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蕭玉美
法定
代理人 黃恳德
被
上訴人 鄒新喜
婕成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被上訴人 高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被上訴人 伍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區愛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 年3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其部分廢棄外,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474,925 元,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以其上訴之利益
為2,474,925 元,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28,328元(下稱原
裁定),
詎上訴人具狀更正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其3,353,483 元,則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1,396元,扣除
原裁定已命補繳之部分尚有23,068元【計算式:51,396元-28,3
28元=23 068元】之差額,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