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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忠 訴訟代理人  姜作緒 被   告  英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煥雄 被   告  黃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71,466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6,304 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205,804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957 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5,804 元,該裁定業於101 年 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0 頁),原告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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