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
代理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許瑞龍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變更名稱為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 月16日變更
為甲○○,有行政院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公告,及財政部
令
可稽,並經甲○○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乙○○受僱於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
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99年6 月3 日18
時許,駕駛正義公司所有貨櫃曳引車,進入高雄港122 號碼
頭儀檢站辦理儀檢手續,經伊所屬海關人員告知該碼頭「機
動式X光貨櫃檢查儀」(下稱儀檢車)故障,須前往第74號
碼頭接受儀檢。乙○○取得海關人員開立之運送單後,應循
原路駛出港警門哨,
而非依正常程序通過儀檢車受檢,復疏
未注意前方伊所屬人員正協助收回原垂直放下之儀檢車懸臂
,且懸臂收起後,突出至外車道上方1.4 公尺,應避開該懸
臂,直接切入外車道並靠右行駛,竟逕自沿檢儀車道行駛,
將抵儀檢車時,始向右側跨越黃線駛往外車道,致經伊在場
人員發現示警,仍因右轉角度不夠,撞上儀檢車已收好之懸
臂,造成儀檢車車體及垂直懸臂等設備嚴重毀損。該等受損
設備
嗣經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460,000元,經訴
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依承保之
電子設備損失險,理賠80 %之保險金28,368,000元,餘額20
% 計7,092,000 元為伊之自付額,應由乙○○負損害賠償之
責;正義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7,09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乙○○於事故發生前,駕駛曳引車至高雄港122
號碼頭儀檢站欲作X光檢驗時,係按規定路線由靠近圍牆邊
之外側車道進入儀檢站辦理檢查手續,原應進入
系爭儀檢車
呈ㄇ字型之車道檢測後駛出,
惟經櫃台小姐告知儀檢車臨時
故障,須另至74號碼頭進行檢查,乙○○
乃迴轉欲沿原外側
車道駛出場區。系爭儀檢車ㄇ字型檢測車道高度為4.65公尺
,乙○○駕駛之曳引車上承載標準貨櫃,高度4.3 公尺,應
可通過;懸臂收起後之高度僅4.2 公尺,略低於承載之貨櫃
,則非乙○○事先所得預知,且收起之懸臂突出至外側車道
上方,現場復無任何人員、路障或警示標誌,警戒進出車輛
,或禁止進出作業區,致乙○○迴車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時,
貨櫃之前左上角擦撞突出外車道上方儀檢車收起之懸臂外側
,發生毀損。系爭事故發生是因高度問題,原告未採取必要
措施,促使車輛注意並避開該作業區,為有過失;乙○○並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與正義公司均無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如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修復系爭儀檢車所
支出款項,應依使用年限7 年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費
用,以計算其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四、
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㈠乙○○受僱於正義公司,於99年6 月3 日下午6 時許,駕駛
正義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港122 號碼頭儀檢
站發生系爭事故,該曳引車上之貨櫃前左上角擦撞原告所有
「機動式X光貨櫃檢查儀」收起之懸臂外側下端,致該儀檢
車車體及垂直懸臂等設備受損。
㈡系爭儀檢車修復費用為35,460,000元,兆豐公司已理賠其中
28,368,000元,其餘20%自付額7,092,000 元由原告負擔。
㈢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系爭儀檢車之修復,關於各該修
復項目之工資及料件比例,各如附件之「投標標價清單調整
表」各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乙○○就系爭事故所致儀檢車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系爭儀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是否應計算折舊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茲論述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
民法第191 條之2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
害人請求汽車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
對造駕
駛人在使用汽車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對
造駕駛人使用汽車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已足,對於對造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對造駕駛
人則須舉證其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已盡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
能事,仍不免損害之發生,始可
免除賠償責任。而
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
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
依職權適用法律
,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
原告主張乙○○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行駛中肇事致系爭
儀檢車受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合於民法第
191 條之2 規定之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固未援引作為
請求權
基礎,本院仍得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職權為法律之適用。
是則,被告抗辯:乙○○就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無過失;應由原告負過失責任等語,按諸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賠償責任;如
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
期間,貨櫃進行儀檢之正常流程為,貨櫃車從
碼頭領櫃出來,沿儀檢車道外側靠圍牆之另一車道(下稱外
側車道)進入儀檢站,讀取貨櫃上之電子封條,確認抽檢之
貨櫃與實際貨櫃同一,再迴轉沿儀檢車道駛進儀檢車接受儀
檢,如無問題即放行駛出碼頭之港警門哨出關,經兩造陳明
。乙○○係依據
上開流程駕駛貨櫃曳引車,沿外側車道進入
高雄港122 號碼頭儀檢站,讀取貨櫃上之電子封條,辦理儀
檢手續,因系爭儀檢車故障,經海關人員告知須前往第74號
碼頭接受儀檢,而於取得海關人員開立之運送單後,迴轉曳
引車,先沿儀檢車道行駛,並向右側變換至外側車道,欲沿
原路駛出港警門哨;其時海關維修人員已收起原垂直放下、
呈ㄇ字型之儀檢車懸臂,且懸臂收起後,呈「一」字型,突
出至外側車道上方,該曳引車載運之貨櫃前左上角擦撞突出
外車道上方之懸臂外側,而發生毀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港務警察局)就事故現
場繪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拍攝照片提出附卷(本院卷㈠108 至118 頁)。據事故現
場圖及報告表記載,事故發生時為下午6 時1 分,天候為雨
天,原告所屬儀檢組未設置反光警告標識;曳引車載貨櫃高
度4.3 公尺,懸臂最低點高度4.2 公尺,為碰撞之處。又兆
豐公司對原告理賠後,代位原告對正義公司及乙○○請求損
害賠償,由本院分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下稱另案)。經本院於該另案會同雙方當事人
履勘現場
測量結果,收起之懸臂長度5.6 公尺,待檢車道(即ㄇ字型
之儀檢車道,下同)寬2.75公尺,與儀檢車停放車道間有2
條白實線相隔,事故發生時儀檢車輪子壓在其中1 條白實線
上,車體外側與另一條白實線中心距離為0.14公尺;待檢車
道與外側車道間依序有一黃實線及白實線,距離0.36公尺;
儀檢車收起之懸臂下端與貨櫃左前角碰撞處,為自車體外緣
向外量起4.69公尺處,有
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等
可憑,
本件兩造並同意現場關於懸臂長度、懸臂碰撞處、車道寬度
、懸臂外側突出外側車道等距離之量測,以此勘驗結果為準
(本院卷203 至204 頁、228 ─1 頁、345 頁)。則計算結
果,該收起呈一字型之懸臂突出外側車道計2.35公尺(計算
式:5.6-0.14-2.75-0.36=2.35 ),懸臂下端與貨櫃左前角
碰撞處,距懸臂最外端0.91公尺。又懸臂放下正常運作狀態
下,仍超出與外側車道間分隔之白色實線約50公分,經原告
陳明,且被告就此寬度未加爭執。
⒊原告陳稱:系爭懸臂放下正常運作時,高度4.65公尺,受檢
車輛高度不得超過4.5 公尺等語。系爭曳引車
所載運之貨櫃
係制式貨櫃,總高度為4.3 公尺,於正常情形下,應可通過
儀檢車。而據證人即原告所屬系爭儀檢站現場儀檢人員丙○
○稱:系爭貨櫃曳引車進入儀檢站時,系爭懸臂尚未收起,
擦撞之前已經收起來成一字型;事故發生後我有坐到貨櫃車
副手座拍照,乙○○開貨櫃車通過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到懸
臂的高度,但是有無辦法判斷可以通過,我不知道(本院卷
12 7、128 、130 頁);證人即現場另一儀檢人員丁○○稱
:儀檢車懸臂早上打開,晚上作業完畢才收起來,貨櫃車進
來時已經成ㄇ字型;貨櫃車司機可能也不知道懸臂收起來成
一字型的高度是多少(本院卷130 頁)。足見平時乙○○駕
駛貨櫃曳引車進入儀檢站接受儀檢時,儀檢車均已放下成ㄇ
字型,尚無從預先知悉儀檢車懸臂收起時之確實高度。而原
告所屬人員既須每日將懸臂收起,當可知悉其高度將相當程
度降低,如有貨櫃通過,極可能碰撞收起之懸臂,及系爭儀
檢車發生故障時,係由文成興業公司之專責維修工程師王燦
儒前來檢測故障原因,其就懸臂收起後降低之高度,亦應有
認知;丙○○、丁○○及王燦儒等3 人均屬原告之使用人,
有預促貨櫃車司機注意、以防止擦撞事故發生之義務。惟港
警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查報告表,均顯示
現場並未放置任何反光警告標識,且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及
依據原告提出之日沒時刻表,當天日沒時刻為下午6 時50分
,6 時1 分事故發生時已近黃昏,視線不佳。再者,其時證
人丙○○、丁○○均在場協助維修工程師以手動方式收起懸
臂,抬頭專注在檢視懸臂是否收妥,及至丙○○聽見貨車行
駛聲音始轉頭,發現乙○○駕車沿儀檢車道斜斜駛向外側車
道,距離約2 至3 公尺,因判斷角度無法通過懸臂,而大聲
喊叫要其停車,然貨櫃車無法立即煞住,仍撞及收起之懸臂
外側下方;現場儀檢車前方及附近均無設置維修中之告示牌
及交通錐
等情,亦經丙○○、丁○○證述明確(本院卷127
至130 頁;另案101 年5 月2 日筆錄,見本院卷㈠171 至
175 頁)。而丙○○、丁○○固稱:當時2 人身上均有穿反
光背心,上班時間都要穿等語,然揆其用意僅在促使行駛中
之車輛注意,避免碰撞,非因儀檢車維修之際,特別穿著以
警示行經車輛。況依系爭懸臂係距外端91公分處與貨櫃前左
角擦撞之相關位置,及證人所述乙○○車輛行駛方向,足認
其原即有意避開儀檢車。本件事故發生前,丙○○2 人既未
站在儀檢車道前,指揮引導前來之車輛駛入外側車道並避開
儀檢車懸臂,核
難認有相當之警示作用。從而,
堪認原告於
收起儀檢車懸臂之際,應知悉懸臂高度將降低至4.2 公尺,
行經之車輛依原來之4.5 公尺高度管制,將可能碰撞收起之
懸臂,導致毀損,且懸臂突出至外側車道達2.35公尺,遠超
過原來之0.5 公尺,行駛中之車輛可能未加注意而發生擦撞
,竟未注意在儀檢車道前相當距離,派員或設置交通錐、警
示標誌等,警戒前方車輛,或阻止車輛進入該警戒範圍,就
事故之發生,經核確有過失。
⒋系爭儀檢車收起後懸臂突出至外側車道2.35公尺,幾達一個
車道寬,乙○○並已被告知儀檢車故障,應循原外側車道駛
出門哨,且自其駕駛曳引車之高度,不難發現前方外側車道
上有突出之懸臂,自應儘早避開突出之懸臂,靠右往外側車
道行駛;其於幾近儀檢車處始往右切至外側車道,致所載運
貨櫃前左角擦撞懸臂最低處而肇事,就事故之發生,亦應認
有未盡注意能事之過失。惟參以:乙○○駕駛之曳引車頭與
所載運之貨櫃高度,尚有相當差距,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當時陰雨及時間近黃昏而視線不佳,而懸臂收起後最低處為
4. 2公尺,與原高度4.65公尺,僅有些微差距,與貨櫃車總
高度4.3 公尺,亦僅差距10公分,自遠處難以判斷將碰觸懸
臂下方;貨櫃曳引車車體極長、載重大,轉彎行進並不靈活
,如沿儀檢車道出儀檢站,較之更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容易,
乙○○並已預計切入外側車道出儀檢站,且係左前角碰撞懸
臂外端約91公分處等情,堪認乙○○係因評估不致碰撞上方
之懸臂,始未儘早駛入外側車道。是本院審酌乙○○就事故
之發生固判斷錯誤,且未盡力防範碰撞突出之懸臂,然原告
應知悉懸臂收起後之高度,已低於制式貨櫃之高度,有警戒
受儀檢車輛之必要,其如於現場有設置警示標誌、交通錐,
或有人員警戒或導引,將可促使乙○○之注意,而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認雙方就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百分之80
之過失責任;乙○○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
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致儀檢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5,460,000
元,其中28,368,000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其餘20%自付額
7,092,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抗辯系爭儀檢車之修復費用,應按耐用年限7 年,扣除
其修繕材料費之折舊。原告則主張:系爭儀檢車為台灣首次
購買,原告之財產盤點清單雖記載使用年限7 年,僅係為財
物管理編制財產編號所預估之最低使用年限,然實際上需至
不堪使用時才辦理報廢,耐用年限無法評估,計算其損害額
應不扣除折舊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
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
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
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之費用,應予計算其
折舊;如被害人主張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應為舉證。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是本院認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符合稅法上之規定。至於財產
倘因定期保養維護等因素,延長其使用年限者,固應予按實
際使用年限延後辦理報廢,乃行政上關於財產管理之報廢規
定,非得據以認定其使用年限,或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故本件儀檢車受損減少之價額,除所支出之修繕
工資外,就材料部分,應以儀檢車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其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⒉系爭儀檢車於98年3 月13日購買驗收,使用年限為7 年,有
原告提出之財產盤點清單可憑(本院卷㈠246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247 頁)。則系爭儀檢車
迄99年6 月
3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3 月,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減
少價額之損失,按之
上揭說明,得以修復之工資及更換零件
之材料費作為計算之依據,並就更換零件新品致增加其價值
部分,扣除折舊;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然未舉證其所受
減損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尚無足採。
⒊文承興業公司承攬系爭儀檢車之修復採購案,其修繕價額清
單包括工資、材料,及其所佔比例各如附件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附件項次1 、11、12部分,均屬工資,合計為
5,73 3,600元(計算式:2,394,600+480,000+2,859,000=5,
73 3,600)。其餘按工資、材料比例計算結果,附件項次2
之工資為1,045,380 元,材料費為2,439,220 元;項次3 之
工資為2,521,530 元,材料費為2,063,070 元;項次4 之工
資為1,480,560 元,材料費為987,040 元;項次5 之工資為
3, 436,480元,材料費為859,120 元;項次6 之工資為
419,18 0元,材料費為7,964,420 元;項次7 之工資為
1,989,450 元,材料費為663,150 元;項次8 之工資為
431,700 元,材料費為143,900 元;項次9 之工資為
1,112,720 元,材料費為476,880 元;項次10之工資為
1,438,710 元,材料費為25 3,890元,合計工資為
13,875,710元,材料費為15,850,690 元 。則以此材料費作
為取得成本,計算自驗收時起至事件發生時止之殘值為1,
981,336 元[ 即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5,850,
690 ÷(7+1)=1,981,3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該材
料費扣除殘值,乘以折舊率1/7 及使用年數1 年3 月計算,
折舊額為2,476,670 元[ 計算式:(15,85
0,690-1,981,336)×1/7 ×(1+3 /12)=2,476,670]。則以材
料費15,850,690元,扣除折舊額2,476,670 元後,餘額為13
,374,020元,加計工資19,609,310元,總計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32,983,330元(13,374,020+19,609,310=32,983,330)
。又以此與修復費用總額35,460,000計算,得請求之比例為
93.02%(小數以下第5 位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就自付額20
% 即7,092,000 元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6,596,978 元;
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次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又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80% ,業經詳述如上;爰
依上開規定,酌減乙○○80% 之賠償責任。又正義公司為乙
○○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319,39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9,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遲延
利息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