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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蕭玉美 法定代理人 黃恳德 被上訴人  鄒新喜       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被上訴人  高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被上訴人  伍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區愛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3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廢棄外,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474,925 元,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以其上訴之利益 為2,474,925 元,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328元(下稱原 裁定),詎上訴人具狀更正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其3,353,483 元,則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1,396元,扣除 原裁定已命補繳之部分尚有23,068元【計算式:51,396元-28,3 28元=23 068元】之差額,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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