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至99年8 月20日因
承攬義大購物廣場新建工程及義大城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陸續向原告訂購樹脂103 項,數量共計557,080 公斤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396,395元(詳如附件一)。
因黃萬桐所經營之雄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揚公司)及統
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復向被告承包防水工程,
故附件一訂貨人欄雖有部分係記載黃萬桐,但買賣關係仍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亦已於
上開期間陸續依約交付
貨物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雄揚公司、統合公司,原告依約
即應給付買賣貨款。然
迄今該批貨款黃萬桐尚有98年1 月帳
款2,812,950 元、98年5 月帳款2,500,473 元、98年9 月帳
款2,498,160 元(詳如附件二),合計共7,811,583 元之貨
款,因黃萬桐以國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開
立之支票跳票而未結清,經原告多次催討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
,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7,811,583 元及自本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訂貨人黃萬桐部分否認是被告所訂貨,亦否
認有指示原告交貨予黃萬桐或雄揚公司、統合公司。原告主
張被告有支付黃萬桐跳票之支票票款部分,該支票是被告給
付統合公司的工程款票款,經統合公司申請取消
背書轉讓後
自行交付予原告,並
非被告交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向原告訂
貨部分共有6 份合約書,被告均已依照合約給付貨款完畢,
且原告就訂貨人為被告部分已經給付貨款也不爭執,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未結清貨款7,811,583 元,
洵屬無據等語為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件一訂貨人欄為新泉營造採購處之訂貨貨物均已交付且貨
款已經付清。
㈡原告證二發貨單(本院卷第49至123 頁)中,受貨人為被告
之發貨單均已付清貨款。
四、
本件爭點
厥為:附件一訂貨人為黃萬桐部分是否為被告向原
告所購買?茲敘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
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 號判例
參照
)。
㈡
經查,附件一訂貨人欄為新泉營造採購處之訂貨貨物均已交
付且貨款已經付清;原告證二發貨單(本院卷第49至123 頁
)中,受貨人為被告之發貨單均已付清貨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則原告主張附件一訂貨人為黃萬桐部分實
乃被告向原告
所購買,此一主張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所繫之基礎事實,為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舉證。且若原告所提出之書
面資料或書證,其上之記載與原告主張不符,此一書面資料
或書證應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明,原告仍應就有利於
自己之主張為舉證。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附件一
訂貨人為黃萬桐部分實乃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等情並無訂立書
面契約,除了證二(本院卷第49至123 頁)以及黃萬桐跳票
部分有部分支票(1,495,200 元,本院卷第204 頁)係由被
告支付,有授權書
可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
126 、193 頁),然附件一訂貨人為黃萬桐以及證二(本院
卷第49至123 頁,因原告書狀均有2 份證二,故再標明頁數
)受貨人為雄揚公司、統合公司部分,因書面之記載與原告
主張不符,自不足用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再者,被告向原告
訂貨均以書面為之,亦經被告提出相符之工程材料訂購書(
本院卷第173 至184 頁)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洵
堪認定
。以被告向來對原告購買材料,均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
上
揭既無書面契約且訂貨人亦非記載為被告之部分為被告所訂
購,本難遽為憑採。況且,原告自陳:關於證一(即附件二
)所列的MALL防水工程及大昌案防水工程『沒有與被告訂立
合約』,故當時才會約定是扣除被告公司應給予黃萬桐的工
程款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則如附件一訂貨人為黃萬桐
部分係被告所訂購,原告逕向被告主張即可,何須自被告應
給予黃萬桐之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原告於另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 號,業已確定)時主張:雄揚公司因承包被
告之防水工程,陸續向原告訂購樹脂及乳膠等產品,
嗣上開
工程由統合公司承受後繼續執行,且98年8 月1 日黃萬桐改
以統和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時,曾口頭承諾雖訂貨人名稱不
同,然訂貨主體仍係同一,統和公司會承受雄揚公司所有契
約義務,並出示貨款支付授權同意書以取信原告,同意將來
雄揚公司與統和公司之貨款無法如期支付時,原告得自被告
支付雄揚公司及統和公司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貨款
,故無論係雄揚公司或統和公司之貨款,原告均得依約向統
和公司請求等語,有上揭
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於早已確定之案件中既已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
其與雄揚公司、統合公司之間,於
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且無據為佐,應難採信。
㈢原告雖另以黃萬桐跳票部分有部分支票(1,495,200 元,本
院卷第204 頁)係由被告支付,且有授權書(本院卷第203
頁)為憑,足見被告有為黃萬桐代付貨款,黃萬桐訂貨部分
應為被告所訂購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支票是
被告給付統合公司的工程款票款,經統合公司申請取消背書
轉讓後自行交付予原告,並非被告交付貨款予原告等語,並
提出申請書、支票明細
暨工程款請款證明資料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134 至161 頁)。經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被告支付票款予原告,並不以被告與原告間有
何基礎原因關係為前提,原告如主張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
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授權書一紙為佐,但該授權
書僅有原告及統合公司代表之簽名,並無被告代表之簽名或
蓋章,且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形式上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
證據。另
觀諸該授權書之內容,係記載統合公司願將被告11
月工程款1,495,200 元撥給原告領取,並請原告將國寶公司
之支票還給統合公司等語,依其記載顯與被告所辯以及所提
出之申請書、支票明細(本院卷第134 、135 頁)相符,是
被告辯稱支付票款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給付統合公司之工程款
,並非交付貨款,應可採信。至於黃萬桐(或統合公司)將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轉撥予何人,本係黃萬桐或統合公司之權
利,被告無權置喙,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有為自己或黃萬桐支
付買賣價金之意思,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所訂貨部分,均已清償貨款,原告不能
證明附件一訂貨人為黃萬桐部分或證二發貨單(本院卷第49
至123 頁)中受貨人非被告之部分為被告所訂購,其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之貨款,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11,583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