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若楫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蘇志勳 訴訟代理人 李賢能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30日與漢威巨蛋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簽訂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民間 參與開發案經營契約書(下稱開發經營契約),由漢威公司 負責完成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及附屬設施之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及經營。被告嗣並於93年10月7 日與原告簽 定「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民間參與開發」施工階段委託 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負 責系爭工程施工階段專案管理服務。依被告「高雄市現代化 綜合體育館民間參與開發」施工階段委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 徵選須知(下稱系爭徵選須知)記載,系爭工程預定於95年 12月完工,縱依被告與漢威公司簽訂之開發經營契約,最遲 亦應於96年1 月30日竣工。原告提出、經被告同意備查之系 爭工程專案管理服務「工作執行計畫書」,亦預定本件技術 服務工作應於95年12月31日完成。惟系爭工程嗣因承作廠商 不斷更迭,且漢威公司設計圖說一再延遲完成,致地上層工 程發包產生延宕,此外,漢威公司申請履約爭議協調及提付 仲裁,亦致竣工日一再延展。系爭工程因上開非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延至97年11月26日竣工,98年7 月13日始完工驗收, 工期展延22個月(96年1 月30日算至97年11月26日),造成 原告增加依工作執行計畫書所載「辦事處主任」及「駐被告 專責工程師」人力費用各22個月之服務成本,金額新台幣( 下同)63 4萬0158元【(15萬3263+13萬4926)×22=634 萬0158】;另原定3 個月之驗收期程亦展延為7 個月(97年 11月26日算至98年7 月13日),增加4 個月,造成原告增加 駐被告專責工程師人力費用4 個月之服務成本,金額53 萬 9704元(13萬4926×4 =53萬9704),總計,原告增加之服 務費為687 萬9862元(634 萬0158+53萬9704=687 萬9862 ),已遠高於議價簽約當時預估之服務成本,衡情已生重大 情事變更,如仍依原總包價法1910萬元計付專案管理服務費 用,對原告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 定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 萬98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徵選須知第4 條已明定,原告之服務期限係 自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決標日之次日起,至系爭工程竣 工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止。兩造嗣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書第 2 條有關履約標的之界定,亦為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專案管 理技術服務工作,故縱使漢威公司有展延工期,該展延之工 期仍屬原告應服務之期間,並無變更之情事。又依系爭徵選 須知第5 條及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5 項 約定兩造服務費係以總包價法計算,共計1910萬元整,原告 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其於簽約時既已明確知悉服務內容、 期間與固定金額之報酬,並得預見工程工期展延之可能性, 依總包價法之基本精神,應自負盈虧,無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理。再者,原告依據其陳報工作執行計畫 書所載單價,為計算增加辦事處主任及駐新工程專責工程師 服務成本之基準,然其無法證明確有實際支出。況系爭工程 之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亦承受工程延展致無法 使用系爭工程設施之損害,故縱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亦應 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不利益,始屬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3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契約第2 條約定 ,原告履約標的為「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及其附屬設施 」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有系爭服務契約書附 卷(見卷第11頁~第31頁)。 2.高雄市政府與漢威公司於93年1 月30日簽訂開發經營契約, 契約第6.2 條約定:「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之興建時程 。乙方(即漢威公司)應於本契約簽約日起三年內完成高雄 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之興建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漢威 公司依約應於96年1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然漢威公司卻遲 至97年11月26日竣工,98年7 月始完工勘驗,原告至99年4 月12日提出結案報告書,被告同意原告自99年4 月17日起得 不再派駐人員,有開發經營契約書、被告99年4 月16日高市 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卷第32頁~第36頁、第 93頁)。 3.系爭工程之延遲完工,係因工程承作廠商不斷更迭,更換之 際現場工程均屬停擺狀態,更換後廠商尚有替換及交接因素 ;且漢威公司設計圖說一再延遲完成,致地上層工程發包亦 產生延宕;此外,漢威公司另申請履約爭議協調及提付仲裁 ,導致竣工日一再展延,而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 4.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派遣辦事 處主任徐國峰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專責工程師翟光慧則派 駐被告。竣工後勘驗期間,原告則指定專責工程師吳姿儀派 駐被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應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至 何時為止?係至「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竣工完成驗收並 開始營運之日」止,或係至96年1 月30日止(漢威公司依經 營契約至遲應完工日)? 2.本件漢威公司延遲完工,是否係兩造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書當 時所無法預料?是否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應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至 何時為止?係至「高雄市現代化綜合體育館竣工驗收並開始 營運之日」止,或係至96年1 月30日止(漢威公司依經營契 約至遲應完工日)?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 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系爭服務契約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明定:契約包括招標 、投標、決標、契約附件等文件暨上開文件之變更或補充、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卷一第12頁)。經查, 系爭徵選須知「肆、服務期限」有關原告提供專案管理技術 服務期限之約定,係自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決標日之次 日起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止;兩造於徵選決 標後,另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亦明 確界定為: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有 系爭徵選須知、服務契約附卷(見卷一第123頁~第144 頁 )。依前揭徵選須知、服務契約等契約文件均捨棄指明「服 務期限至96年1 月30日止」之規範方式,選擇以系爭工程之 施工期間,界定原告之服務期限及服務履約標的,堪認契約 文字業已明定原告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之期間,即為 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由是,系爭工程工期縱因故展延,則 展延期間亦認應含括在原告提供管理技術服務之期間內。此 參以系爭服務契約書「第三條、工作內容」明定,原告提供 之服務應包括系爭工程各施工階段查驗完成後提出工作成果 報告予被告審核,如逕將原告之履約期限解釋為僅至96年1 月30日止,則被告亦無從要求原告提出96年1 月30日後完工 部分之工作成果報告,致無法達到契約書有關系爭工程專案 管理技術「工作內容」之履行要求,顯不合理。是堪認被告 辯稱原告履約期限應至系爭工程竣工驗收並開始營運之日, 不僅與契約文義相符,亦始能達決選原告提供系爭工程管理 技術服務之締約目的,應可採信。 4.原告固以系爭甄選須知「肆、服務期限」備註欄記載:「本 案預定工期如下:假設工程預計九十三年八月動工,主體工 程九十三年十月開工,九十五年十二月竣工」,及工作執行 計畫書「表6-2 人力動員計畫表」有關專案管理服務工作期 間自93年10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記載(見卷一第123 頁 背面~第124 頁、第39頁),主張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 務期限於95年12月31日屆至。否則,至遲亦應至漢威公司依 經營契約應完工日即96年1 月30日屆至。惟按,依系爭服務 契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 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契約條款優 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 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見卷一第12頁)。經查,甄選須知 上開備註欄有關「本案預定工期」之記載,不得優於系爭服 務契約契約條款有關履約標的之規定,且所謂「預定工期」 即指系爭工程之預定興建進度,並非有關專案管理技術服務 期間之預定,該記載預定工期之目的,亦無非為利於廠商評 估是否投標及以何總價投標,當亦不得援引條文備註欄之記 載為其提供專案管理技術之服務期間;至工作執行計畫書係 原告為符合系爭服務契約之要求,按服務工作「預定時程」 所製作,此參以服務契約書「第三條、工作內容」有關「工 作執行計畫」之規定即明(見卷一第136 頁)。顯見,原告 製作之工作執行計畫書雖對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服務工作期間 有所記載,亦僅係服務工作之「預定」時程,縱經被告同意 備查,亦不得反指為原告提供管理技術服務之期限。綜上, 原告置契約文字之明定不顧,反誤引徵選須知備註欄、工作 執行計畫書之記載,主張其履約期限應至96年1 月30日為止 ,容非可採。又原告應提供管理技術服務至系爭工程完工驗 收並開始營運之日,已如前述,參以兩造就服務費用已約明 「以總包價法計算,共計1910萬元整」(見卷一第16頁), 則原告據系爭服務契約,另請求因系爭工程延展而增加之服 務成本,即屬無據。 ㈡本件漢威公司延遲完工,是否係兩造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書當 時所無法預料?是否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1.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為專業工程顧問公司,並有多次為政府工程提供 管理技術服務之經驗,有其提供予被告「類似案例工程業績 」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3 頁~第335 頁),對於大型工程 時有工期延展之情形,應早有所知悉。再者,被告與漢威公 司就系爭工程簽訂之開發經營契約中,即多有關於工期展延 之約定,有系爭開發經營契約附卷(見卷一第33頁~第36頁 ),上揭開發經營契約並為被告系爭工程委託專業服務徵選 公告列為徵選廠商應領取資料之一,原告於參與徵選前,亦 得藉由上開契約查知系爭工程展延之風險。再參諸系爭工程 係因承作廠商不斷更迭,漢威公司設計圖說一再延遲完成, 及該公司另申請履約爭議協調及提付仲裁等事由,導致竣工 日一再展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然此 等均非施工過程中罕見之工期展延原因,亦非突然發生之劇 變,原告訂約時依據系爭工程規模龐大、及其豐富之專案管 理經驗綜合判斷,並非不得預料。 3.再者,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展延致增加服務成本,然其 提出增加之成本687 萬9862元,係以工程展延月數乘計工作 執行計畫書「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中「辦事處主任」 、「駐新工處專責工程師」服務成本算出(見卷一第94頁) 。惟查,原告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 表」中各項費用之列計,係以系爭工程總包價1910萬元攤算 在各項支出明細中,性質上本非預估之「實際」支出,此外 ,原告就其增加服務成本之主張,並未提出支出單據為憑, 其是否確因系爭工程展期致增加服務成本,誠非無疑。參以 原告提供管理服務技術之主要成本即源自辦事處主任徐國峰 、專責工程師翟光慧、吳姿儀等人員人力成本之支出,斟酌 上開人力於系爭工程因更換承商等因素停工期間,尚非不得 靈活調撥至與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期間同一時期之另 案得標、如原告於94年4 月與被告另簽訂「2009世運主場館 興建計畫先期作業委託規劃服務」、95年9 月與國立成功大 學簽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 理技術服務案」、96年4 月與國立中山大學簽訂「國立中山 大學國際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等專案管 理技術服務工作,有原告提出予被告之「類似案例工程業績 」在卷可佐(見卷二第333 頁~第335 頁),此參以原告在 提供系爭工程管理技術服務期間派駐被告之專責工程師翟光 慧,確亦同時於被告委託之另案「2009世運主場館興建計畫 先期作業委託規劃服務」中擔任技術評選作業之辦理人員( 見卷一第227 頁原告製作之該案結案報告)一情益明。是在 原告未舉證其確因系爭工程展延致額外增加服務費用之情形 下,尚難僅據上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估算之人力 成本逕認係原告實際增加之服務成本。 4.至原告雖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 費辦法)第31條第1 、2 項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另加:...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 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前項 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主張其應 得據上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計算之人力成本,作為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支出。惟按,上 開計費辦法第13條亦明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 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 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 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 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 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 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準此,系爭服務契約既採 總包價法計費,此外,該約不僅未有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 費之相關規定,於條文第6 條更明文揭示「乙方(按:即原 告)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 收據」(見卷㈠第18頁),本院自難循上開計費方式認定原 告因系爭工程展期而增加之服務成本,而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因系爭工程展延確有服務 成本之增加,其主張被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所定總包價1910萬 元計付服務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展延致其增加之服務成本68 7 萬9862元,惟審酌原告於締約時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 ,尚非完全不可預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工程展延確有 服務成本之增加,自無從逕認兩造間依原服務契約為給付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