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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博堅 被   告 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徐秀琴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壹萬貳仟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四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徐秀琴、 吳家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 台幣(下同)1,200 萬元,簽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保證書,系爭契約第乙項一般條 款第5 條第2 點約定公司停止營業時,本息清償期限視為全 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經同業照會得知被告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違約,遂 派員至該公司營業地址查證已停業,該處招牌已換成訴外人 基愛企業有限公司,故系爭契約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故將 該公司於原告之存款抵銷後,被告尚欠本金9,612,054 元及 按利率3.495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詳細資料 、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照片各1 份為憑(見本院 卷第5 至22、72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起訴 狀繕本經送達被告住所,分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合法通知 後(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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