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翁記華
原 告 李依禪
原 告 王文玉
前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被 告 陳正豪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記華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依禪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文玉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翁記華、李依禪及王文玉
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貳佰貳拾伍萬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陳正豪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天天新鐵板燒」店,基於殺人之
犯意,自該店內鐵板炒檯B 區之置刀櫃,取出長約40
公分切肉刀1 把(刀面長20公分,刀寬前段約1.5 公
分、中段約1.8 公司、後段約2.2 公分),衝向前拉
住被害人翁鉦傑衣領,於被害人翁鉦傑轉身之際,被
告陳正豪便猛力剌向被害人翁鉦傑左胸部,且穿剌其
第5肋 骨,進而穿剌左下肺葉,被害人王永政見狀上
前拉開被害人翁鉦傑,被告陳正豪再基於殺人之故意
,拔出被害人翁鉦傑左胸部之切肉刀,剌入被害人王
永政左胸部第5 肋間,深達11公分,被害人王永政因
大量血胸及心囊積血,出血性休克,當日經送醫急救
,已無生命跡象。被害人翁鉦傑則因肺臟遭剌傷、血
胸及缺氧性腦病變,造成低血容性及神經性休克,經
急救數日後,仍於同年9 月9 日宣告不治,案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判
決罪刑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
意持刀殺害被害人翁鉦傑、王永政,並因此導致被害
人翁鉦傑、王永政之死亡,顯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
侵害他
人權利,而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
有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依前開
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翁記華
為被害人翁鉦傑之父、原告李依禪為被害人翁鉦傑之
母及原告王文玉為被害人王永政之父,有
戶籍謄本可
稽。另原告翁記華為被害人翁鉦傑、原告王文玉為被
害人王永政支付下列醫藥費用、殯喪費,自得本於
上
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
原告翁記華因被告殺害被害人翁鉦傑支付新臺幣(
下同)564,303 元之醫藥費用,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記念醫院之費用收據17紙可稽。
2.殯喪費:
原告翁記華為被害人翁鉦傑所支出殯喪費用471,000
元,有永鑫生命禮儀公司收據1 紙、大仁開發行銷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款憑證為憑;原告王永玉為被
害人王永政所支出殯喪費用164, 500元,有銘森禮
儀社之明細為憑。
3.慰撫金:
原告翁記華為被害人翁鉦傑之父、原告李依禪為被
害人翁鉦傑之母及原告王文玉為被害人王永政之父
,已如前述,被害人翁鉦傑、王永政生前皆事親至
孝,與原告等人感情至為融恰,然,卻因被告陳正
豪之殘忍至極之行為,致原告等人痛失至親,承受
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原告等3 人每每思及其子
慘死之慘狀,即痛苦萬分,徹夜難眠,其所受之心
理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原告等3 人
爰依民法
第194 條之規定,各向被告陳正豪請求精神慰藉金
200 萬元整。
4.被害人對於原告等2 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之損害賠
償金:
(1)原告翁記華係被害人翁鉦傑之父,係53年4 月
23日出生,在本件案發當時為47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編印之99年度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翁記華之
平均餘命為31.93 年,按
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每人每
月為新台幣19,634元為基準,而原告翁記華尚
有另一名子女,每人應分擔扶養金額1/2 ,依
霍夫曼方法計算,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
告應一次賠償2,241,729 元(計算式:19,634
元×12月×1/2 ×(19.029315 )=2,241,7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李依禪係被害人翁鉦傑之母,係57年3 月
20日出生,在本件案發當時為43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編印之99年度女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翁記華之平均餘命為40.76 年,按
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每人每
月為新台幣19,634元為基準,而原告李依禪尚
有另一名子女,每人應分擔扶養金額1/2 ,依
霍夫曼方法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
告應一次賠償2,628,123 元(計算式:19,634
元×12月×1/2 ×(22.309282 )=2,628,1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王文玉係被害人王永政之父,係54年2 月
10日出生,在本件案發當時為46歲,依內政部
統計處編印之99年度男性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翁記華之平均餘命為32.78 年,按
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每人每
月為新台幣19,634元為基準,依霍夫曼方法計
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賠償
4,575,584 元(計算式:19,634元×12月×(
19.421472 )=4,575,584 元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故,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翁記華5,277,032 元;應賠
償原告李依禪4,628,123 元及應賠償原告王文玉6,74
0,084 元。
(五)
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除
擔保
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亦同意上開賠償金額,但辯
稱伊現在服刑中,無法給付,希望於服刑出獄後再給付原告
云云。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永
鑫生命禮儀公司收據、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收據、明細、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等為證。被告對上開事項均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均屬有理,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