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博堅
被 告 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徐秀琴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壹萬貳仟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四九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徐秀琴、
吳家寶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向原告借貸新
台幣(下同)1,200 萬元,簽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保證書,系爭契約第乙項一般條
款第5 條第2 點約定公司停止營業時,本息清償期限視為全
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經同業照會得知被告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違約,遂
派員至該公司營業地址查證已停業,該處招牌已換成訴外人
基愛企業有限公司,故系爭契約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故將
該公司於原告之存款抵銷後,被告尚欠本金9,612,054 元及
按利率3.495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
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詳細資料
、
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照片各1 份為憑(見本院
卷第5 至22、72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
起訴
狀繕本經送達被告
住所,分由被告之
受僱人收受,合法通知
後(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