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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上訴人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12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2 年1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以5 日 補正期間加計6 日在途期間(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途期間 4 日加計居住地臺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2 日),於102 年1 月14日期間已屆滿。上訴人逾期迄102 年1 月18日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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