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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志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鐘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3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且此項裁定已依法於同年4月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長信物業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志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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