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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馬伯盛 法定代理人 劉秀菊 原   告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黃正傑       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陳景裕律師 受告知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吳昭典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 民國103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伍佰柒拾壹元; 連帶給付原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肆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原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泰旺通運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 以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伍佰柒拾壹元、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肆 元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 別為原告丁○○、泰旺通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丁○○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經本院 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其 母己○○為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329 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堪認丁○○為無 行為能力人,即無訴訟能力,故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雖有 欠缺,惟嗣後已由其監護人己○○補正為法定代理人並追認 溯及起訴時之訴訟行為(本院卷一第230 頁),故本件並無 被告所指訴訟不合法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丁○○主張:被告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受僱於被告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擔任 載運貨物之司機,其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搭載訴 外人施菁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3 8.25公里南向車道(位處路竹交流道出口匝道與入口匝道之 間,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車中須保持良好精 神狀態,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精神不佳 而打瞌睡狀態下行駛,直至所駕車輛右輪壓到車道反光鈕始 驚醒緊急煞車,甲車因而失控翻覆於南向車道上,橫向佔據 內、中、外車道及路肩;而戊○○隨後自翻覆之甲車中爬出 跳困後,復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 以上處設置標誌,以警示後車,以致丁○○駕駛泰旺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 結車(下稱乙車)同向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時,煞車不及,而 以其所駕駛之乙車車頭撞擊翻覆在地之甲車右側車身(下稱 系爭事故),丁○○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右顴骨骨折、左尺骨 橈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兩眼視神經 萎縮、右眼外斜視,並有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等難以治療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71,413元、看護暨照護安養費用5,137,185 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6,843,593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 0 萬元,共計受有損害14,169,591元。又安和公司為戊○○ 之僱用人,應與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丁○○ 14,169,591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泰旺公司主張:伊所有乙車因系爭事故減損價額2,628, 377 元,且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賠款及費用,並於乙車 修復期間亦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失622,046 元。以上扣除 已領取之車體險保險金57萬元後,尚可請求2,845,988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泰旺公司2,845,988 元及自101 年3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為避免車上乘客施 菁琇留於車中而遭後方來車撞擊,乃先尋找施菁琇及將之扶 往路旁,並尋找手機聯絡救護車到場,符合民法第150 條緊 急避難之規定,如苛求戊○○應先至車後100 公尺放置故障 標誌而不顧施菁琇安危,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更遑論當時車 內置放之警示標誌可能在車體翻覆後不知去向,則戊○○能 否在如此短暫時間內找出該警示標誌並在百公尺外放置妥當 ,亦令人生疑,足見將戊○○未能及時示警列為本件肇事原 因,實有可議。而依乙車行車紀錄紙所載,乙車最後之減速 點幾乎與碰撞點同一,表示丁○○發現甲車而踩煞車之同時 ,隨即撞上甲車,則以事故當時天候良好,又有照明,以正 常人視距應可達100 至200 公尺,甲車車身連同所載之貨櫃 體積高達121 立方公尺,丁○○卻未及時發現而煞停,顯見 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是以系爭事故實因丁○ ○前述重大過失所造成,而與戊○○未依規定置放警示標誌 無涉,且縱認戊○○亦有過失,然因丁○○過失情節極為重 大,戊○○之責任應減至幾近於零。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意見所示 ,丁○○早已意識清楚,四肢正常活動無礙,雖不能從事原 本聯結車司機工作,但可從事替代性工作,且丁○○亦自承 早已離開護理之家,顯見丁○○已無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其 請求離開護理之家後之照護費用,自無理由。再者,丁○○ 固主張其事故前受僱於訴外人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松進公司),然對照丁○○98年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有「信成汽車貨運行」之薪資給付,與其 所述不符,且縱令丁○○確曾受僱松進公司並受領薪資,然 由丁○○存摺內頁所示薪資轉帳情形以觀,有每月5 萬8 千 餘元者,亦有僅4 萬5 千元者,足見丁○○所擔任之聯結車 司機工作收入極不固定,受景氣、出車狀況、年齡及體力等 種種因素影響而有極大落差,足以推知丁○○之薪資將隨其 年紀增長而大幅下降,不可能保有平均每月5 萬5 千餘元之 收入,是丁○○主張其至65歲每月均可保有此收入而欲以此 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準,自非合理。而關於泰 旺公司之請求部分,乙車為使用3 年半之聯結車,常須行駛 南北部,耗損速度驚人,此從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 產保公司)103 年2 月24日(103 )新產法發字第191 號函 文(下稱103 年2 月24日函文)可知,乙車於99年間投保車 體險之保險金額為789,000 元,迄系爭事故時已滿3 月有餘 ,折舊率14%,賠償率為保險金額之86%,是乙車在事發當 時價值至多為678,540 元(789,000 ×86%=678,540 ), 已趨近於事故後之殘值40、50萬元,故泰旺公司應無減少價 額之損失;退步言,縱認泰旺公司得以修理費用請求其物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然泰旺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先後不一,修 理費用一變再變,難予採認,而所舉發票內容,不僅所載車 號與乙車不符,金額亦與該等估價單有所出入,復未列載維 修項目以供查核檢視,無足證明乙車必要之維修金額為何, 且縱要採認發票金額,因該等金額均為零件費用,故仍應折 舊。又乙車必要修復期間應依一般客觀情形而定,而非由維 修車廠出具聲明為之,且泰旺公司既未證明該公司所屬其他 車輛每日均有出車,泰旺公司當可自由調度以分擔乙車營運 工作,無因該車修理即認有營業損失發生。此外,如附表所 示金額固屬泰旺公司所支出或賠付,然其中編號1 、2 所示 部分,泰旺公司未能舉證其賠償第三人後有受讓債權之事實 ,而其餘編號所示費用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均不得據以請 求。另安和公司選任有適當駕駛執照及經驗之戊○○擔任甲 車司機載運貨物,且在職期間亦經常舉辦員工教育訓練,於 選任及監督上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與戊○○負連帶 賠償責任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戊○○受僱於安和公司擔任載運貨物之司機,於99年10月23 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訴外人施菁琇行經系爭事 故地點時,因疲勞打瞌睡,直至上開車輛右輪壓到車道反光 鈕始驚醒緊急煞車,甲車因而失控翻覆於南向車道上,佔據 內、中、外車道及路肩。戊○○自行爬出車外後,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亦未在距甲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故障車輛 標誌,約1 、2 分鐘後,丁○○駕駛乙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煞車不及而撞擊甲車,丁○○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戊○○因系爭事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 交上易字第13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㈢丁○○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71,413 元,均屬必要。 ㈣丁○○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63,400 元,均屬必要 。 ㈤丁○○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受有減損。 ㈥丁○○請求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其起算之年齡基準 為52歲。 ㈦丁○○係高雄鳳山陸軍官校畢業,97年度無所得,98、99年 度擔任信成汽車貨運行司機、99年10月至泰旺公司擔任司機 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於98年度所得298,320 元、99年度 所得292,500 元,名下無財產,未婚。被告戊○○係小港高 中畢業,97、98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自99年2 月起至11月 止,擔任安和公司聯結車司機,名下無財產,未婚。 ㈧丁○○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83,092 元,丁○○願以169 萬元,自所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㈨乙車原始發照日期為95年12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 年10 月又23天。 ㈩泰旺公司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賠款及相關費用。 泰旺公司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新光產保公司依所投保車損險給 付之金額57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戊○○與丁○○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責任?如均有肇責,過 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安和公司應與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㈢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 ㈣原告泰旺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是否 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戊○○與丁○○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責任?如均有肇事責任 ,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雖僅就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致吐氣或血中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 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類管制藥品及患病影響安全駕駛等情形, 明定其駕駛人不得駕車,惟探究其立法目的,旨在禁止駕駛 人在精神狀態不佳情況下駕車而發生危險,可推知駕駛人負 有不得在精神狀況極度不佳時駕車之注意義務。次按汽車在 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並滑離 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 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5條第2 項(下稱系爭規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因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車行速度甚快,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若不及時警示後車 ,恐將釀致嚴重之交通事故,爰考量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 車速度及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距離等各項因素而為此規定。本 件戊○○自承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有相關駕駛經驗 (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186 頁),併參酌政府主管機關已 廣為宣導在高速公路不得疲勞駕駛一事甚久,則戊○○對於 上列各項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堪予認定。 ⒉次查,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時,因疲勞打瞌睡,直 至該車右輪壓到車道反光鈕始驚醒緊急煞車,甲車因而失控 翻覆,佔據內、中、外車道及路肩,且於車輛翻覆後,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訴外人施菁琇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系爭刑案偵卷第63、64頁),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系爭刑案他字卷第 19頁、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7至46頁)可 佐,至堪認定。惟戊○○猶否認有未盡前述警示後車注意義 務之過失,辯稱:當時為避免車上乘客施菁琇留於車中而遭 後方來車撞擊,乃先尋找施菁琇及將之扶往路旁,並以手機 聯絡救護車到場,自不能苛求其棄施菁琇不顧,反而先到百 公尺外設置故障標誌,其應有民法第150 條第1 項緊急避難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而: ⑴戊○○於系爭刑案現場談話紀錄中已自陳:「我當時打瞌睡 ,右輪輾壓反光鈕後驚醒,我踩煞車之後,我車就失控,最 後側翻橫停於內、中、外側及路肩,我和朋友施錦秀(應係 「施菁琇」之誤)自行爬出車廂外,約1 至2 分鐘後,我車 才被行駛於外側車道之283-KJ撞擊肇事」等語,有該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審之上開談話 紀錄係在事故甫發生後1 個多小時所製作,衡情戊○○當時 之記憶應甚為清晰,且尚未受有外力不當干擾,復不及衡量 若據實陳述將對其自身民、刑事責任有何利害得失,是其當 時所為陳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又本件肇事責任於系爭刑 案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審酌甲、乙兩 車行車紀錄器鑑識分析結果,甲、乙兩車在事故發生前約20 分21秒、23分51秒通過新市收費站分別有減速至每小時67、 47公里之紀錄,且甲車在前、乙車在後,相隔約3 分30秒。 再據圖6 、圖8 顯示,甲、乙兩車通過新市收費站後,甲車 行駛速率分布在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間,乙車行駛速率分布 在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間,故甲車滑行至圖13所示之位置後 約3 分20秒左右,為隨後駛至之乙車所碰撞」,有該校102 年4 月1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 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8 頁)。由此鑑定結果與上 開戊○○談話紀錄中自陳之內容相互參酌,足徵被告所述其 與施菁琇自行爬出車廂外,迄甲車遭丁○○駕駛之乙車撞擊 時,至少尚有約1 至2 分鐘之時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認定,戊○○辯稱係為救助施菁琇而無暇置放故障標誌云 云,無可採信。 ⑵其次,戊○○與施菁琇於事故後既均能依憑己力爬出車廂而 脫困,顯見其等傷勢應尚無立即危險之虞,且事故當時係深 夜時分,車輛稀疏,此由警大鑑定報告認定本案應無其他車 輛涉入一節亦可佐證(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 ,故以當時南下車道幾無車流,及一般成人多能在數十秒內 以小跑步行進百米距離之速度計算,則戊○○自無不能先行 花費短暫時間循線警示後方來車,再打電話通知警方或救護 車之理。雖被告另辯稱車上警告標誌「可能」在翻覆過程中 不知去向云云(本院卷一第176 頁),然此不僅係被告事後 臆測之詞,無法證明該車故障標誌是否短時間內無法尋得, 且由此辯詞適足推知戊○○當時根本未有任何搜尋警告標誌 以向後車示警之行動。復審諸系爭規則重點在於課予駕駛人 對後車示警之義務,至其警示方法或手段為何,在所非問, 當不以設置故障標誌為限,故以戊○○擔任職業駕駛人之知 識及經驗判斷,當非無以他法向後車示警之可能,尤其甲車 翻覆後阻斷南下所有車道及路肩,來車已無路可行,戊○○ 卻猶然漠視眼前險阻而毫無任何示警之作為,其有違反示警 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⑶據上,戊○○先違反不得疲勞駕駛之注意義務,致甲車失控 翻覆車道上而無法行駛後,復未善盡其警示後車之注意義務 ,任令隨後而來的乙車追撞甲車,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⒊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 件有關丁○○何時發現甲車而煞車乙節,依警大鑑定報告所 示:「據圖8.所顯示之乙半聯結車行車紀錄事故關鍵事件標 示,乙半聯結車在紀錄紙時間01:18:00瞬時行駛速率約從68 公里/ 小時,垂直下降至46公里/ 小時(下稱系爭減速點) 產生劇烈晃動刻劃痕跡,隨即瞬時行駛速率刻針之刻劃紀錄 下降至0 公里/ 小時,此一特徵經鑑定比對係因乙半聯結車 駕駛人丁○○發現狀況採緊急煞車使車速下降,惟因煞車不 及曳引車頭仍與甲半聯結車車體發生劇烈碰撞,並停止於肇 事終止位置所致;由於此一過程時間甚短無法由行車紀錄直 接鑑定判明乙車駕駛人丁○○發現狀況、撞擊甲半聯結車之 確切里程位置,但可據圖4.所示事故現場重建結果之乙半聯 結車肇事終止位置之曳引車頭前緣約在338.282K之位址,倒 推重建乙半聯結車在各時點行駛之公路里程位址,如表2.所 示」(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及依該報告表2.所示,系 爭減速點之里程數「338.282 」與甲、乙車碰撞點一致(本 院卷一第212 頁背面),並佐以系爭事故地點並無乙車遺留 之煞車痕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6頁)可考,堪認被告辯稱丁 ○○係在兩車將近碰撞前夕始煞車減速乙節,應可採信。又 系爭事故地點位處路竹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及入口匝道之間 ,主線為直線路段視野廣闊,而事故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警大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90 頁)、交通○○○區 ○道高速公路局102 年10月17日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28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頁、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是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 ○○竟未見甲車龐大車體橫阻於車道上,而臨到碰撞前夕始 緊急煞車,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可認定,此由 警大鑑定報告結論亦同此意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背面), 益徵其情。 ⒋綜上,戊○○先後違反不得疲勞駕車及於車輛無法行駛時, 應警示後車之注意義務,致甲車傾倒並阻斷高速公路南下所 有車道及路肩後,未加警示後方來車,適有亦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之丁○○駕駛乙車自後駛來而追撞,雙方俱有過失無疑 ,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 認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應由丁 ○○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安和公司應與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丁○○受有系爭傷害 及乙車受損之結果,當屬不法侵害丁○○身體、健康權及泰 旺公司財產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戊○○為安和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因駕駛安和公 司所有甲車運載貨櫃途中肇致系爭事故,且戊○○就系爭事 故損害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安和公 司已合致前述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雖安和公司辯稱戊○○ 係考領適當駕照並有相關駕駛經驗之人,公司亦經常舉辦員 工教育訓練,故已盡選任及監督責任云云,然按駕駛執照之 考領,為駕駛資格取得與否之證明,僅係選任之必要條件, 而非充分條件,縱令戊○○有聯結車駕照及駕駛經驗,仍應 調查其素行狀況及有無事故紀錄等情,亦非當然可謂已盡選 任責任;另安和公司所舉教育訓練課程,姑不論課程名稱多 與車輛駕駛及安全無涉,而99年9 月15日所謂「車安教育訓 練」課程,亦未據提供實際上課內容以供查考,無法遽認與 戊○○本件駕駛過失行為有何關聯,自難判斷安和公司是否 有為相關注意義務之教育宣導,更遑論公司縱為相關教導後 ,仍應善盡其後續監督之責,然安和公司並未舉證其後續有 何管理監督作為,則其任令戊○○在夜間進行先後長達8 小 時以上之駕駛行為(參見警大鑑定報告第44頁甲車行車紀錄 分析表),終致戊○○因過度疲勞而釀禍,安和公司自難脫 免其責。綜上,難認安和公司就其選任戊○○及監督其業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可採信。 ㈢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 ⒈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丁○○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 含醫藥費、住院及醫療用品、腦部術後之剪髮、租用氣墊 床、救護車資、就醫交通費及其他雜支等)共71,413元, 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24日止在普通病房及丁 ○○自己家中,先後由丁○○家人或第三人林美修看護、 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在五塊厝診所附設 護理之家(下稱五塊厝護理之家)受24小時照護,而受有 合計163,4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診斷證明書及上述各項費用相關發票或收據在卷可稽 (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4頁至第 42頁),堪認丁○○受有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234,81 3 元之損害。 ⑵自100 年3 月25日以後之照護費用(下稱系爭照護費用) : 丁○○另主張其與家人雖一時無力負擔照護費用而於100 年3 月24日離開五塊厝護理之家,但因其傷勢嚴重,終生 須藉他人扶助以維持基本生活,故仍有持續受照護之必要 ,爰以上開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用23,000元及內政部公告 之99年度平均餘命表為基準,一次請求29.96 年之照護費 用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丁○○病況已經好 轉,而無入住護理之家受照護之必要云云。經查: ①丁○○因系爭事故腦傷導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從 事任何工作之能力,且須他人扶助看護以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101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 頁),且本院為求慎重,遂檢附丁○○於奇美醫院之病歷 函請榮總進行書面鑑定結果(下稱系爭書面鑑定),亦肯 認丁○○之神經障害距車禍已逾1 年而無改善空間無誤( 本院卷一第88頁);惟因系爭書面鑑定暨該院102 年11月 21日之補充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另認為丁○○無須 他人扶助且在調整後可從事其他替代工作一節,與前述診 斷書意見相齬齬,故本院復檢具該等不同意見之診斷書, 函請榮總釋明兩者差異原因何在,而據榮總於103 年2 月 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更正函文 )函覆改稱:「... 由上判斷,病患應需他人照護才能維 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22 頁), 並解釋先前因該院未實際接觸病患,僅依病歷紀錄評估, 且各醫院與各科別間認定標準亦有不同,才導致上開不同 結論。是本院綜衡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並遺 留上述固定之神經障害,至少已造成其雙目幾近失明結果 (右眼無光感、左眼0.06),若謂無須他人扶助以維其基 本自我照顧能力,實與常情有違,並參酌前述奇美醫院及 榮總終趨一致之鑑定結論,認丁○○主張其餘生須由他人 扶助始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乙節,堪可採信。被告援 引榮總先前出具之系爭書面鑑定意見,並將奇美醫院單項 檢測結果個別拆離檢視而片面解讀,辯稱丁○○無須他人 扶助云云,自屬無據。 ②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 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 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 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主張其 在五塊厝護理之家受照護至100 年3 月24日後,因家屬無 力支付後續費用而出院返家,惟丁○○餘生仍有持續受照 護之需要,故以在上開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23,000元為 基準,一次請求丁○○所餘生命期間之照護費用乙節,業 已提出前揭五塊厝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2頁 ),本院盱衡前述丁○○腦傷後遺症及雙目幾近失明之傷 勢程度,並酌以丁○○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己○○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丁○○是可以走一下,但沒有方向及位置之 辨識能力,若碰到前方阻礙就會跌倒,洗澡也是需人扶助 ,吃飯可以自己吃,但會一直流鼻涕,流到飯裡,也不知 道要擦」等語(本院卷二第111 頁),認為丁○○確有受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所舉費用金額亦與一般行情相符 ,堪稱合理,爰據為酌定此項損害額之標準,被告辯稱丁 ○○僅須必要時稍加協助,上開費用金額過高云云,自無 可採。 ③再查,丁○○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100 年3 月25日 自五塊厝護理之家出院返家時為52歲1 月又1 日,依內政 部公告99年度台灣地區兩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29 .96 年(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是本件依上揭每月安養費23,000元,即一 年276,000 元(23,000元×12=276,000 元)為計算基準 並扣除中間利息(丁○○同意不論是否已到期均願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後,丁○○得一次請求29.96 年之 照護費用共5,137,184 元【計算式為:[276,000×18.000 00000 (此為應受照護29年之霍夫曼係數)+276,000×0. 96×(18.00000000-00.00000000 )]=5,137,184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④至被告另辯稱丁○○日後可能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而減少其 生活支出之損害,故如有此等補助,自應扣除云云。惟按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 可知損益相抵原則,必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而生者,始可適用。茲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2 條規 定:「本要點補助對象,以設籍本市並符合補助辦法第二 條規定資格,且具有下列情形者為限(後略)」,及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 法)第2 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 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 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 八十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 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可知申請人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僅係上開補助要件之一,申請人至少 須另有實際居住設籍地並達一定日數,且為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偏低(參照補助辦法第5 條規定) 等事實,始具受補助之資格,然此等事實均核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無涉,顯見丁○○日後縱能受此補助而受益,亦與 其損害之發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告辯稱有損益相 抵原則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並其請求本院命丁○○提 出家庭人口名單暨收入及向國稅局函查之聲請,亦均無必 要。另有關被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丁○○家屬 有無請領身心障礙「照顧者」津貼部分(本院卷一第305 頁),經查,該津貼既係丁○○之「照顧者」始能請領, 自與丁○○之本件請求無涉,是縱令有之,亦無扣抵餘地 ,此部分證據調查及抗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⒉勞動能力喪失致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⑴查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喪失工作能力乙節,固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榮總系爭書面鑑定書之意見為據。惟榮總 業以系爭更正函文澄清該院系爭書面鑑定意見與奇美醫院 醫師認定差異之原因,並明確肯認丁○○須他人扶助以維 其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援引系爭書 面鑑定書意見抗辯丁○○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已 有未合。其次,有關丁○○終身無工作能力乙節,除為前 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肯認外, 其因系爭傷害致終生無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精神失能 給付之標準,而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法核付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計788,760 元乙情,亦有勞保局102 年11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7頁),復以丁○○須他人扶助以維其基本自我照顧能 力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酌丁○○尚須他人扶助 始能自我照顧,併其年逾半百、失智且雙目幾近失明等情 以觀,堪認丁○○主張其終生已無工作能力乙節,亦屬可 採。被告辯稱丁○○僅係減少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便工 作云云,不可採信。 ⑵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斷,而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參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例意旨)。查丁○○舉其薪資轉帳存摺資料為證 (附民卷第43頁至46頁),主張其系爭事故前6 月之平均 月薪為55,829元(調字卷第120 頁),並據為請求喪失勞 動能力損害基準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聯結車司機 工作之有無及其收入往往受季節、景氣影響而不穩定,此 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就99年間汽車貨運業 大客貨車駕駛受僱平均薪資調查結果僅為33,018元乙情( 本院卷一第32頁)自明,故丁○○以其目前收入核算工作 損失,自非合理等語。本院衡以丁○○所擔任之聯結車司 機,係相當耗費勞力及精神之工作,且為配合業主收送貨 物需求,工作時間不定,更須長途奔波跋涉,顯可預見在 其年老體衰後,出車次數將有所減少,進而影響其以出車 率計薪之結果,是縱使丁○○所述上開平均月薪為真實, 亦不能據此一時一地之收入核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 額,此觀丁○○自承擔任信成汽車貨運行司機期間之99年 度薪資所得總額292,500 元(調字卷第107 頁),平均月 薪僅32,500元(按丁○○自承當年度在該貨運行任職期間 為1 至9 月,10月至泰旺公司任職後尚未領薪,故計薪月 份僅有9 個月,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遠低於其主張之 上開金額,益徵其情。故本院斟酌上情,並參考前揭勞委 會平均薪資調查結果,認以每月33,018元即每年396,216 元為標準,始為公允。又丁○○於車禍時未滿52歲,兩造 均不爭執以52足歲為起算基準(本院卷二第171 頁),則 計自事發時起迄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可資工作期間為13 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丁○○因 系爭傷害所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金額為4,047,390 元〔計 算式為:396,216 ×10.0000000000 =4,047,390 〕,其 請求工作損失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丁○○因系爭傷 害相繼接受開顱手術、橈骨骨折手術、氣管造口手術、顏面 骨折手術、腦室腹腔引流與顱骨置放術及各項治療等情,有 奇美醫院100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2 頁),並其因腦傷導致精神遺存高度障害,雙目幾近失明, 終生無工作能力,並須他人扶助始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原告不僅突遭橫禍而受有難以抹 滅之驚恐,其受傷本身及後續治療之折磨,與日後遺留對身 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亦在在加深其精神上之痛 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經濟 地位及丁○○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甚重等情況, 認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包括支 出醫療及看護費用共234,813 元、系爭照護費用5,137,184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047,390 元及非財產上損失1,500, 000 元,扣除丁○○所同意以169 萬元整數計算之強制險給 付,並按前述丁○○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丁 ○○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460,571 元〔計算式:(234,813 +5,137,184 +4,047,390 +1,50 0,000-1,690,000 )×0.7 =6,460,571 〕,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泰旺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是否 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泰旺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數額為何? ⑴乙車車損部分: 泰旺公司主張乙車送由新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用 公司)暨松禾流通有限公司(與新用公司同址營業,以下 合稱新用等公司)修復完畢,維修費用共計1,315,936 元 ,並提出新用等公司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本院卷一第 293 頁、第295 頁)及其他廠商維修單據(本院卷一第28 9 頁至第292 頁、第294 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依卷附新光產保公司103 年2 月24日函文可知乙車事故前 價值僅678,540 元〔計算式:789,000 元(車體險投保金 額)×0.86(自投保日起至事故日止之折舊率)=678,54 0 元〕,顯然低於泰旺公司主張之修復費用,故無修復必 要,車損金額應以乙車事故前殘值減去毀損後殘值為計算 ,並應扣除新光產保公司賠付之57萬元云云(本院卷二第 56頁、第144 頁、第145 頁)。經查: ①乙車車體險之投保金額為789,000 元,且肇事日距起保日 已滿3 月有餘,賠償率為86%(即此段期間之折舊)乙情 ,固有新光產保公司103 年2 月24日函暨所附乙車保單查 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6 頁、第127 頁), 然上開投保金額係依新光產保公司之折舊標準所決定,且 依其標準計算之折舊幅度較一般市場行情高出甚多,故承 保金額較該車市價低很多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光產保公司 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2 頁),並參酌 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3 月15日函文指稱乙車於 事故當時之市場價值約為200 萬元上下(調字卷第174 頁 ),雖此鑑價因係乙車事故後所為,而非就其事故前實際 車況為鑑定,無法遽以認定乙車事故前實際市價,然該公 會亦已說明上開價格乃經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及多年二手車 買賣經驗之鑑定小組,依該車廠牌、型式、市場流通性等 情所為之判斷(本院卷一第237 頁),因此上開鑑價結果 尚可充作「同款車型」中古行情之參考,故乙車事故前倘 無特殊貶值因素影響,所具價值應不致與此行情價格(20 0 萬元)相差百餘萬元之多,由此亦足佐認證人上述情節 應屬可採,是上開乙車投保車體險金額既與市場交易價格 相去甚遠,被告據此辯稱乙車事故前車價殘值僅678,540 元,而無花費鉅資修復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②其次,乙車係在撞擊前夕始突然煞車,撞擊瞬時速度為每 小時46公里等情,已如前述,且乙車除本身車體重量外, 尚拖曳載有貨物之40呎大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衝量 甚大,致乙車車頭撞擊後嚴重內縮,有乙車車頭毀損照片 (附民卷第56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及第20 2 頁)及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就系爭貨櫃所作鑑定報告 (附民卷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堪認乙車已嚴重受 損,故其維修項目及費用甚多,亦合乎常理。又有關乙車 進行維修之情形,亦據證人甲○○證稱:伊有會同車廠人 員逐一檢視核對卷附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35 頁)所列項目,且各項維修金額尚與市價相符,理賠前亦 有確認已經修復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42 頁至第244 頁 ),衡諸證人係乙車車體險承保公司人員,則乙車是否確 受毀損、維修有無必要及金額是否合理,牽涉其所屬保險 公司理賠與否及賠付金額多寡,事關至要,且與被保險人 即泰旺公司立場堪稱對立,依常情應無刻意迴護泰旺公司 之動機及必要,復有泰旺公司所提出新用等公司開立之系 爭發票可資佐證,足徵證人所言堪予採信。雖被告抗辯系 爭發票所載「685-KQ」修改等語,與乙車事故時所掛「28 3-KJ」牌號不符,不能作為乙車維修之憑據云云,惟泰旺 公司主張「283-KJ」號牌於100 年3 月間已繳銷換領「68 5-KQ」號牌乙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列印單存卷可考(調字卷 第183 頁、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191 頁),堪予認定, 故被告所辯云云,自無可採,其另聲請函詢監理機關查證 乙車是否報廢,亦無必要。據上,乙車確依上開估價單所 列項目進行維修完畢一情,洵堪認定。 ③繼以,乙車在新用等公司進行維修總金額為1,515,000 元 ,其中57萬元係由新光產保公司理賠給付外,餘945,000 元則為泰旺公司所支付乙情,業據新用公司以103 年4 月 28日第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二第203 頁),核 與證人甲○○所證:「新用公司向我們請款57萬元,也有 開立發票;超過57萬元部分就由泰旺公司吸收」等語相符 (本院卷二第242 頁、第243 頁),並有系爭發票可資佐 證,堪信真實。至新用公司雖於前開發函時漏蓋公司大小 章,然其事後業已補正並傳真到院(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 、第272 頁),足認該函確由新用公司所出具,被告猶執 上開函文未見公司大小章及表意人姓名而否認其真正,並 爭執修復之金額及與系爭事故關連性,俱無可採。 ④至泰旺公司雖提出原證35其他費用單據(詳見本院卷一第 289 頁至第292 頁、第294 頁),主張修復總金額尚達到 1,315,936 元云云,然衡諸乙車既已委由新用汽車公司進 行修復完畢,則上開其他廠商之維修單據,是否與本件車 禍有關,即非無疑,泰旺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 開發票金額自難併予採認。 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 以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惟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固 定資產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 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 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被告辯稱應依定率遞減 法為折舊云云,尚非可採。茲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附民卷第77頁、第 87頁),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每年折舊率為0.2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查本件乙 車為運輸業用曳引車,於95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3 年10月又2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列印單存卷可 考,堪可認定。又泰旺公司為乙車支出修復費用共945,00 0 元(其餘57萬元則由保險給付),已如前述,且依系爭 發票所載均為「零件」費用,故應全部列入折舊。準此, 本件修復零件之折舊額為740,250 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45,000 ÷(4+1 )=18 9,00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945,000 -189,000 )×0.25×47/12 =740,250 】 。是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04,750 元(計算式:94 5,000 -740,250 =204,750 ),即乙車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204,750 元,泰旺公司請求乙車損失在此範圍內,核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查本件泰旺公司固提出其自製之99年7 月至9 月 間運送紀錄暨運送所得證明、100 年度各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報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下合稱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為據(附民卷第72頁至78頁;調字卷第175 頁至第182 頁 ),主張乙車每日運送所得為3,937 元,故於乙車進廠維 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22,046 元(3,937 元×158 天 =622,046 元),惟泰旺公司自製之運送紀錄暨運送所得 證明等私文書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泰旺公司自陳於99年間 有20餘台車輛共同營運(本院卷二第240 頁),則由上開 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亦無從區辨個別車輛之營運所得為何 ,況且泰旺公司既有為數不少的車輛可資調度分配,共同 分擔運輸業務,則其整體營收是否因乙車無法參與營運即 受影響,亦非無疑,此觀泰旺公司於100 年每季繳費營運 車輛數目(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之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該公司當年度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 調字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可知,泰旺公司100 年5 、 6 月間雖僅有19台車進行營運,但當期銷售額即運費收入 (按泰旺公司自陳銷售額主要構成為運費收入,見本院卷 二第241 頁)高達20,693,200元;同年11、12月間則有23 台車進行營運,然當期運費收入卻僅有16,533,460元,足 見該公司營業車數與運費收入間非有必然關係,自不能逕 以維修期間缺少乙車營運,即謂必有營業損失發生。據上 ,泰旺公司未能舉證乙車在維修期間原訂運送計劃內容暨 預期可取得之運費為何,此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 ⑶其他費用損失部分: 泰旺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損失 金額,茲逐項審查如下: ①系爭貨櫃及其內貨物(下合稱系爭貨櫃等物)受損賠償金 (附表編號1 、2 )部分: a.查泰旺公司主張其載送之系爭貨櫃等物因本件事故均受 有損害,泰旺公司事後已與系爭貨櫃等物之所有權人分 別達成和解,而各賠償貨櫃所有人即訴外人瑞億貨櫃有 限公司(下稱瑞億公司)18,900元、貨物所有人即訴外 人貿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慶公司)42,454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泰旺公司所提出相關給付憑證 及和解書為證(附民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固堪認 定。惟泰旺公司復主張其為上開賠償後,已分別受讓瑞 億公司及貿慶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泰旺公司所舉前揭和解書中固有泰 旺公司履行和解條件後,瑞億公司及貿慶公司不得再對 泰旺公司為請求之約定,然細譯此約定僅在強調其等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和解賠償而消滅,賠償權利人不得 再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對泰旺公司為請求,自無法遽以 推認其等有讓與債權合意,泰旺公司依據上述約定,主 張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b.其次,泰旺公司另主張其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於 103 年3 月間發函請求貿慶公司讓與該公司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故自其請求時起發生讓與效力乙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 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 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足知賠償義務人於賠償損 害後,僅生請求賠償權利人讓與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之權 利,故其請求後,該請求權或債權仍須雙方達成讓與合 意始能移轉,賠償權利人若拒為讓與,賠償義務人亦僅 得依據上開規定起訴請求之。是泰旺公司就其主張上情 固提出請求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二154 頁至第157 頁),堪予認定,惟依上開說明,僅此「請 求」亦非當然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泰旺公司復無證明 貿慶公司有應允所請而讓與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c.綜上,泰旺公司未能證明已受讓瑞億及貿慶公司就系爭 貨櫃等物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就系爭貨櫃等物 受損部分對被告所為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系爭貨櫃等物損害之鑑價公證費用(附表編號3 ,下稱系 爭公證費用)部分: 查泰旺公司為系爭貨櫃等物之運送承攬人,並有投保貨物 運送人責任險等情,為泰旺公司所不爭執,故鑑定系爭貨 櫃及貨物損害數額之目的,無非為釐清泰旺公司對瑞億及 貿慶公司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圍,以為理賠之參考依據, 此觀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自明(附 民卷第12頁至第16頁),是系爭公證費用之支出,初與泰 旺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且泰旺公 司亦未受讓瑞億及貿慶公司就系爭貨櫃等物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賠付此項費用,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清理事故現場所生之相關拖吊暨處理費(附表編號4 至7 ): 泰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乙車拖吊至維修廠費用4,20 0 元、另請貨車吊運系爭貨櫃至台中港費用7,350 元、系 爭貨櫃使用大吊車清理現場所分擔之費用12,600元及系爭 貨櫃吊離事故現場至路竹交流道下之費用52,500元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發票4 紙在卷可考(附民卷 第63頁至第66頁),堪可認定。按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因 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除應予拖、吊、移置、 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前項車輛拖、吊、移 置、保管、處理之費用,由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負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地點為國道高 速公路,南北往來車流頻繁,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於事故 後自有儘速排除阻礙、回復交通之義務,否則尚有受罰之 問題,堪認泰旺公司委請拖吊公司清理事故現場、移除障 礙所支出之費用,自與本件車禍直接相關而屬必要,被告 辯稱此等費用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自非可採。然上開 拖吊及處理費用合計76,650元,乃與乙車車體受損可修金 額508,905 元部分,經新光產保公司合計理賠57萬元,不 足部分始由泰旺公司自行負擔,有前述新光產保公司103 年2 月24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6 頁),則泰旺公 司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在上開保險理賠範圍內已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自無再行 請求之餘地,故其僅得就自行負擔之金額15,555元(計算 式:508,905 +76,650-570,000=15,555)為請求,逾此 範圍則不應准許。 ④系爭貨櫃退關暨後續相關費用(附表編號8 、9 ): 泰旺公司主張其另受有系爭貨櫃退關費用2,245 元(包含 場租費、檢查費及吊櫃費)、空櫃退回瑞億公司所生費用 8,085 元(包含貨櫃使用費、吊櫃費及封條費)等情,固 據提出相關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惟上 開費用均非與事故之發生直接相關,泰旺公司復未說明其 支出費用之必要性何在,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⑷綜上,泰旺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包 括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204,750 元、清理事故現場所生之 相關拖吊暨處理費15,555元,合計220,305元。 ⒉泰旺公司關於其請求是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復因學者通 說及實務上之多數見解,認為民法第224 條於上開過失相抵 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因此於88年4 月2 日修法 時增訂第3 項之準用規定,使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 失,視同被害人之過失,以維事理之平(參考民法第217 條 第3 項之立法理由)。查丁○○係受僱於泰旺公司擔任司機 職務,且於駕駛乙車載運貨物之執行業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是丁○○係泰旺公司藉以擴大其活動範圍之使用人,堪可 認定。又丁○○駕駛乙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 ,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故泰旺公 司自應承受丁○○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定,酌減被告應 連帶賠償泰旺公司損害之金額為154,214 元(計算式:220, 305 ×0.7 =154,214)。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 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擴張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分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均於101 年3 月23日合法送 達於被告,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蓋於上開書狀之收受章戳在 卷可參(調字卷第133 頁、第168 頁)外,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6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上開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述 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丁○○6,460,571 元、給付泰旺公司154,214 元,及均 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 ,然泰旺公司就乙車損害之相關請求及丁○○於本院審理期 間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 乃就各該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 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十、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 │附表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 │ ├──┼───────────┼──────────┼──────────┤ │ 1 │賠償瑞億公司系爭貨櫃受│18,900元 │ │ │ │損之金額 │ │ │ ├──┼───────────┼──────────┼──────────┤ │ 2 │賠償貿慶公司系爭貨物受│42,454元 │ │ │ │損之金額 │ │ │ ├──┼───────────┼──────────┼──────────┤ │ 3 │系爭貨櫃等物損害鑑價公│17,231元 │ │ │ │證費 │ │ │ ├──┼───────────┼──────────┼──────────┤ │ 4 │乙車拖吊費 │4,200元 │ │ │ │ │ │ │ ├──┼───────────┼──────────┼──────────┤ │ 5 │另請貨車吊運系爭貨櫃至│7,350元 │ │ │ │台中港費用 │ │ │ ├──┼───────────┼──────────┼──────────┤ │ 6 │系爭貨櫃使用大吊車「清│12,600元 │ │ │ │理」現場所分擔之費用 │ │ │ ├──┼───────────┼──────────┼──────────┤ │ 7 │系爭貨櫃「吊離」事故現│52,500元 │ │ │ │場至路竹交流道下之費用│ │ │ ├──┼───────────┼──────────┼──────────┤ │ 8 │系爭貨櫃退關費用 │2,245 元(含場租費、│ │ │ │ │檢查費及吊櫃費) │ │ ├──┼───────────┼──────────┼──────────┤ │ 9 │系爭貨櫃退關後,空櫃退│8,085 元(含貨櫃使用│ │ │ │回瑞億櫃場之相關支出費│費、封條費及吊櫃費)│ │ │ │用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