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台昌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哲
被
上訴人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12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2 年1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以5 日
補正
期間加計6 日
在途期間(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途期間
4 日加計居住地臺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2 日),於102 年1
月14日期間已屆滿。上訴人逾期
迄102 年1 月18日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