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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黃盈賓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張群仁 被   告 昇財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3,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㈠連帶請求之金額為 4,189,238 元(其餘同前),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照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群仁受雇於被告昇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張群仁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明聖街交叉口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致過失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扭傷及拉傷、耳 源性眩暈症等傷害。原告系爭事故受傷,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⒈自100 年4 月7 日起迄101 年2 月2 日止 ,共支出醫療費用24,834元。⒉另自101 年11月起前往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共支出14,6 60元。⒊OO美膚坊接受經絡按摩支出16,000元。㈡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失1,133,744 元:原告每月薪資50,000元,因被 告張群仁之過失行為致罹患耳源性炫暈症,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為12% ,又原告事發時為40歲又9 個月生,以41歲計算 ,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歲之勞動年資,依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133,744 元。 ㈢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自事故發生後因追撞力道過大 ,只要有輕微炫暈症狀即須馬上停止動作,嚴重影響原告之 日常生活,身體精神上痛苦,終其一生無法回復。而昇財公 司為張群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 規定應與其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昇財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聲明。被 告張群仁則辯稱: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且對 於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4,834元及14,660元,均不爭執 ,然原告前往OO美膚坊接受經絡按摩所支出之16,000元, 應與系爭事故受傷所導致之暈眩無關。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每月薪資按50,000計算,實屬過高,應依基本 薪資計算。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被告張群仁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張群仁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過 失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生 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段有頸部扭傷、拉傷及持續暈眩之傷害。 ㈢原告自100 年4 月7 日起至102 年2 月2 日止,支出24,834 元之醫療費用;自100 年11月起迄今前往高醫就論所支出之 14 ,660 元,均屬必要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2%。 ㈤原告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可工作24年。 ㈥事發時,張群仁確實受僱於昇財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張群仁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頸部扭傷、拉傷及持續暈眩乙節,為其所不爭執,參照前 開規定,張群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張群仁受 僱於昇財公司擔任司機駕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昇財 公司迄今未舉證證明其就張群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準此,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後: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⑴原告自100 年4 月7 日起迄102 年2 月2 日止,共支出24 ,834元之醫療費用,另自100 年11月起迄今前往高醫就診 之醫療費用14,660元,均屬必要費用,為張群仁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⑵OO美膚坊(經絡按摩): 原告主張其為減輕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暈眩不適及疼痛, 始自101 年11月16日起迄102 年7 月5 日止,始陸續前往 往OO美膚坊接受經絡按摩,而支出16,000元,此應屬必 要費用云云。然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為張群仁 所否認。經查,OO美膚坊並非醫療院所或復健場所,則 原告前往該美膚坊接受經絡按摩,實難認有何治療或舒緩 其所受傷害之效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39,494元(24 ,834元+14,660元),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2.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33,744元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足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50 ,000元,故於計算勞動能力損失時,每月薪資自應以該金額 為準;被告則辯稱:應依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等語。查,原 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召群輪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召群公司),擔任業務工作,100 年間共獲有600, 000 元薪資,每月收入平均為50,0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惟參照前開說明,尚難 逕以原告100 年間每月收入50,000元,作為核算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工作所得。何況原告於99年間係任職於招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全年度薪資所得為200,000 元,每月平均薪資僅 為16,667元(200,000 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益見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薪資,不能認定係 50,000元。本院參酌原告為00年0 月生,有診斷證明書上之 年籍資料可憑,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0歲,目前從事之業務工 作,技術門檻非高,及現行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等 情,認依每月19,047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應屬適當。另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為12% ,且迄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可工作24年等情(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以年數為期數對照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 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4期之係數為16.00000000 計算 ,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40,082 元(即19,047元× 12×12% ×16.00000000 =440,0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原告為美國洛杉磯莉蔓特大學MBA 畢業生,99 、100 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5,137,250 元、5,662,854 元 ,名下土地、房屋及投資均有多筆,財產總值逾億元;張群 仁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 至5 萬元,99及100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各為244,440 元、252,699 元,名下僅 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昇財公司則係實收資本總額為30,0 00,000元之公司,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稽( 見本院卷末牛皮紙袋、第16至17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學歷、經濟能力、張群仁僅為過失並非故意造成系爭事故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尚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5 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並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必要醫藥費 39,49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0,082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 000 元,合計729,576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9,57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8日(見附民卷第32頁及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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