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憲忠
訴訟代理人 姜作緒
被 告 英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煥雄
被 告 黃瑟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71,466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6,304 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205,804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957 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5,804 元,該裁定業於101 年
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40 頁),
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
暨附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
揆諸前揭
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