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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原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許瑞龍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變更名稱為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 月16日變更 為甲○○,有行政院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公告,及財政部 令可稽,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乙○○受僱於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 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其於民國99年6 月3 日18 時許,駕駛正義公司所有貨櫃曳引車,進入高雄港122 號碼 頭儀檢站辦理儀檢手續,經伊所屬海關人員告知該碼頭「機 動式X光貨櫃檢查儀」(下稱儀檢車)故障,須前往第74號 碼頭接受儀檢。乙○○取得海關人員開立之運送單後,應循 原路駛出港警門哨,而非依正常程序通過儀檢車受檢,復疏 未注意前方伊所屬人員正協助收回原垂直放下之儀檢車懸臂 ,且懸臂收起後,突出至外車道上方1.4 公尺,應避開該懸 臂,直接切入外車道並靠右行駛,竟逕自沿檢儀車道行駛, 將抵儀檢車時,始向右側跨越黃線駛往外車道,致經伊在場 人員發現示警,仍因右轉角度不夠,撞上儀檢車已收好之懸 臂,造成儀檢車車體及垂直懸臂等設備嚴重毀損。該等受損 設備嗣經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460,000元,經訴 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依承保之 電子設備損失險,理賠80 %之保險金28,368,000元,餘額20 % 計7,092,000 元為伊之自付額,應由乙○○負損害賠償之 責;正義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7,0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乙○○於事故發生前,駕駛曳引車至高雄港122 號碼頭儀檢站欲作X光檢驗時,係按規定路線由靠近圍牆邊 之外側車道進入儀檢站辦理檢查手續,原應進入系爭儀檢車 呈ㄇ字型之車道檢測後駛出,惟經櫃台小姐告知儀檢車臨時 故障,須另至74號碼頭進行檢查,乙○○乃迴轉欲沿原外側 車道駛出場區。系爭儀檢車ㄇ字型檢測車道高度為4.65公尺 ,乙○○駕駛之曳引車上承載標準貨櫃,高度4.3 公尺,應 可通過;懸臂收起後之高度僅4.2 公尺,略低於承載之貨櫃 ,則非乙○○事先所得預知,且收起之懸臂突出至外側車道 上方,現場復無任何人員、路障或警示標誌,警戒進出車輛 ,或禁止進出作業區,致乙○○迴車欲切換至外側車道時, 貨櫃之前左上角擦撞突出外車道上方儀檢車收起之懸臂外側 ,發生毀損。系爭事故發生是因高度問題,原告未採取必要 措施,促使車輛注意並避開該作業區,為有過失;乙○○並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與正義公司均無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修復系爭儀檢車所 支出款項,應依使用年限7 年計算,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費 用,以計算其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乙○○受僱於正義公司,於99年6 月3 日下午6 時許,駕駛 正義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在高雄港122 號碼頭儀檢 站發生系爭事故,該曳引車上之貨櫃前左上角擦撞原告所有 「機動式X光貨櫃檢查儀」收起之懸臂外側下端,致該儀檢 車車體及垂直懸臂等設備受損。 ㈡系爭儀檢車修復費用為35,460,000元,兆豐公司已理賠其中 28,368,000元,其餘20%自付額7,092,000 元由原告負擔。 ㈢文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儀檢車之修復,關於各該修 復項目之工資及料件比例,各如附件之「投標標價清單調整 表」各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乙○○就系爭事故所致儀檢車毀損,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系爭儀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是否應計算折舊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茲論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191 條之2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 害人請求汽車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對造駕 駛人在使用汽車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對 造駕駛人使用汽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對於對造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對造駕駛 人則須舉證其在使用車輛過程中,已盡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 能事,仍不免損害之發生,始可免除賠償責任。而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 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 ,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 原告主張乙○○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行駛中肇事致系爭 儀檢車受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合於民法第 191 條之2 規定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固未援引作為請求權 基礎,本院仍得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職權為法律之適用。 是則,被告抗辯:乙○○就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無過失;應由原告負過失責任等語,按諸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賠償責任;如 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經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期間,貨櫃進行儀檢之正常流程為,貨櫃車從 碼頭領櫃出來,沿儀檢車道外側靠圍牆之另一車道(下稱外 側車道)進入儀檢站,讀取貨櫃上之電子封條,確認抽檢之 貨櫃與實際貨櫃同一,再迴轉沿儀檢車道駛進儀檢車接受儀 檢,如無問題即放行駛出碼頭之港警門哨出關,經兩造陳明 。乙○○係依據上開流程駕駛貨櫃曳引車,沿外側車道進入 高雄港122 號碼頭儀檢站,讀取貨櫃上之電子封條,辦理儀 檢手續,因系爭儀檢車故障,經海關人員告知須前往第74號 碼頭接受儀檢,而於取得海關人員開立之運送單後,迴轉曳 引車,先沿儀檢車道行駛,並向右側變換至外側車道,欲沿 原路駛出港警門哨;其時海關維修人員已收起原垂直放下、 呈ㄇ字型之儀檢車懸臂,且懸臂收起後,呈「一」字型,突 出至外側車道上方,該曳引車載運之貨櫃前左上角擦撞突出 外車道上方之懸臂外側,而發生毀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港務警察局)就事故現 場繪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拍攝照片提出附卷(本院卷㈠108 至118 頁)。據事故現 場圖及報告表記載,事故發生時為下午6 時1 分,天候為雨 天,原告所屬儀檢組未設置反光警告標識;曳引車載貨櫃高 度4.3 公尺,懸臂最低點高度4.2 公尺,為碰撞之處。又兆 豐公司對原告理賠後,代位原告對正義公司及乙○○請求損 害賠償,由本院分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下稱另案)。經本院於該另案會同雙方當事人履勘現場 測量結果,收起之懸臂長度5.6 公尺,待檢車道(即ㄇ字型 之儀檢車道,下同)寬2.75公尺,與儀檢車停放車道間有2 條白實線相隔,事故發生時儀檢車輪子壓在其中1 條白實線 上,車體外側與另一條白實線中心距離為0.14公尺;待檢車 道與外側車道間依序有一黃實線及白實線,距離0.36公尺; 儀檢車收起之懸臂下端與貨櫃左前角碰撞處,為自車體外緣 向外量起4.69公尺處,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等可憑, 本件兩造並同意現場關於懸臂長度、懸臂碰撞處、車道寬度 、懸臂外側突出外側車道等距離之量測,以此勘驗結果為準 (本院卷203 至204 頁、228 ─1 頁、345 頁)。則計算結 果,該收起呈一字型之懸臂突出外側車道計2.35公尺(計算 式:5.6-0.14-2.75-0.36=2.35 ),懸臂下端與貨櫃左前角 碰撞處,距懸臂最外端0.91公尺。又懸臂放下正常運作狀態 下,仍超出與外側車道間分隔之白色實線約50公分,經原告 陳明,且被告就此寬度未加爭執。 ⒊原告陳稱:系爭懸臂放下正常運作時,高度4.65公尺,受檢 車輛高度不得超過4.5 公尺等語。系爭曳引車所載運之貨櫃 係制式貨櫃,總高度為4.3 公尺,於正常情形下,應可通過 儀檢車。而據證人即原告所屬系爭儀檢站現場儀檢人員丙○ ○稱:系爭貨櫃曳引車進入儀檢站時,系爭懸臂尚未收起, 擦撞之前已經收起來成一字型;事故發生後我有坐到貨櫃車 副手座拍照,乙○○開貨櫃車通過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到懸 臂的高度,但是有無辦法判斷可以通過,我不知道(本院卷 12 7、128 、130 頁);證人即現場另一儀檢人員丁○○稱 :儀檢車懸臂早上打開,晚上作業完畢才收起來,貨櫃車進 來時已經成ㄇ字型;貨櫃車司機可能也不知道懸臂收起來成 一字型的高度是多少(本院卷130 頁)。足見平時乙○○駕 駛貨櫃曳引車進入儀檢站接受儀檢時,儀檢車均已放下成ㄇ 字型,尚無從預先知悉儀檢車懸臂收起時之確實高度。而原 告所屬人員既須每日將懸臂收起,當可知悉其高度將相當程 度降低,如有貨櫃通過,極可能碰撞收起之懸臂,及系爭儀 檢車發生故障時,係由文成興業公司之專責維修工程師王燦 儒前來檢測故障原因,其就懸臂收起後降低之高度,亦應有 認知;丙○○、丁○○及王燦儒等3 人均屬原告之使用人, 有預促貨櫃車司機注意、以防止擦撞事故發生之義務。惟港 警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查報告表,均顯示 現場並未放置任何反光警告標識,且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及 依據原告提出之日沒時刻表,當天日沒時刻為下午6 時50分 ,6 時1 分事故發生時已近黃昏,視線不佳。再者,其時證 人丙○○、丁○○均在場協助維修工程師以手動方式收起懸 臂,抬頭專注在檢視懸臂是否收妥,及至丙○○聽見貨車行 駛聲音始轉頭,發現乙○○駕車沿儀檢車道斜斜駛向外側車 道,距離約2 至3 公尺,因判斷角度無法通過懸臂,而大聲 喊叫要其停車,然貨櫃車無法立即煞住,仍撞及收起之懸臂 外側下方;現場儀檢車前方及附近均無設置維修中之告示牌 及交通錐等情,亦經丙○○、丁○○證述明確(本院卷127 至130 頁;另案101 年5 月2 日筆錄,見本院卷㈠171 至 175 頁)。而丙○○、丁○○固稱:當時2 人身上均有穿反 光背心,上班時間都要穿等語,然揆其用意僅在促使行駛中 之車輛注意,避免碰撞,非因儀檢車維修之際,特別穿著以 警示行經車輛。況依系爭懸臂係距外端91公分處與貨櫃前左 角擦撞之相關位置,及證人所述乙○○車輛行駛方向,足認 其原即有意避開儀檢車。本件事故發生前,丙○○2 人既未 站在儀檢車道前,指揮引導前來之車輛駛入外側車道並避開 儀檢車懸臂,核難認有相當之警示作用。從而,堪認原告於 收起儀檢車懸臂之際,應知悉懸臂高度將降低至4.2 公尺, 行經之車輛依原來之4.5 公尺高度管制,將可能碰撞收起之 懸臂,導致毀損,且懸臂突出至外側車道達2.35公尺,遠超 過原來之0.5 公尺,行駛中之車輛可能未加注意而發生擦撞 ,竟未注意在儀檢車道前相當距離,派員或設置交通錐、警 示標誌等,警戒前方車輛,或阻止車輛進入該警戒範圍,就 事故之發生,經核確有過失。 ⒋系爭儀檢車收起後懸臂突出至外側車道2.35公尺,幾達一個 車道寬,乙○○並已被告知儀檢車故障,應循原外側車道駛 出門哨,且自其駕駛曳引車之高度,不難發現前方外側車道 上有突出之懸臂,自應儘早避開突出之懸臂,靠右往外側車 道行駛;其於幾近儀檢車處始往右切至外側車道,致所載運 貨櫃前左角擦撞懸臂最低處而肇事,就事故之發生,亦應認 有未盡注意能事之過失。惟參以:乙○○駕駛之曳引車頭與 所載運之貨櫃高度,尚有相當差距,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當時陰雨及時間近黃昏而視線不佳,而懸臂收起後最低處為 4. 2公尺,與原高度4.65公尺,僅有些微差距,與貨櫃車總 高度4.3 公尺,亦僅差距10公分,自遠處難以判斷將碰觸懸 臂下方;貨櫃曳引車車體極長、載重大,轉彎行進並不靈活 ,如沿儀檢車道出儀檢站,較之更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容易, 乙○○並已預計切入外側車道出儀檢站,且係左前角碰撞懸 臂外端約91公分處等情,堪認乙○○係因評估不致碰撞上方 之懸臂,始未儘早駛入外側車道。是本院審酌乙○○就事故 之發生固判斷錯誤,且未盡力防範碰撞突出之懸臂,然原告 應知悉懸臂收起後之高度,已低於制式貨櫃之高度,有警戒 受儀檢車輛之必要,其如於現場有設置警示標誌、交通錐, 或有人員警戒或導引,將可促使乙○○之注意,而避免本件 事故之發生,認雙方就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負百分之80 之過失責任;乙○○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 ㈡兩造對於系爭事故致儀檢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5,460,000 元,其中28,368,000元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其餘20%自付額 7,092,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抗辯系爭儀檢車之修復費用,應按耐用年限7 年,扣除 其修繕材料費之折舊。原告則主張:系爭儀檢車為台灣首次 購買,原告之財產盤點清單雖記載使用年限7 年,僅係為財 物管理編制財產編號所預估之最低使用年限,然實際上需至 不堪使用時才辦理報廢,耐用年限無法評估,計算其損害額 應不扣除折舊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 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 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 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之費用,應予計算其 折舊;如被害人主張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應為舉證。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是本院認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符合稅法上之規定。至於財產 倘因定期保養維護等因素,延長其使用年限者,固應予按實 際使用年限延後辦理報廢,乃行政上關於財產管理之報廢規 定,非得據以認定其使用年限,或證明所受損害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故本件儀檢車受損減少之價額,除所支出之修繕 工資外,就材料部分,應以儀檢車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其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⒉系爭儀檢車於98年3 月13日購買驗收,使用年限為7 年,有 原告提出之財產盤點清單可憑(本院卷㈠246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247 頁)。則系爭儀檢車迄99年6 月 3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3 月,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減 少價額之損失,按之上揭說明,得以修復之工資及更換零件 之材料費作為計算之依據,並就更換零件新品致增加其價值 部分,扣除折舊;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然未舉證其所受 減損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尚無足採。 ⒊文承興業公司承攬系爭儀檢車之修復採購案,其修繕價額清 單包括工資、材料,及其所佔比例各如附件所示,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附件項次1 、11、12部分,均屬工資,合計為 5,73 3,600元(計算式:2,394,600+480,000+2,859,000=5, 73 3,600)。其餘按工資、材料比例計算結果,附件項次2 之工資為1,045,380 元,材料費為2,439,220 元;項次3 之 工資為2,521,530 元,材料費為2,063,070 元;項次4 之工 資為1,480,560 元,材料費為987,040 元;項次5 之工資為 3, 436,480元,材料費為859,120 元;項次6 之工資為 419,18 0元,材料費為7,964,420 元;項次7 之工資為 1,989,450 元,材料費為663,150 元;項次8 之工資為 431,700 元,材料費為143,900 元;項次9 之工資為 1,112,720 元,材料費為476,880 元;項次10之工資為 1,438,710 元,材料費為25 3,890元,合計工資為 13,875,710元,材料費為15,850,690 元 。則以此材料費作 為取得成本,計算自驗收時起至事件發生時止之殘值為1, 981,336 元[ 即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5,850, 690 ÷(7+1)=1,981,3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該材 料費扣除殘值,乘以折舊率1/7 及使用年數1 年3 月計算, 折舊額為2,476,670 元[ 計算式:(15,85 0,690-1,981,336)×1/7 ×(1+3 /12)=2,476,670]。則以材 料費15,850,690元,扣除折舊額2,476,670 元後,餘額為13 ,374,020元,加計工資19,609,310元,總計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32,983,330元(13,374,020+19,609,310=32,983,330) 。又以此與修復費用總額35,460,000計算,得請求之比例為 93.02%(小數以下第5 位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自付額20 % 即7,092,000 元部分,所受損害金額為6,596,978 元;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次按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80% ,業經詳述如上;爰 依上開規定,酌減乙○○80% 之賠償責任。又正義公司為乙 ○○之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319,39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9,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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