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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豐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政達 原   告 黃淑玲       黃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胡志郎 被   告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朝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八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 )之股東,對康鼎公司具有100 年度股息紅利分配請求權, 乃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康鼎公司對其餘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則抗辯原告已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 與被告胡志郎、黃朝陽簽訂協議書,轉讓全部股東權利義務 關係,不得代位康鼎公司行使權利。胡志郎、黃朝陽並據以 訴請確認原告非為康鼎公司之股東,刻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168 號受理在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無訛。則原告是否 為康鼎公司之股東,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經徵詢兩造 亦同意由本院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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