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豐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蔡政達
原 告 黃淑玲
黃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胡志郎
被 告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朝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
司)之股東,而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康鼎公司對
其餘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因被告胡志郎、黃朝陽否
認原告為康鼎公司之股東,並另行提起確認原告股東關係不
存在(下稱另案
確認之訴)在案,認有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裁定停止訴訟。
三、
經查,被告所提起之
上開另案確認之訴(後變更為請求履行
協議),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被告勝訴,
原告不服
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
字第17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
台上字第267 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102 年2 月1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
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