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蕭玉美
法定
代理人 黃恳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被
上訴人 鄒新喜
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被上訴人 高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被上訴人 伍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區愛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3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其部分廢棄外,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2,474,925 元,是其上訴之利益為2,474,925 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28,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