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潘美枝
訴訟
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潘光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
兩
造父親乙○○所有,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孟基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孟基公司)名下。乙○○於孟基公司在77年
底欲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之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分別
贈與兩造,
惟伊當時尚未成年,乙○○經兩造同
意,協議將伊受贈與之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借
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被告如處分系爭土地時
,應將所得價款2 分之1 給付予伊;如伊欲處分系爭土地時
,被告亦應無條件協同處理,乙○○
乃基此協議,指示孟基
公司陸續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乙○○恐
前揭協議未立書面,將滋生爭議,遂79年9 月間徵得伊之同
意,代理伊要求被告書立
切結書,被告乃於79年9 月14日在
乙○○見證下書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由乙○○轉
交予伊。
嗣伊於100 年間因資金需求,依前揭協議要求被告
處分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及委託乙○○向被告請求均遭拒
,伊乃於100 年10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
上開信託或
借名登記關係,
爰依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後
之移轉所有權
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2 分之1 (即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除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因再為分割而
登記為和解共有物分割外,其餘土地均係基於孟基公司與伊
之買賣關係及和解契約之
對價關係,由孟基公司直接移轉登
記予伊,並
非基於贈與關係,亦非基於乙○○之指示而為移
轉。又兩造間並無原告
所稱之協議,系爭切結書雖為伊所簽
署,惟係於78年間系爭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伊後,始由伊於
79 年9月14日所簽署,尚不足以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2 分之1 具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況系爭切結
書屬契約,早已因原告遲未承諾,致兩造間未有
合意而未成
立生效。另系爭土地自登記予伊名下後,均由伊獨自負擔稅
賦二十餘年,並非由兩造共同負擔,且伊
迄未取得原告給付
之處理信託事務之報償,
足證兩造間自始未成立信託關係或
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於98年後即未曾回國,該存證信
函非原告本人所發,自不生原告
起訴狀所述之通知效力,原
告主張已通知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項亦不生效力,是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父親乙○○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分別贈與兩造,惟伊當時尚未成年,乃將伊受贈之土
地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就此亦於79年9 月14
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嗣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業
經伊於100 年9 月28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 條規定,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民事
裁
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㈡依被告於79年9 月14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記載:「
查下列標示土地,確係立切結書人甲○○與胞妹丙○○共有
,各應有持分為二分之一,暫依信託關係以立切結書人名義
,辦理所有權登記。立切結書人如有處分下列標示土地,
應按處分價額,將其價款二分之一給付丙○○。丙○○若
欲處分下列標示土地,立切結書人願意無條件協同其處理絕
不藉故拖延推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交付丙○○
執存為據。土地座落標示:…」等語觀之(見本院101 年
度司雄調字第56號第28-30 頁),
可證兩造共有系爭切結書
所列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並依信託關係以被告名義辦理
登記,嗣被告立切結書承認
等情,而被告於
斯時26歲(
戶籍
謄本附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56號卷第51頁參照),智慮
成熟,兩造間如無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及暫由被
告出名登記之事,被告焉有簽署系爭切結書確認而未加爭執
之理?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屬契約,早已因原告遲未承諾,
致兩造間未有合意而未成立生效
云云,
委無可採。另據證人
乙○○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從我父親傳下來的,
土地原來是登記我跟我哥哥潘○○及其他哥哥共有,當時登
記時候有一些登記持分在我名下,有的是1/8 有的是1/ 4,
我哥哥潘○○要登記還給我的時候,那時我在美國,所以我
的持分登記在我的哥哥名下,我哥哥是用孟基公司的名義登
記,孟基公司是我哥哥開的,所以我哥哥是從孟基公司登記
要還給我,因為我在美國快要退休了,如果我要回來的時候
,可以自己管理,那時我年紀大了,本來要登記給甲○○及
丙○○,因為那時丙○○還沒有成年,所以我就跟丙○○商
量,就把她的持分用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在民國
77年的時候,甲○○有跟我約定,所有權1/2 屬於丙○○的
,如果土地將來要出賣的時候,出賣的價錢一半要歸給丙○
○,土地要處分的話,甲○○也要一起辦手續,故追溯承認
在77年的時候,大家有講好的事實,寫下切結書,將來如果
有糾紛的話,才能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 頁
),參以該切結書
所載土地之地號、面積、持分,
核與乙○
○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移轉登記予孟基公司,嗣孟基
公司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移轉登記予被告者等情相符
(異動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
簿、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172 頁、本院93年
度重訴字第300 號卷第12-1 5頁、本院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
號第52-206頁),
益徵乙○○所證各情核與系爭土地異動情
形及系爭切結書所載各情相符,
洵堪信實。由是足認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乙○○所有,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
於孟基公司名下,嗣孟基公司欲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
乙○○乃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分別贈與兩
造,惟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乃由乙○○代理原告與被告約
定將其受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
核屬有據。
㈢
本件兩造於78年間由乙○○贈與而共有系爭土地,並以被告
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原告所占比例為2 之1 等情,已如前
述,而兩造於共同受贈系爭土地之初,約定原告將自己之土
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地出名登記,嗣並以被告之
名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開借名登記之事,係因原告
尚未成年之故,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見其內容並未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揆諸首揭說明,自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外,
參諸系爭切結書雖載以「暫依信
託關係以立切結書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惟原
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2 分之1 所有權之使用、管理、處
分權能委由被告行使,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此合意,足見被
告未受原告之託代其管理或為其他經濟或社會目的之行為。
是兩造共同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以被告名義登記
土地所有權時,僅屬借名登記,
而非屬以信託財產移轉與被
告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信託行
為甚明。
㈣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則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終止兩
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見上開調解卷第31-33 頁),本件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
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即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終止
借名
契約終止後之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既有理由,並經本院
予以准
許。則原告併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
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登記於伊名下後,即由伊獨自負
擔相關稅捐費用20餘年,非由兩造共同負擔,伊亦迄未取得
反訴被告給予之報償,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
1 之登記具委任關係,則伊於94年起,即因處理系爭土地而
支出如附表四所示
必要費用,則反訴被告亦應支付半數予伊
,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179條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
還伊墊付之必要費用及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0,000 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3年與孟基公司分割訴訟前,係
與孟基公司共有之土地,皆由孟基公司統一管理,以部分土
地出租所得租金支付地價稅,自93年訴訟後,遂改由承租人
以支票支付租金(此租金兩造應各得2 分之1 ),由反訴原
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下稱系爭甲○○帳戶)兌現,而前開帳戶係由乙○○代
為保管處理,並用以支付地價稅,倘租金收入不足支付地價
稅,則由乙○○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款項入反訴原告
前開帳戶支應。反訴原告雖於100 年10月間向乙○○索回前
開存摺、印鑑,惟前開租金及乙○○99年7 月8 日匯入之26
5,000 元,尚足以支應迄至101 年底前之地價稅,是兩造前
所各應分得2 分之1 之租金,除均用以支付地價稅外,並無
額外支付任何地價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支付地價稅等
必要費用。再者,依系爭和解筆錄應支付予孟基公司之5,60
7,384 元,係由乙○○自其前開合作金庫銀行轉帳予柯尊仁
律師代為支付,並非反訴原告支付。且該事件係全權委由乙
○○及其所委任之律師辦理,故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等費
用均由反訴被告及乙○○支付。又伊所有之土地交由乙○○
來管理,並未交由反訴原告管理,故反訴原告支付給訴外人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物業公司)、丁○○
之費用與伊無關。是反訴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以反訴原告名
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而反訴
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2 分之1 ,係其因處理系爭借
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
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之等情,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故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主張上述費用返還請求權者,應負責舉證證明其確因處理委
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者,始可請求委任人償還之,否則
,即無請求之權利。又民法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
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
⒈關於附表四所示項次2、3、4、5、7、8、9、10、11、12
、13、14、16、17、18、19、20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伊以自有金錢代墊此部分費用之2 分之1 ,
固提出系爭甲○○帳戶存褶影本以佐其說,惟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
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反訴被告否認其應負擔此部分稅捐、管理費用
之2 分之1 係由反訴原告代墊之情,並辯稱:系爭土地於
93年與孟基公司分割訴訟前,係與孟基公司共有之土地,
皆由孟基公司統一管理,以部分土地出租之租金支付地價
稅;93年訴訟後,改由承租人直接開立支票支付租金,在
系爭甲○○帳戶兌現,用以支付地價稅,如有少量不足數
額,則由兩造之父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匯款項,進入
系爭甲○○帳戶支應等語,並提出支票及代收票據明細資
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178 頁),而此支票兌
現情形核與系爭甲○○帳戶載有「外埠代收1 萬8000元」
之交易明細相符,再參之長信物業公司函稱:「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委託公司代為租賃
」、「甲○○先生長年居住在美國,無法管理土地,於民
國98年5 月28日由甲○○的父親乙○○先生,委任本公司
管理出租土地之一切事宜。因委託書期限未到,甲○○先
生想終止委託,但長信公司多年來對土地勘管,所以甲○
○先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來到長信公司,終止租賃合
約,雙方協議後,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終止本租賃合約
,將其租賃合終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4 頁)
,另據證人乙○○證稱:「(問:切結書所列的土地,土
地稅金是由何人支付的?)我哥哥在管理時,是由孟基公
司付的,一直到孟基公司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後,土地變成
甲○○單獨的名字之後,所有的稅金、開銷都是由我來管
理且我在付的。(問:付到哪個時候?)大概是2005年的
時候,我跟孟基公司有個分割共有物的訴訟,大約是在訴
訟完的時候。( 甲○○) 存褶我是在99年7 月之後才還給
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認系爭土地確有
租金收入,並租金支票在系爭甲○○帳戶兌現,用以支付
稅捐、修繕費用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
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費用確由其代墊支出之有利自己事
實部分再舉證證明之。然查,反訴原告固舉證人即其母丁
○○之證詞為證,惟
觀諸丁○○證稱:「…另外還有修理
九如路化糞池等其他小的金額我就不知道」(見本院卷二
第220 頁)、「(剛才所述19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即
反訴原告之後是誰在管理的?)沒有人在管理,我不知道
,我沒有在過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在管
理系爭土地?)我也不知道。(繳稅是誰在繳的你是否清
楚?)裡面有幾筆是租給人家的,好像是用那些租金去繳
稅,我也不太清楚,我也不清楚誰租的。」(見本院卷二
第224 頁)等語,足
見證人丁○○不知悉系爭土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之情形,而其所為有關繳納稅捐之證述復與
反訴原告之主張不符,自難據其證詞認定此部分應由反訴
被告負擔費用確由反訴原告代墊支出。
是故,反訴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處理系爭借名登記事務而代墊此部分2
分之1 之費用,其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如附表四項次2 、3
、4 、5 、7 、8 、9 、10、11、12、13、14、16、17、
18 、19 、20部分金額之2 分之1 ,即非有據。
⒉關於附表四所示項次1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依9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訴訟上之和解給
付5,607,384 元分割土地補償金予孟基公司,故反訴被告
應償還2 分之1 云云,雖據提出其上記載「甲○○應補孟
基公司5,431,480 美元33.40 =162,619 美元+(房屋
登記契稅)13,562+34,51美元=179,632 美元」之字條影
本乙紙為證(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但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經查,依上開字條內容觀之,其並非收據,自難作
為反訴原告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再者,乙○○於96年8 月
1 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支出560 萬7384元予上開
事件訴訟代理人柯尊仁律師代為支付該補償金,此有乙○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褶之內頁、匯款單等影本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7 、189 頁),且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是乙○○證稱該補償金係以其之金錢所支付等語(見本
院13頁),即非。而證人丁○○雖證稱反訴原告委託伊交
付
土地分割後要交土地價值差額之金錢,第1 次100,000
元美金,第2 次50,000元美金,第3 次30,000元美金交給
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然此亦無法證明反
訴被告應分擔補償金之2 分之1 即由反訴原告代墊支出之
事實,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項主張,不能採信。
⒊關於附表四所示項次6、15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就此固提出其主張為乙○○手寫之付款明
細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正面),證明其確有支
付此部分款項,然縱使為真,觀其內容之記載並
參酌反訴
被告提出之柯尊仁律師事務所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可知,乙○○係就兩造於該次訴訟之收支與反訴原告
會算後,計算出反訴原告尚須償還反訴被告25,959元美金
,由此可見,反訴被告並未積欠有關該次訴訟其應負擔之
費用,則反訴原告仍主張反訴被告尚須償還附表四所示項
次6 、15部分之2 分之1 云云,洵無足採。
⒋關於附表四所示項次21、22部分:
查反訴被告已於101 年3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
1 年度司雄調字第56號卷第3 頁),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然反訴原告拒絕之,而於101
年5 月28日與兩造共同委任管理出租土地事宜之長信公司
協議支付100,000 元提前終止委託
租賃契約,另行委託訴
外人丁○○,並支付服務費60,000元,此有委託租賃契約
書、領款證明等影本各乙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頁
),是則,反訴原告支付此2 項費用
一節即使屬實,對反
訴被告而言,其2 分之1 並非因處理系爭借名登記事務,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之;且其據
以主張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亦無足採。
㈡承上,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其之
主張為不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179 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償還4,2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一:
┌─┬───────────┬───┬─────┬──────┐
│編│土地地號(面積:㎡) │登記所│權利範圍 │備 註│
│號│ │有權人│ │ │
│ │ │ │ │ │
├─┼───────────┼───┼─────┼──────┤
│⒈│高雄市○○區○○段3423│甲○○│ 1/1 │ │
│ │地號(447 ㎡) │ │ │ │
├─┼───────────┼───┼─────┼──────┤
│⒉│高雄市○○區○○段3423│同 上│ 1/1 │86年間分割自│
│ │-1地號(148 ㎡) │ │ │ 3423地號 │
├─┼───────────┼───┼─────┼──────┤
│⒊│高雄市○○區○○○段三│同 上│120/2500 │ 3/125 │
│ │小段3621地號(892 ㎡)│ │ │ │
├─┼───────────┼───┼─────┼──────┤
│⒋│高雄市○○區○○段一小│同 上│ 1/8 │ 1/16 │
│ │段1070地號(10㎡) │ │ │ │
├─┼───────────┼───┼─────┼──────┤
│⒌│高雄市○○區○○段一小│同 上│ 79/800 │ 79/1600 │
│ │段1071地號(1,623 ㎡)│ │ │ │
├─┼───────────┼───┼─────┼──────┤
│⒍│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8 │ 1/16 │
│ │段403 地號(66㎡) │ │ │ │
├─┼───────────┼───┼─────┼──────┤
│⒎│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8 │ 1/16 │
│ │段404 地號(51㎡) │ │ │ │
├─┼───────────┼───┼─────┼──────┤
│⒏│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8 │ 1/16 │
│ │段922 地號(452 ㎡) │ │ │ │
├─┼───────────┼───┼─────┼──────┤
│⒐│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9/64 │ 9/128 │
│ │段1072地號(331 ㎡) │ │ │ │
├─┼───────────┼───┼─────┼──────┤
│⒑│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9/64 │ 9/128 │
│ │段1073地號(184 ㎡) │ │ │ │
├─┼───────────┼───┼─────┼──────┤
│⒒│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8 │ 1/16 │
│ │段1076地號(81㎡) │ │ │ │
├─┼───────────┼───┼─────┼──────┤
│⒓│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9/64 │ 9/128 │
│ │段1080地號(318 ㎡) │ │ │ │
├─┼───────────┼───┼─────┼──────┤
│⒔│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8 │ 1/16 │
│ │段1097地號(63㎡) │ │ │ │
├─┼───────────┼───┼─────┼──────┤
│⒕│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16 │ 1/32 │
│ │段1098地號(166 ㎡) │ │ │ │
├─┼───────────┼───┼─────┼──────┤
│⒖│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12 │ 1/24 │
│ │段1099地號(14㎡) │ │ │ │
├─┼───────────┼───┼─────┼──────┤
│⒗│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12 │ 1/24 │
│ │段1100地號(48㎡) │ │ │ │
├─┼───────────┼───┼─────┼──────┤
│⒘│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1/4 │ 1/8 │
│ │段1101地號(45㎡) │ │ │ │
├─┼───────────┼───┼─────┼──────┤
│⒙│高雄市○○區○○段二小│同 上│ 3/48 │ 1/32 │
│ │段1102地號(84㎡) │ │ │ │
└─┴───────────┴───┴─────┴──────┘
附表二:
┌─┬───────────┬─────────┐
│編│土地地號(面積:㎡) │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
│號│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⒈│高雄市○○區○○段3423│1/2 │
│ │地號(447 ㎡) │ │
├─┼───────────┼─────────┤
│⒉│高雄市○○區○○段3423│1/2 │
│ │-1地號(148 ㎡) │ │
├─┼───────────┼─────────┤
│⒊│高雄市○○區○○○段三│3/125 │
│ │小段3621地號(892 ㎡)│ │
├─┼───────────┼─────────┤
│⒋│高雄市○○區○○段一小│1/16 │
│ │段1070地號(10㎡) │ │
├─┼───────────┼─────────┤
│⒌│高雄市○○區○○段一小│79/1600 │
│ │段1071地號(1,623 ㎡)│ │
├─┼───────────┼─────────┤
│⒍│高雄市○○區○○段二小│1/16 │
│ │段403 地號(66㎡) │ │
├─┼───────────┼─────────┤
│⒎│高雄市○○區○○段二小│1/16 │
│ │段404 地號(51㎡) │ │
├─┼───────────┼─────────┤
│⒏│高雄市○○區○○段二小│1/16 │
│ │段922 地號(452 ㎡) │ │
├─┼───────────┼─────────┤
│⒐│高雄市○○區○○段二小│9/128 │
│ │段1072地號(331 ㎡) │ │
├─┼───────────┼─────────┤
│⒑│高雄市○○區○○段二小│9/128 │
│ │段1073地號(184 ㎡) │ │
├─┼───────────┼─────────┤
│⒒│高雄市○○區○○段二小│1/16 │
│ │段1076地號(81㎡) │ │
├─┼───────────┼─────────┤
│⒓│高雄市○○區○○段二小│9/128 │
│ │段1080地號(318 ㎡) │ │
├─┼───────────┼─────────┤
│⒔│高雄市○○區○○段二小│1/16 │
│ │段1097地號(63㎡) │ │
├─┼───────────┼─────────┤
│⒕│高雄市○○區○○段二小│1/32 │
│ │段1098地號(166 ㎡) │ │
├─┼───────────┼─────────┤
│⒖│高雄市○○區○○段二小│1/24 │
│ │段1099地號(14㎡) │ │
├─┼───────────┼─────────┤
│⒗│高雄市○○區○○段二小│1/24 │
│ │段1100地號(48㎡) │ │
├─┼───────────┼─────────┤
│⒘│高雄市○○區○○段二小│1/8 │
│ │段1101地號(45㎡) │ │
├─┼───────────┼─────────┤
│⒙│高雄市○○區○○段二小│1/32 │
│ │段1102地號(84㎡) │ │
└─┴───────────┴─────────┘
附表三:
┌──┬─────────────────┬───────┬───────────────────┬───────┐
│編號│ 土地所在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異 動 情 形 │ 備 註 │
├──┼─────────────────┼───────┼───────────────────┼───────┤
│ 1 │ │分割前原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4 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㈡│
│ │ │2,380 平方公尺│ ,67年7 月16日因土地重劃取得,於67年│第77頁、79頁、│
│ │ │ │ 7 月31日登記完畢。 │81頁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4 分之│ │
│ │ │ │ 1 ,68年2 月9 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4 月16日登記完畢。 │ │
│ │ │ │⑶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20分之5 │ │
│ │高雄市○○區○○段○○○○○號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86年8 月13日分│⑴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20分之5 │出處:93年度重│
│ │ │割出3423-1地號│ │訴300 號卷第12│
│ │ │後為1,770 平方│ │頁、13頁 │
│ │ │公尺 │ │ │
│ │ ├───────┼───────────────────┼───────┤
│ │ │94年12月23日和│⑴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1 分之1 │出處:93重訴 │
│ │ │解分割後為447 │ │300 號和解筆錄│
│ │ │平方公尺 │ │、101 司雄調字│
│ │ │ │ │第56號第52頁 │
├──┼─────────────────┼───────┼───────────────────┼───────┤
│ 2 │高雄市○○區○○段○○○○○○○號 │86年8 月13日自│⑴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20分之5 │出處:93年度重│
│ │ │3423地號分割出│ ,86年8 月13日分割前之異動情形同3423│訴300 號卷第14│
│ │ │,分割出後為 │ 地號。 │頁、15頁 │
│ │ │610平方公尺 │ │ │
│ │ ├───────┼───────────────────┼───────┤
│ │ │94年12月23日和│⑴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1 分之1 │出處:93重訴 │
│ │ │解分割後為148 │ │300 號和解筆錄│
│ │ │平方公尺 │ │、101 司雄調字│
│ │ │ │ │第56號第53 頁 │
├──┼─────────────────┼───────┼───────────────────┼───────┤
│ 3 │高雄市○○區○○○段○○○○○○○號 │362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8 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㈠│
│ │( 後與其他地號整併重劃為0000000│ │ ,66年3 月9 日因分割取得,於66年4 月│第63頁、65頁、│
│ │地號、3621地號、3635地號、3614地號│ │ 4日登記完畢。 │67頁 │
│ │及3596地號)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2500 分 │出處:101 司雄│
│ │ │ │ 之462 ,69年8 月20日因土地重劃取得,│調字第56號第61│
│ │ │ │ ,於69年11月17日登記完畢。( 與孟基公│頁 │
│ │ │ │ 司所有之部分無關) │ │
│ │ │ ├───────────────────┼───────┤
│ │ │892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2500 │出處:本院卷㈡│
│ │ │ │ 分之120,69年8 月20日因土地重劃取得 │第86頁、87頁,│
│ │ │ │ ,於69年11月17日登記完畢。 │101 司雄調字第│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2500 分 │56號卷第62頁 │
│ │ │ │ 之120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 │
│ │ │ │ 為原因,於78年2 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4 │高雄市○○區○○○段○○○○號 │1671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8 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㈠│
│ │( 後分割○○○區○○段○○段1070地│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0月31日登記完│第69頁、72頁 │
│ │號、1071地號) │ │ 畢。 │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⑴所有權人:孟基企業 權利範圍:8 分之1│出處:本院卷㈡│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平方公尺 │ 67年8 月25日因買賣取得,68年1 月9日 │第91頁,101 司│
│ │ │ │ 登記完畢。 │雄調字第56號卷│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8 分之1 │第67頁、68頁 │
│ │ │ │ ,78年6 月26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78年8 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5 │高雄市○○區○○○段○○○○號 │1671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8 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㈠│
│ │( 後分割○○○區○○段○○段1070地│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0月31日登記完│第69頁、72 頁 │
│ │號、1071地號) │ │ 畢。 │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23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出處:本院卷㈡│
│ │ │ │ 1 ,6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68年1 │第96頁,101 司│
│ │ │ │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雄調字第56號卷│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800 分之│第70頁、71頁、│
│ │ │ │ 79,78年6 月26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80頁 │
│ │ │ │ 因,於78年8 月22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 │ │ │孟基公司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甲○○後,權利│ │
│ │ │ │範圍只剩餘800 分之21,後於91年2 月再向│ │
│ │ │ │其他所有權人購買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土地│ │
│ │ │ │,現有土地權利範圍為800 分之121 。 │ │
├──┼─────────────────┼───────┼───────────────────┼───────┤
│ 6 │高雄市○○區○○○段○○○○號 │147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8 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㈠│
│ │( 後分割○○○區○○段○○段403 地│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0月31日登記完│第74頁、79頁 │
│ │號、404 地號及405 地號) │ │ 畢。 │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6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出處:本院卷㈡│
│ │ │ │ 1 ,6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68年1 │第100 頁、103 │
│ │ │ │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頁,101 司雄調│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8 分之1 │字第56號卷第82│
│ │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頁、85頁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7 │高雄市○○區○○○段○○○○號 │147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8 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㈠│
│ │( 後分割○○○區○○段○○段403 地│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0月31日登記完│第74頁、79頁 │
│ │號、404 地號及405 地號) │ │ 畢。 │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51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出處:本院卷㈡│
│ │ │ │ 1 ,6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68年1 │第106 頁、109 │
│ │ │ │ 月9 日登記完畢。 │頁,101 司雄調│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8 分之1 │字第56號卷第86│
│ │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頁、89頁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8 │高雄市○○區○○○段○○○○號 │444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8 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㈠│
│ │( 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1月8 日登記完│第83頁、84頁 │
│ │922 地號) │ │ 畢。 │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452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出處:本院卷㈡│
│ │ │ │ 1 ,6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68年1 │第113 頁,101 │
│ │ │ │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司雄調字第56號│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8 分之1 │卷第91頁、92頁│
│ │ │ │ ,77年12月16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9 │高雄市○○區○○○段○○○○號 │339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64分之9 │出處:本院卷㈠│
│ │( 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1月1 日登記完│第86頁、87頁 │
│ │1072地號) │ │ 畢。 │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64分之│ │
│ │ │ │ 9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1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64分之│出處:本院卷㈡│
│ │ │ │ 9 ,6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68年1 │第118 頁、120 │
│ │ │ │ 月9日移轉登記完畢。 │頁,101 司雄調│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64分之9 │字第56號卷第94│
│ │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企業以買賣為原因│頁、97頁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10 │高雄市○○區○○○段○○○○○○號 │183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64分之9 │出處:本院卷㈠│
│ │( 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1月1 日登記完│第88頁、89頁、│
│ │1073地號) │ │ 畢。 │92頁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64分之│ │
│ │ │ │ 9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84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64分之│出處:本院卷㈡│
│ │ │ │ 9 ,6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68年1 │第128 頁、130 │
│ │ │ │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頁,101 司雄調│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64分之9 │字第56號卷第 │
│ │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102 頁、105頁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11 │高雄市○○區○○○段○○○○號 │未見記載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8 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㈠│
│ │( 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1月1 日登記完│第95頁、96頁 │
│ │1076地號) │ │ 畢。 │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月9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1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企業 權利範圍:8 分之1│出處:本院卷㈡│
│ │ │ │ 6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68年1 月9 │第137 頁,101 │
│ │ │ │ 日移轉登記完畢。 │司雄調字第56號│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8 分之1 │卷第110 頁、 │
│ │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111 頁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12 │高雄市○○區○○○段○○○○○○號 │306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64分之9 │出處:本院卷㈠│
│ │( 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1月1 日登記完│第97頁、98頁、│
│ │1080地號) │ │ 畢。 │101頁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64分之│ │
│ │ │ │ 9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為原因,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318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64分之│出處:本院卷㈡│
│ │ │ │ 9 ,6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68年1 │第141 頁、143 │
│ │ │ │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頁,101 司雄調│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64分之9 │字第56號卷第 │
│ │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113 頁、116 頁│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13 │高雄市○○區○○○段○○○○號 │67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8 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㈠│
│ │( 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1月1 日登記完│第104 頁、105 │
│ │1097地號) │ │ 畢。 │頁、106 頁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63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8 分之│出處:本院卷㈡│
│ │ │ │ 1 ,6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68年1 │第153 頁,101 │
│ │ │ │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司雄調字第56號│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8 分之1 │卷第121 頁、 │
│ │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122 頁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14 │高雄市○○區○○○段○○○○號 │174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48分之3 │出處:本院卷㈠│
│ │( 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1月1 日登記完│第107 頁、108 │
│ │1098地號) │ │ 畢。 │頁、110頁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48分之│ │
│ │ │ │ 3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6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16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㈡│
│ │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第157 頁,101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司雄調字第56號│
│ │ │ │ │卷第1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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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高雄市○○區○○○段○○○○號 │15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12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㈠│
│ │( 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1月1 日登記完│第113 頁、114 │
│ │1099地號) │ │ 畢。 │頁、115 頁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12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12分之│出處:本院卷㈡│
│ │ │ │ 1 ,6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68年1 │第161 頁,101 │
│ │ │ │ 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 │司雄調字第56號│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12分之1 │卷第127 頁 │
│ │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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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高雄市○○區○○○段○○○○○○號 │51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12分之1 │出處:本院卷㈠│
│ │( 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57年4 月30日因分割取得,於58年3 月│第116 頁、117 │
│ │1100地號) │ │ 3日登記完畢。 │頁、119頁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12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48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12 分 │出處:本院卷㈡│
│ │ │ │ 之1 ,6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68年│第164 頁,101 │
│ │ │ │ 1 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 │司雄調字第56號│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12分之1 │卷第129 頁 │
│ │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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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高雄市○○區○○○段○○○○號 │48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4分之1,│出處:本院卷㈠│
│ │( 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因總登記取得,於36年11月1 日登記完畢│第120 頁、121 │
│ │1101地號) │ │ 。 │頁、122 頁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12分之│ │
│ │ │ │ 1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45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4 分之│出處:本院卷㈡│
│ │ │ │ 1 ,67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68年1 │第167 頁、168 │
│ │ │ │ 月9 日移轉登記完畢。 │頁,101 司雄調│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4 分之1 │字第56號卷第 │
│ │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企業以買賣為原因│131 頁、132 頁│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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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高雄市○○區○○○段○○○○○○號 │77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48分之3 │出處:本院卷㈠│
│ │( 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57年4 月30日因分割取得,於58年3 月│第123 頁、124 │
│ │1102地號) │ │ 3 日登記完畢。 │頁、125 頁 │
│ │ │ │⑵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48分之│ │
│ │ │ │ 3 ,67年8 月25日自乙○○以買賣為原因│ │
│ │ │ │ ,於68年1 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4平方公尺 │⑴所有權人:孟基公司,權利範圍:48 分 │出處:本院卷㈡│
│ │ │ │ 之3,67年8 月25日因買賣取得,68年1 │第171 頁、172 │
│ │ │ │ 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 │頁,101 司雄調│
│ │ │ │⑵所有權人:甲○○,權利範圍:48分之3 │字第56號卷第 │
│ │ │ │ ,78年1 月15日自孟基公司以買賣為原因│134頁 │
│ │ │ │ ,於78年2 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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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時間 │金額 │用途 │項次 │
├─────┼──────┼────────┼───┤
│94年間 │5,607,384 │給孟基公司之補償│1 │
│ │ │費 │ │
├─────┼──────┼────────┼───┤
│95/12/14 │139,266 │地價稅 │2 │
│ │ │ │ │
├─────┼──────┼────────┼───┤
│95/12/14 │221,417 │地價稅 │3 │
│ │ │ │ │
├─────┼──────┼────────┼───┤
│96/01/23 │450,030 │支付訴外人李○○│4 │
│ │ │ (系爭土地支出) │ │
├─────┼──────┼────────┼───┤
│96/11/29 │228,822 │地價稅 │5 │
│ │ │ │ │
├─────┼──────┼────────┼───┤
│97/01/31 │126,256 │支付柯尊仁律師 │6 │
├─────┼──────┼────────┼───┤
│97/11/24 │263,400 │地價稅 │7 │
│ │ │ │ │
├─────┼──────┼────────┼───┤
│98/06/04 │26,000 │處理化糞池支出 │8 │
│ │ │ │ │
├─────┼──────┼────────┼───┤
│98/06/18 │30,000 │圍籬( 即存摺標註│9 │
│ │ │" 圍鐵板牆")修繕│ │
│ │ │費 │ │
├─────┼──────┼────────┼───┤
│98/06/2 │100,000 │圍籬( 即存摺標註│10 │
│ │ │" 圍鐵板牆")修繕│ │
│ │ │費 │ │
├─────┼──────┼────────┼───┤
│98/08/2 │94,208 │無摺轉支 │11 │
│ │ │ │ │
├─────┼──────┼────────┼───┤
│98/12/01 │263,400 │地價稅 │12 │
│ │ │ │ │
├─────┼──────┼────────┼───┤
│99/06/01 │3,170 │土地稅金 │13 │
│ │ │ │ │
├─────┼──────┼────────┼───┤
│99/06/01 │4,405 │土地稅金 │14 │
│ │ │ │ │
├─────┼──────┼────────┼───┤
│99/06/29 │105,000 │支付柯尊仁律師 │15 │
│ │ │ │ │
├─────┼──────┼────────┼───┤
│99/12/01 │258,089 │地價稅 │16 │
│ │ │ │ │
├─────┼──────┼────────┼───┤
│100/06/02 │4,337 │土地稅金 │17 │
│ │ │ │ │
├─────┼──────┼────────┼───┤
│100/06/02 │3,760 │土地稅金 │18 │
│ │ │ │ │
├─────┼──────┼────────┼───┤
│100年間 │258,089 │地價稅 │19 │
│ │ │ │ │
├─────┼──────┼────────┼───┤
│101年間 │52,967 │地價稅 │20 │
│ │ │ │ │
├─────┼──────┼────────┼───┤
│101/6月間 │100,000 │與長信公司協議 │21 │
│ │ │提前終止委託租 │ │
│ │ │賃契約之支出 │ │
├─────┼──────┼────────┼───┤
│102 年3-6 │60,000 │委託丁○○管理出│22 │
│月間 │ │租土地之服務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