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豐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蔡政達
原 告 黃淑玲
黃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胡志郎
被 告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朝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八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明揭其旨。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
)之股東,對康鼎公司具有100 年度股息紅利
分配請求權,
乃依
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康鼎公司對其餘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則
抗辯原告已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
與被告胡志郎、黃朝陽簽訂協議書,轉讓全部股東權利義務
關係,不得代位康鼎公司行使權利。胡志郎、黃朝陽並據以
訴請確認原告
非為康鼎公司之股東,刻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168 號受理在案,此經調閱該案卷
無訛。則原告是否
為康鼎公司之股東,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經徵詢
兩造
亦同意由本院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