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弘日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介名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四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亟需金錢周轉,向被告
商借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借款應急,被告同意借款,
但要求以虛偽之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原告因需錢孔急且不
熟稔動產
擔保相關
法令,只得同意以此方式取得借款。被告
所要求之方式為由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
備(下稱
系爭機器),以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
旋即於同日再以將系爭機器以虛偽附條件買賣方式,以520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並簽訂虛偽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再於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後(擔保
債權金額520 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
後,於98年3 月27日實際只借款345 萬元予原告。
嗣後因原
告又有資金之需求,被告又陸續借款予原告,
兩造並於98年
8 月11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擔保債權
金額為由520 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兩造間確無系爭機器之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合意,全係因原告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
聽任被告之要求而辦理系爭虛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實際上
兩造係以系爭機器做為借貸擔保之意思。兩造間既無買賣系
爭契約之合意,所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因屬通謀虛偽
而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
聲請對原告逕為取回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
詎
被告竟仍持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契約第9 條及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第30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逕為取回
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兩造間
虛偽買賣關係下實係隱藏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原告陸續
向被告所借用之借款合計共為1675萬元,利息若以法定最高
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100 年9 月30日本金清償完畢止
,應付之利息總額共為1,161,026 元,依此計算,本金、利
息合計共為17,941,026元,而至101 年2 月29日止,原告已
給付被告18,084,000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亦因已清償
而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3149 號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為附條件買賣關係,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買賣隱藏消費借貸
行為,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其給付予
被告之18,084,000元,除其中積欠系爭機器尚未給付之分期
買賣款260 萬元及保險費用17,440元外,其餘之15,484,000
元係償還原告向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之私人借款1533萬
元之本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就系爭機器設備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被告旋於同日將系爭機器設備以520 萬元再出賣
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
登記。
(二)原告有於被證1、2、3、4、5、6、7、10、12文件上簽名
或蓋章。
(三)兩造於99年8 月11日向經濟部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變更
擔保金額為1000萬元,有效
期間自98年3 月27日至
108 年3 月27日止。
(四)原告已給付被告原證7 原告交付被告的票據兌現明細
記錄
表所示之18,084,000元。
四、
本件爭點:
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之
法律關係真意為何?係消費
借貸關係
或附條件買賣關係?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被告雖
否認,
惟依下列事證足認兩造確實顯然是通謀虛偽簽訂虛偽
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一)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機器買賣契書(見卷一第175 、183 頁
)
所載,兩造係於98年3 月24日同日同時為2 次買賣,由
原告先以4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隨即再以520 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買回,隔日即同年月25日再簽訂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並辦理登記手續(見卷一第6 頁以下),原告於
交易時馬上發生120 萬元之重大損失,依常情,此種交易
,即使白痴亦不會為之,故衡諸常情,如
非借款,原告豈
有可能如此愚笨,簽訂自陷於遭受如此重大損失之買賣契
約。更何況原告當時經營已陷於困難,四處借款,處於亟
需金錢周轉之情況,更無可能將系爭機器於同日以400 萬
元價格出售,再以520 萬元買回,而自遭120 萬元重大損
失,致經營及財務陷於更困難之情形。
(二)
按所謂附條件買賣,係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交易金額自應為固定之金額,始合買賣
契約之性質及
上開條文規定之定義。然查,就系爭機器兩
造於98年3 月25日簽訂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
賣價款為520 萬元,並於同年27日向經濟部辦理附條件買
賣擔保債權為520 萬元之登記後,隨後又於99年8 月10日
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將所擔保之買賣債權額變更為10
00萬元,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
書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17-1、201 頁)。依常情,兩造間
如果真有附條件買賣之真意,買賣價金兩造既已明白約定
為520 萬元,其價金即已固定,豈有隨後又將之變更為非
520 萬元買賣價金之1000萬元之理,又系爭機器兩造於交
易時既已評估其價值為只有520 萬元,亦無隨後價值會突
然暴增至1000萬元之理。
(三)兩造間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如果屬實,則依兩造約定買賣價
金為520 萬元,而依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7 原告交付被告
之票據兌現明細記錄表(見卷一第79頁以下)所示,原告
於98年9 月27日以前(含當日)共已給付320 萬元(原證
7 支票兌現明細編號1 至9 ),只剩餘200 萬元未付款。
而於98年9 月27日之後,原告再繼續交付原證7 支票兌現
明細編號10至29等支票予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李○○及被
告公司人員李○○所簽收並已兌現(見卷一第18頁以下之
原證5 支票簽收記錄),則至99年1 月31日為止,原告共
已給付被告572 萬3520元,已超過520 元買賣價金,加上
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一之㈢條「原告應給付之價款,
如到期未能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
百分之2 加計
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自98
年9 月28日起至99年1 月27日止,共4 個月,以原告遲延
未付200 萬元本金計算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16萬元,共
計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及利息為536 萬元。被告就原告給付
之上開金額,雖辯稱除票據兌現明細記錄表編號1 至5 共
120 萬元係給付系爭買賣之價金外,其餘金額均是原告與
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
無涉
云云,而證人李○○亦到庭證稱,上開金額確係原告向其
所借用之私人借款,其共陸續借給原告1533萬元,借款大
部分是用弘日鑫公司的帳號匯給原告,
而非用個人帳號,
因為其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的錢也都放在公司帳
戶裡面等語(見卷二第1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惟查,依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原告收(借)款明細
表及合作金庫交易明表(見卷一第158頁以下)所示,上
開款項除99年5月10日最後1筆之138萬元外,其餘之金額
均不
是以證人李○○之名義匯款予原告,而是以被告公司
名義及周盈伶、何靜雅等被告公司人員名義匯款,證人李
韶華雖稱其借款給付原告,大部分是用被告弘日鑫公司的
帳號匯給原告,因為其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的錢
也都放在公司帳戶裡面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係具有獨立
法人格之法人,與證人李○○之個人人格不同,又依被告
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卷一第75頁以下)所示,被告公司共
有董事4人,證人李○○亦證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共有三位
,足見被告公司並非證人李○○獨資經營,公司之財務及
財產,為求管理上之明確,避免與股東個人之財產
混同無
法區別,豈有將股東個人之金錢均存放在公司帳戶裡之理
,證人上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證人提出之私人借
款明細表(見卷二第25頁)第一欄上記載有「已付機械買
賣款」、「簽訂
公證書後已付款」、「保險費」等項目之
金額,並且於明細表下方記載:「冰海償還私人借貸之金
額:18,084,000-1,200,000-1,400,000-17,440=15,4
66,560」等,依常理,如係彙算私人借款清償情形,應該
只有扣除已還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項,豈會有扣除「已
付機械買賣款」、「簽訂
公證書後已付款」、「保險費」
等明顯非屬私人借貸之事項,依此情形,證人李○○之證
詞是否屬實,亦足懷疑;另證人李○○證稱其於98年3月
25日之前與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父蔡登發並不認識,其
與原告公司及蔡登發在此之前既不認識,原告公司且已有
經營上之危機,其出借高達15,466,560元之鉅款,竟未要
求原告公司提供
不動產或如系爭機器動產等做為擔保,且
未與原告公司書立任何借據,亦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李
韶華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如何證明從弘日鑫公司匯
款給原告的錢是你私人的錢?」等語時,亦
自承「無法證
明。」等語,依上開事證,證人之上開證詞及被告辯稱除
票據兌現明細記錄表編號1至5共120萬元係給付系爭買賣
之價金以外,其餘之金額均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
韶華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云云,均
不足採信,
上開金額應係原告向被告所借用之借款,而非證人私人借
予原告之借款。則依上所述,原告於99年1月31日前,共
已給付被告572萬3520元,已超過520元買賣價金及遲延利
息16萬元之總額536萬元,買賣價款連同遲延利息早已完
全清償完畢,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系爭機械之買賣價款
,兩造豈有於99年8月10日,再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
擔保金額由52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之理,依此亦可見被
告辯稱兩造間為附條件買賣關係,與事實不符。
(四)再者,因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支票跳票,兩造曾於99年9 月
28日簽定原證九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內容記載:「茲弘
日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租賃』予冰海
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機械貸款』,
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一案,本件動產擔保並經經濟部98
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授(中)附字第
0362 24 號核准登記在案,
本案經雙方協調乙方同意分期
支付予甲方款項明細如下:... 」等語,上開協議書所記
載之弘日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予冰海公司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機械貸款』等語,與被告辯稱之兩造間係
附條件買賣亦不符。
(五)另依常理,被告如果確因經營所需而有購買系爭機器設備
之必要,則其於購買後自應載回被告公司使用,豈有於98
年3 月24日同日向原告買到系爭機器設備後,隨即於同時
售回給原告之理,故被告所為,亦與常情不符。
(六)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
87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足認屬實,
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
偽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執系爭無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逕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
抗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