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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弘日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名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亟需金錢周轉,向被告 商借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借款應急,被告同意借款, 但要求以虛偽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原告因需錢孔急且不 熟稔動產擔保相關法令,只得同意以此方式取得借款。被告 所要求之方式為由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 備(下稱系爭機器),以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 旋即於同日再以將系爭機器以虛偽附條件買賣方式,以52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並簽訂虛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再於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後(擔保債權金額520 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 後,於98年3 月27日實際只借款345 萬元予原告。嗣後因原 告又有資金之需求,被告又陸續借款予原告,兩造並於98年 8 月11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擔保債權 金額為由520 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兩造間確無系爭機器之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合意,全係因原告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 聽任被告之要求而辦理系爭虛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實際上 兩造係以系爭機器做為借貸擔保之意思。兩造間既無買賣系 爭契約之合意,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因屬通謀虛偽 而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聲請對原告逕為取回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詎 被告竟仍持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契約第9 條及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第30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逕為取回 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兩造間 虛偽買賣關係下實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陸續 向被告所借用之借款合計共為1675萬元,利息若以法定最高 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100 年9 月30日本金清償完畢止 ,應付之利息總額共為1,161,026 元,依此計算,本金、利 息合計共為17,941,026元,而至101 年2 月29日止,原告已 給付被告18,084,000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亦因已清償 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49 號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為附條件買賣關係,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買賣隱藏消費借貸 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其給付予 被告之18,084,000元,除其中積欠系爭機器尚未給付之分期 買賣款260 萬元及保險費用17,440元外,其餘之15,484,000 元係償還原告向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之私人借款1533萬 元之本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就系爭機器設備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被告旋於同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以520 萬元再出賣 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 (二)原告有於被證1、2、3、4、5、6、7、10、12文件上簽名 或蓋章。 (三)兩造於99年8 月11日向經濟部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變更擔保金額為1000萬元,有效期間自98年3 月27日至 108 年3 月27日止。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原證7 原告交付被告的票據兌現明細記錄 表所示之18,084,000元。 四、本件爭點: 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法律關係真意為何?係消費借貸關係 或附條件買賣關係?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被告雖 否認,惟依下列事證足認兩造確實顯然是通謀虛偽簽訂虛偽 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機器買賣契書(見卷一第175 、183 頁 )所載,兩造係於98年3 月24日同日同時為2 次買賣,由 原告先以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隨即再以520 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買回,隔日即同年月25日再簽訂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並辦理登記手續(見卷一第6 頁以下),原告於 交易時馬上發生120 萬元之重大損失,依常情,此種交易 ,即使白痴亦不會為之,故衡諸常情,如非借款,原告豈 有可能如此愚笨,簽訂自陷於遭受如此重大損失之買賣契 約。更何況原告當時經營已陷於困難,四處借款,處於亟 需金錢周轉之情況,更無可能將系爭機器於同日以400 萬 元價格出售,再以520 萬元買回,而自遭120 萬元重大損 失,致經營及財務陷於更困難之情形。 (二)按所謂附條件買賣,係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自應為固定之金額,始合買賣 契約之性質及上開條文規定之定義。然查,就系爭機器兩 造於98年3 月25日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 賣價款為520 萬元,並於同年27日向經濟部辦理附條件買 賣擔保債權為520 萬元之登記後,隨後又於99年8 月10日 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將所擔保之買賣債權額變更為10 00萬元,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1、201 頁)。依常情,兩造間 如果真有附條件買賣之真意,買賣價金兩造既已明白約定 為520 萬元,其價金即已固定,豈有隨後又將之變更為非 520 萬元買賣價金之1000萬元之理,又系爭機器兩造於交 易時既已評估其價值為只有520 萬元,亦無隨後價值會突 然暴增至1000萬元之理。 (三)兩造間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如果屬實,則依兩造約定買賣價 金為520 萬元,而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7 原告交付被告 之票據兌現明細記錄表(見卷一第79頁以下)所示,原告 於98年9 月27日以前(含當日)共已給付320 萬元(原證 7 支票兌現明細編號1 至9 ),只剩餘200 萬元未付款。 而於98年9 月27日之後,原告再繼續交付原證7 支票兌現 明細編號10至29等支票予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李○○及被 告公司人員李○○所簽收並已兌現(見卷一第18頁以下之 原證5 支票簽收記錄),則至99年1 月31日為止,原告共 已給付被告572 萬3520元,已超過520 元買賣價金,加上 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一之㈢條「原告應給付之價款, 如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 百分之2 加計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8 年9 月28日起至99年1 月27日止,共4 個月,以原告遲延 未付200 萬元本金計算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16萬元,共 計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及利息為536 萬元。被告就原告給付 之上開金額,雖辯稱除票據兌現明細記錄表編號1 至5 共 120 萬元係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外,其餘金額均是原告與 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 云云,而證人李○○亦到庭證稱,上開金額確係原告向其 所借用之私人借款,其共陸續借給原告1533萬元,借款大 部分是用弘日鑫公司的帳號匯給原告,而非用個人帳號, 因為其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的錢也都放在公司帳 戶裡面等語(見卷二第1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依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原告收(借)款明細 表及合作金庫交易明表(見卷一第158頁以下)所示,上 開款項除99年5月10日最後1筆之138萬元外,其餘之金額 均不是以證人李○○之名義匯款予原告,而是以被告公司 名義及周盈伶、何靜雅等被告公司人員名義匯款,證人李 韶華雖稱其借款給付原告,大部分是用被告弘日鑫公司的 帳號匯給原告,因為其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的錢 也都放在公司帳戶裡面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係具有獨立 法人格之法人,與證人李○○之個人人格不同,又依被告 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卷一第75頁以下)所示,被告公司共 有董事4人,證人李○○亦證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共有三位 ,足見被告公司並非證人李○○獨資經營,公司之財務及 財產,為求管理上之明確,避免與股東個人之財產混同無 法區別,豈有將股東個人之金錢均存放在公司帳戶裡之理 ,證人上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證人提出之私人借 款明細表(見卷二第25頁)第一欄上記載有「已付機械買 賣款」、「簽訂公證書後已付款」、「保險費」等項目之 金額,並且於明細表下方記載:「冰海償還私人借貸之金 額:18,084,000-1,200,000-1,400,000-17,440=15,4 66,560」等,依常理,如係彙算私人借款清償情形,應該 只有扣除已還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豈會有扣除「已 付機械買賣款」、「簽訂公證書後已付款」、「保險費」 等明顯非屬私人借貸之事項,依此情形,證人李○○之證 詞是否屬實,亦足懷疑;另證人李○○證稱其於98年3月 25日之前與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父蔡登發並不認識,其 與原告公司及蔡登發在此之前既不認識,原告公司且已有 經營上之危機,其出借高達15,466,560元之鉅款,竟未要 求原告公司提供不動產或如系爭機器動產等做為擔保,且 未與原告公司書立任何借據,亦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李 韶華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如何證明從弘日鑫公司匯 款給原告的錢是你私人的錢?」等語時,亦自承「無法證 明。」等語,依上開事證,證人之上開證詞及被告辯稱除 票據兌現明細記錄表編號1至5共120萬元係給付系爭買賣 之價金以外,其餘之金額均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 韶華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云云,均不足採信, 上開金額應係原告向被告所借用之借款,而非證人私人借 予原告之借款。則依上所述,原告於99年1月31日前,共 已給付被告572萬3520元,已超過520元買賣價金及遲延利 息16萬元之總額536萬元,買賣價款連同遲延利息早已完 全清償完畢,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系爭機械之買賣價款 ,兩造豈有於99年8月10日,再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擔保金額由52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之理,依此亦可見被 告辯稱兩造間為附條件買賣關係,與事實不符。 (四)再者,因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支票跳票,兩造曾於99年9 月 28日簽定原證九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內容記載:「茲弘 日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租賃』予冰海 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機械貸款』, 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一案,本件動產擔保並經經濟部98 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授(中)附字第 0362 24 號核准登記在案,本案經雙方協調乙方同意分期 支付予甲方款項明細如下:... 」等語,上開協議書所記 載之弘日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予冰海公司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機械貸款』等語,與被告辯稱之兩造間係 附條件買賣亦不符。 (五)另依常理,被告如果確因經營所需而有購買系爭機器設備 之必要,則其於購買後自應載回被告公司使用,豈有於98 年3 月24日同日向原告買到系爭機器設備後,隨即於同時 售回給原告之理,故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87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足認屬實, 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 偽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無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逕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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