本 院證稱:被告在安裝及測試系爭產品之冷凍機時,我的師傅 有發現電源主線即前述之3 條電線有比較熱之情形,可能係 電線品質較差之關係等語(院一卷第201 頁)、證人吳○○ 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係朋友關係,有到原告廠內幫忙。系 爭產品在試機過程中即發生好幾次故障,由被告派人來修理 ,原告有通知我過去看等語(院一卷第204 至205 頁),及 證人鄭○○於本院證稱:我有承包原告於系爭地點內之水電 工程。系爭火災發生約1 週前,原告有通知我說電費很貴, 請我至系爭地點查看。當時我打開電源總開關箱檢查,發現 冷凍機之電線好像發熱,我就告知原告應向被告反應此問題 。另外冷凍機的師傅曾跟我提及冷凍機1 台為14馬力,總共 4 台共56馬力,依我的經驗及查證資料,冷凍機用電量1 馬 力大約需要3 安培,如果4 台冷凍機同時運轉就需要168 安 培。但被告係採用80平方之電線,安全容量僅達140 安培, 所以我覺得被告使用之電線之規格,負荷量並不足等語(院 二卷第70至71頁)。另有證人鄭○○當庭提出之屋內線路裝 置規則(院二卷第87至88頁)、計算筆記(院二卷第89頁) 附卷可稽。以上,原告主張得以證明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及 配置之線路具有瑕疵。 ⒊據證人陳○○於本院證稱:系爭地點廠內較耗電之機器尚有 鋸台4 台、包裝機2 台、走帶機、魚鱗機各1 台。但因為原 告尚未開始營業,所以我安裝及試機後,即將機器之電源及 分電源開關都關閉等語(院一卷第200 至201 頁)、證人伍 ○○於本院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早上我有至系爭地點找 朋友聊天,當時廠內並無異狀,只有冷凍機及冷氣在運轉, 並無人使用鋸台或包裝機等機器,中午11點前我即離開等語 (院一卷第203 至204 頁),及證人蔡○○於本院證稱:我 之前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工作,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早上8 點 我至系爭地點上班,中午11點半左右回去午休,當時是我最 後離開,大約12點時才知道發生系爭火災而回到現場。當天 早上我知道辦公室內並無機器在運轉,其他地方則不清楚。 我離開辦公室時,印象中工廠那邊的電燈係關著,但不是很 確定等語(院二卷第65至67頁)。以上,原告主張得以證明 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地點內僅有被告之冷凍機在運轉,是 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所提供系爭產品及配置線路之瑕疵間 ,有因果關係。 ㈢惟查: ⒈原告雖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結果及前述證 人之證述,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地點之外包裝區 上方之天花板處。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院二卷第94至111 頁、第122 至125 頁),系爭地點內之外 包裝區(相關位置詳見院一卷第183 頁,以下均同)於100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01秒時,並無異狀。但於同時41分 22秒起,畫面上方即開始持續出現強烈閃爍之光線;同時43 分29秒起,開始有濃煙飄進外包裝區;同時45分04秒起,從 畫面右上方門上之玻璃窗,明顯可見該門後之出貨區已起火 ,且火勢漸趨強烈;同時46分35秒及47分04秒時,畫面右方 有從上而下掉落之火花;而畫面直至同時47分10秒因濃煙而 無法辨識前,外包裝區之室內均尚未起火。又系爭地點之真 空加工區,於100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02秒時,並無異 狀,但於同時46分46秒起,畫面左上方之小窗(後方為初級 加工區)即開始出現類似燃燒之火光。經比對現場相關位置 圖後可知,系爭地點之外包裝區位於中間,左右分別為冷凍 庫及成品庫,前後則分別為出貨區及初級加工區。亦即,最 遲於100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46分46秒起,當出貨區及初級 加工區室內均已有起火之現象時,外包裝區之室內尚未起火 ,已難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外包裝區。又外包裝區雖確 實有火花自天花板落下之情形,惟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實 係在外包裝區上方之天花板,則外包裝區之室內理應會先於 隔壁出貨區及初級加工區之室內起火。但如前述之勘驗結果 ,當出貨區室內已呈猛烈之火勢,初級加工區室內亦已有起 火之跡象時,外包裝區卻僅有火花自天花板落下,如此延燒 之順序於物理現象上似有矛盾。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 人證述與本件勘驗結果並未相符,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系 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外包裝區上方之天花板。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及配置之線路具有瑕疵,惟依 其前開舉證,首先就系爭產品本身,僅有證人伍○○證述系 爭產品之冷凍機於試機時曾發生過故障,經被告派員維修等 語。但證人伍○○上開證述對於系爭產品之冷凍機究有何故 障問題、該故障問題是否可能導致機器本身或其配線走火, 及經被告維修後,該故障問題是否已解決等情,均無法加以 釐清。亦即,僅憑證人伍○○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 本身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有瑕疵。其次,證人陳○○之證述 僅係依經驗法則推論電線走火之原因,並非係針對本件為具 體個案之認定。又證人陳○○、鄭○○雖有證稱發現被告所 配置之電線有過熱現象,但其等僅係以手觸摸而為初步判斷 ,並未以任何器具測量具體溫度,亦未有提出相關數據以供 判斷被告配置之電線是否確實已達異常之溫度。另證人鄭○ ○並未親自確認系爭產品規格,亦非依據正式之資料文件, 而僅係憑其聽聞所得之數據來計算被告冷凍機之用電量,則 其結論自難認為正確。況且,被告就其所配置之電線並無瑕 疵之情,業據證人曾○○於本院證稱:我係被告派於系爭地 點之工地主任,系爭產品之配線全部均依照設計圖施工,沒 有任何變動,施工期間原告均不曾向我反應任何問題。備料 時我也有依公司提供之相關規格表確認材料之品質,而電線 部分是否有檢驗合格,公司也會先確認再交給我。至於1 樓 天花板上方,並非全是我們的電線,還有其他水電及監控之 線路等語(院二卷第11至13頁)。被告復提出系爭產品之規 格表、電線之品質檢驗紀錄、硬質聚氯乙稀電線導管資料等 件(院二卷第160 至174 頁),並依上開資料計算出其配置 之線路並無負荷量不足之情形(院二卷第157 至158 頁), 而原告就被告之上開舉證,並未再有何反對之舉證。是以, 原告就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及配置之線路有所瑕疵乙節,舉 證亦有不足。 ⒊原告雖依據證人陳○○、吳○○等人之證述,主張系爭火災 發生前,原告尚未開始營業,系爭地點廠內僅有被告之冷凍 機在運轉等語。惟依證人陳○○、曾○○之前開證述,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處)102 年1 月7 日函文所附之電力申請書(院二卷第28至36頁), 可知系爭地點廠內除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及配置之線路外 ,尚有其他耗電之機器及線路配置。又據證人鄭○○於本院 證稱:我有替原告申請用電,且申請時即有預留冷凍機之電 力,所以足供冷凍機安全運轉。另冷凍機及日光燈雖係使用 我所申請之用電,但切台、真空機等機器實際上是使用漁會 申請之用電。我有負責安裝切台及真空機的電線,當時係1 條電線延室內配置,另1 條為求美觀則沿天花板配置。漁會 之用電開關位置及切台、真空機之電線走向如院二卷第36頁 我所標示等語(院二卷第69至73頁),經比對院一卷第183 頁之相關位置圖後,可知被告冷凍機使用之電源位在右下方 辦公室之右側,漁會用電之電源則在成品庫之右側。又系爭 地點除被告冷凍機所使用之用電外,尚有東港區漁會申請之 另組用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向台電屏東處函 詢系爭地點之用電紀錄,結果漁會申請部分,其100 年4 月 至6 月之用電量分別高達493,900 、418,600 、503,900 度 ,而新申請部分即供被告冷凍機使用部分,係自100 年6 月 開始使用,且該月用電量僅為27,720度,此有卷附台電屏東 處102 年5 月2 日函文暨所附用電紀錄可參(院二卷第150 至151 頁)。據上,可見系爭地點於100 年6 月時,除被告 冷凍機之運轉外,應尚有其餘機器或器材長期在運轉,且用 電量遠大於被告冷凍機之部分,與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僅有被 告之冷凍機在用電乙節,並未相符。參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 並無法證明係在外包裝區之天花板處,已如前述,則系爭火 災之發生究與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或配置線路有無關連,益 加難以認定。證人吳○○雖有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早上, 系爭地點僅有冷凍機及冷氣在運轉等語,惟其當時僅係至系 爭地點與朋友聊天,應無逐一確認系爭地點內機器運轉狀況 之理,且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 小時即已離開。再佐以當時 最後離開系爭地點之證人蔡○○,亦證稱無法確認辦公室以 外之處有無其他機器在運轉等語。是僅依證人吳○○之證述 ,尚不足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地點內僅有被告之冷凍 機在用電。從而,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無法證明確係 肇因於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或所配置之線路,兩者間之因 果關係並未能予以認定。 ⒋小結: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依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明⑴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告配有電線之外包裝區天花板處、 ⑵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及配置之線路具有瑕疵、⑶系爭火災 之發生與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或配置之線路間有因果關係等 情。亦即,原告就系爭火災及損害之發生,並無法證明係可 歸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物之瑕疵擔保、企業經營者之 責任,或有何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及損 害之發生,係肇因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無論被告之舉證是否已足證明其係不可歸責,仍不得認原告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 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及返還買賣價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予准許,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 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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