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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翁記華 原   告 李依禪 原   告 王文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陳正豪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記華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禪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玉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翁記華、李依禪及王文玉 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貳佰貳拾伍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陳正豪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天天新鐵板燒」店,基於殺人之 犯意,自該店內鐵板炒檯B 區之置刀櫃,取出長約40 公分切肉刀1 把(刀面長20公分,刀寬前段約1.5 公 分、中段約1.8 公司、後段約2.2 公分),衝向前拉 住被害人翁鉦傑衣領,於被害人翁鉦傑轉身之際,被 告陳正豪便猛力剌向被害人翁鉦傑左胸部,且穿剌其 第5肋 骨,進而穿剌左下肺葉,被害人王永政見狀上 前拉開被害人翁鉦傑,被告陳正豪再基於殺人之故意 ,拔出被害人翁鉦傑左胸部之切肉刀,剌入被害人王 永政左胸部第5 肋間,深達11公分,被害人王永政因 大量血胸及心囊積血,出血性休克,當日經送醫急救 ,已無生命跡象。被害人翁鉦傑則因肺臟遭剌傷、血 胸及缺氧性腦病變,造成低血容性及神經性休克,經 急救數日後,仍於同年9 月9 日宣告不治,案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判 決罪刑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 意持刀殺害被害人翁鉦傑、王永政,並因此導致被害 人翁鉦傑、王永政之死亡,顯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 侵害他人權利,而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翁記華 為被害人翁鉦傑之父、原告李依禪為被害人翁鉦傑之 母及原告王文玉為被害人王永政之父,有戶籍謄本可 稽。另原告翁記華為被害人翁鉦傑、原告王文玉為被 害人王永政支付下列醫藥費用、殯喪費,自得本於上 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 原告翁記華因被告殺害被害人翁鉦傑支付新臺幣( 下同)564,303 元之醫藥費用,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記念醫院之費用收據17紙可稽。 2.殯喪費: 原告翁記華為被害人翁鉦傑所支出殯喪費用471,000 元,有永鑫生命禮儀公司收據1 紙、大仁開發行銷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款憑證為憑;原告王永玉為被 害人王永政所支出殯喪費用164, 500元,有銘森禮 儀社之明細為憑。 3.慰撫金: 原告翁記華為被害人翁鉦傑之父、原告李依禪為被 害人翁鉦傑之母及原告王文玉為被害人王永政之父 ,已如前述,被害人翁鉦傑、王永政生前皆事親至 孝,與原告等人感情至為融恰,然,卻因被告陳正 豪之殘忍至極之行為,致原告等人痛失至親,承受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原告等3 人每每思及其子 慘死之慘狀,即痛苦萬分,徹夜難眠,其所受之心 理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原告等3 人依民法 第194 條之規定,各向被告陳正豪請求精神慰藉金 200 萬元整。 4.被害人對於原告等2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賠 償金: (1)原告翁記華係被害人翁鉦傑之父,係53年4 月 23日出生,在本件案發當時為47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編印之99年度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翁記華之平均餘命為31.93 年,按 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每人每 月為新台幣19,634元為基準,而原告翁記華尚 有另一名子女,每人應分擔扶養金額1/2 ,依 霍夫曼方法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 告應一次賠償2,241,729 元(計算式:19,634 元×12月×1/2 ×(19.029315 )=2,241,7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李依禪係被害人翁鉦傑之母,係57年3 月 20日出生,在本件案發當時為43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編印之99年度女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翁記華之平均餘命為40.76 年,按 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每人每 月為新台幣19,634元為基準,而原告李依禪尚 有另一名子女,每人應分擔扶養金額1/2 ,依 霍夫曼方法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 告應一次賠償2,628,123 元(計算式:19,634 元×12月×1/2 ×(22.309282 )=2,628,1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王文玉係被害人王永政之父,係54年2 月 10日出生,在本件案發當時為46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編印之99年度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翁記華之平均餘命為32.78 年,按 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每人每 月為新台幣19,634元為基準,依霍夫曼方法計 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賠償 4,575,584 元(計算式:19,634元×12月×( 19.421472 )=4,575,584 元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故,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翁記華5,277,032 元;應賠 償原告李依禪4,628,123 元及應賠償原告王文玉6,74 0,084 元。 (五)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除擔保 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亦同意上開賠償金額,但辯 稱伊現在服刑中,無法給付,希望於服刑出獄後再給付原告 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永 鑫生命禮儀公司收據、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收據、明細、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等為證。被告對上開事項均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均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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