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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李春輝律師 被   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邱麗妃律師、洪茂松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得被告同意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二造所 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新台幣( 下同)1106萬0623元及遲延利息,並月給付原告54439元。後於 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主張二造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0日終 止委任契約,雙方另成立新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20 萬58 9 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為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被告 102 年8 月5 日答辯(五)狀),依前揭規定兩造之訴訟標的已 變更為原告與被告終止契約後是否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720 萬 5893元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原請求既經訴之變更,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99年9 月10日及100 年3 月10 日分別簽訂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書(以下簡稱A 、B 案) ,再於100 年5 月27日就A 、B 兩案合約再簽訂增補契約, 於101 年2 月20日原告發函向被告終止二造委託契約,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當初要求原告吸收之DD費用,A 、B 案合約 佣金尚未領取之尾數款項,及經原告處理後應領未領之款項 等合計為720 萬5893元,該要約並經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 函文予以承諾,原告自得本於雙方已合意另定之新契約請求 被告依約履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0 萬589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發文請求終止二造委任關係,被告予以 承諾,但只是承諾同意終止並未承諾願給付720 萬5893 元 ,二造既未就該給付之金額達成協議,原告自無請求之權,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為: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 終止二造間關於不良債權委託處理契約,被告於101 年2 月 22日發函同意終止該契約,於101 年2 月23日到達原告,二 造契約於101 年2 月23日合意終止。 四、二造爭執事項乃在於101 年2 月23日雙方終止委任契約時, 是否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720 萬5893元之合意?若是則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若否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查: (一)、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 (二)、依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對被告所發之函文第三段說明 「…..為避免以後雙方可能發生更多之爭吵或不愉快, 故本公司建議雙方不要換約,對於原委任契約直接終止 委任關係,所有受託處理之不良債權案件全部交回首映 ……。」(見卷一第125 頁),而被告公司於101 年2 月22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只針對原告來函所提前揭文字重 新在存證信函中加以重述之後表示「…..依法係屬對 話為要約,本公司為顧及貴我雙發(方)之情誼,及雙 方之最大利益,對於貴公司前開要約,本公司表示承諾 ,並請貴公司儘速整理承辦案件資料,希於民國101 年 2 月24日交回本公司,特此通知。」(卷一第129 、13 0 頁)。該存證信函針對終止契約之事既加以重述,並 於函中表示對前開要約表示承諾,可見被告係只針對原 告所發函文中有關終止二造契約乙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並非對原告來函所有事項均為承諾。 (三)、況依原告101 年2 月20日對被告所發之終止函中第七段 之文字「依原委外契約之合約精神,本公司只請求當初 貴公司要求本公司吸收之DD費用,A 、B 包佣金尚未領 取之尾數款項及經本公司處理後應領而未領之款項(詳 附表),其他不確定之款項本公司不予請求……」(見 卷一第126 頁),該文字並未表明若被告不給付該附表 金額原告即不終止委任契約,且該720 萬5893元之金額 係二張附表原告自行統計之金額,連正式寫於函文內文 都沒有,此部分只是原告對於終止委任契約後單方片面 希望對被告之請求金額,並非是終止委任關係之前提條 件,此從該函文第8 段「希雙方秉持誠意磋商解決,不 影響將來友誼。」之文字即可看出該函文連原告自己對 於終止或請求之金額都希望與被告磋商解決,其並未正 式提出雙方終止契約後即要以該金額為解決之確切意思 表示。況且被告之回函,只針對終止委任關係之部分加 以重述,並表示承諾願終止,並未絲毫就原告所提及之 金額為任何之表示,委任契約之終止與終止後報酬之請 求係屬二事,並非不可分,原告又無將之結合為條件之 意思,則被告只針對終止委任而承諾,並不能解釋為對 原告所片面請求之委任報酬即已一併承諾。 (四)、再者,二造於終止契約後之101 年3 月1 日隨即召開會 議,就原告請款款項、案件交付截止日(cut off day )前後案件進行程度等三大項進行討論,就請款款項部 分雙方對於佣金支付之成數在第2 點「首映依合約A 包 佣金17.5%,B 包佣金17%請款,佳信認為A 包佣金20 %,B 包佣金18%請款,未有結論。」;第4 點「B136 (福懋油脂)本件佣金請款需再討論。」;第9 點「DD 費用(渣打),若合約有記載有哪一條款項載明需付款 ,合約有載明付款,首映將照付,依情理可請的款,佳 信可提出。」;第11點「已拍定案件,未有分配表,目 前佣金比例認知不同,將再討論。」,此有二造之會議 紀錄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64-165 頁)。二造若已達成 以720 萬5893元之合意,根本不必再開會討論原告得請 款之金額,原告於契約終止後隨即與被告開會討論請款 項目及文件移交與事後案件報酬如何計算問題,足見原 告本身亦認為該報酬並未確定,否則又何必雙方會算報 酬,而發生部分能達共識,部分未能達共識之情形?依 原告終止後之此行為,亦足證二造間就契約終止時,並 未就二造報酬以720 萬5893元達成合意,雙方之共識應 係終止後還須結算,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五、綜上所述,二造所定之契約雖經終止,但就終止後之委任報 酬請求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就報酬請求已成立第二次契 約,依第二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0 萬5893元及遲延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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