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鍾林秋香
鍾澤郡
鍾慧嫻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楊喜清
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月英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霖
訴訟代理人 沈慶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喜清、被告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鍾林秋
香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喜清、被告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澤郡
、鍾慧嫻各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鍾林秋香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鍾澤郡、原告鍾
慧嫻各負擔二十分之二,其餘由被告楊喜清、被告和桐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林秋香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楊喜清、被告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鍾林秋香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鍾澤郡、原告鍾慧嫻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喜清、被告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分別為原告鍾澤郡、原告鍾慧嫻
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楊喜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喜清受僱於被告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國聯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於民國99年10月
6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被告國聯公司所有並靠行登記於
被告和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桐公司)之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與水○路○段路口,過失撞及由訴外人白○○騎
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之訴外人鍾○○,致鍾○○受
有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引起休克並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鍾林秋香、鍾澤郡及鍾慧嫻分別為鍾○○之配偶、
子女,其中原告鍾林秋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825 元、殯葬費211,500 元,又因頓失經濟來源及飽
受精神痛苦,另請求給付
扶養費1,403,464 元、
精神慰撫金
2,500,000 元;又原告鍾澤郡、鍾慧嫻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
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600,000 元後,原告鍾林秋香
請求被告賠償4,116,735 元,原告鍾澤郡、鍾慧嫻則各請求
被告賠償1,970,00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林秋香4,116,735 元,及應連帶
給付原告鍾澤郡、鍾慧嫻各1,970,000 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喜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曾到庭辯
稱:我不否認駕駛系爭曳引車發生系爭事故;然否認對於系
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另對原告鍾林秋香請求醫藥費、喪葬
費部分並不爭執,但原告鍾林秋香主張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至精神慰撫金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國聯公司:被告國聯公司不否認被告楊喜清駕駛系爭曳
引車發生系爭事故,然被告楊喜清係受僱於被告和桐公司,
且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8 月25日,即已由被
告國聯公司出售給被告和桐公司,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是
被告國聯公司並未有靠行被告和桐公司之情形,而被告楊喜
清亦未受被告國聯公司之指揮及監督。本件僅係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楊喜清正駕駛系爭曳引車拖運被告國聯公司委託
被告和桐公司運送裝有貨物之拖車,被告國聯公司自不負僱
用人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
其中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並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
屬過高,且原告鍾林秋香並未證明其已達無謀生能力程度,
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況系爭事故發生時,鍾○○
係搭乘白○○所騎乘之機車,而白○○對於事故發生亦
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㈢被告和桐公司:被告和桐公司對於其有雇用被告楊喜清,且
被告楊喜清有因系爭事故過失致鍾○○死亡之事實,及原告
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之
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有爭執。再者,系爭事故騎乘機
車搭載鍾○○之白○○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楊喜清於99年10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鍾○○死亡。
㈡被告楊喜清因系爭事故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45號
(下稱刑事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交
上訴字第108 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死有
罪,兩造並均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
㈢原告鍾林秋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825 元、殯葬費211,
500 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600,000 元,分別由
原告鍾林秋香領取540,000 元、原告鍾澤郡領取530,000 元
、原告鍾慧嫻領取530,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楊喜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白○○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㈢被告國聯公司、和桐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
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其各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楊喜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⒈被告楊喜清於99年10月6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與水○路○段路口,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但被告楊喜清仍撞及由白○○騎乘機車所搭載之鍾
西鳳,致鍾○○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出血、
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引起休克並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
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高縣00000000 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
頁至第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422號
卷第6 頁,下稱他卷),應
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楊喜清駕駛系爭曳引車與白○○騎乘之機車,原先均
由北往南而各行駛於高雄市○○區○○路○段第4 車道及第
5 車道上,相對位置為機車在右,而系爭曳引車在左,兩車
同樣於
上揭事發地點停等交通號誌;當澄觀路方向號誌由紅
燈轉為綠燈的第一時間,當時停在白○○前方之機車均先啟
動前行而前方淨空,此時被告楊喜清才開始打右轉方向燈起
步右轉,而白○○騎乘之機車亦起步直行,兩車此時尚有一
段距離之事實,亦據被告楊喜清於刑事一審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99年度相字第1870號卷第29頁至
第30頁,下稱相卷),並
核與證人曾○○(見刑事一審交訴
卷第81頁)、白○○(見刑事一審交訴卷第77頁)於刑事一
審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亦
堪認定。
⒊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直行之白○○機車左後方燈罩與
緩速右轉之被告楊喜清系爭曳引車車身右側近轉角處之前保
險桿右側發生擦撞,使坐在機車後座之鍾○○不及防備掉落
地面,此時被告楊喜清未發覺此情而仍駕駛系爭曳引車繼續
右轉,而於撞擊後機車並未立即倒地,白○○仍抓緊把手試
圖控制機車前進一段距離,先穿越緩速右轉之系爭曳引車正
前方(就相對位置言之,係由系爭曳引車右側前方移動至系
爭曳引車左方)後,因機車受到撞擊力道影響終仍失控而越
益傾斜,白○○人車倒地滑行始留下刮地痕,機車車身右側
刮擦地面至中央分隔島前停止之事實,
業據證人曾○○分別
於刑事一、二審(見刑事一審交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刑事
二審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及證人白○○分
別於偵、審程序(見相卷第29頁、警卷第9 頁、刑事一審交
訴卷第77頁至第81頁)證述明確。
⒋此外,系爭曳引車右前方保險桿下方有疑似紅色車燈罩碎片
崁在約1 公分之新刮痕上,附近有其他新刮痕,機車後車燈
燈罩破損、擋泥板破裂、後輪胎向右下方傾斜、機車左側車
殼破裂、右側車身有刮痕;且系爭曳引車上痕跡之垂直離地
高度,分別為於52.5-54 公分處有一刮痕、於52.5公分處有
紅色附著物,上揭機車車體右側塑膠護條刮擦痕,方向為由
下向上,研判係刮地痕跡,車體左側護條及引擎上方塑膠護
板破裂,應係受外力擠壓所致,以及機車後車燈無燈罩,經
以車禍現場遺留之塑膠燈罩與該機車後車燈比對,接縫處吻
合,且該燈罩外觀為紅色,後車燈罩高度約58 -69公分等節
,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履勘報告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紙
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322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系爭曳
引車與機車事後現場勘察照片21張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6
頁至第26頁);另系爭曳引車刮痕所附著之紅色碎片,經以
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
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分析法,與採樣機車之後車燈
燈罩進行比對,綜合研判其外觀、成分均相似,此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
堪予認
定。
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楊喜清於
上揭天候及路面狀況條件下,視距良好,若施以注意能看見
白○○機車
一節,業據被告楊喜清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自陳:
若證人曾○○所述之事實為真,我從我開車的角度可以在轉
彎時看到機車等語(見刑事一審交訴卷第84頁反面),被告
楊喜清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職業司機,正常我等
紅燈,我是後視鏡可以看得很清楚,連前面的白線也可以看
得很清楚,除
非是我車子前行右轉才會有一點死角等語(見
刑事二審院卷第117 頁)。
是以,被告楊喜清原應禮讓騎乘
於其右側之白○○直行機車先行,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於打
方向燈後貿然起步右轉,被告楊喜清縱先行起步亦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被告楊喜清確未盡其注意之能事,觀察是否有直
行之機車,即貿然前行,則被告楊喜清難辭過失之責,而為
肇事主因一節,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鑑定覆
議意見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審交訴卷第70頁、刑
事一審交訴卷第23頁)。據上各點所述,被告楊喜清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鍾○○之死亡結果間
,
因果關係亦顯可認定,被告楊喜清所辯
並無可採。
㈡白○○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均以騎乘機車搭載鍾○○之白朝
元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答辯,然所謂「未注意車前
狀況」係一概括抽象之注意義務,行為人仍必須就個案有具
體未注意之情形,且必須有注意之可能,方可能具有過失之
主觀不法。亦即,若行為人就個案並無具體未加注意之情形
,或者因信賴原則而無法預見他人之違規行為,以致沒有注
意之可能,均尚
難認為該行為人有刑法上之過失責任。具體
言之,信賴原則係在強化社會生活規則之穩定度,而社會生
活規則本身之作用,即是在透過社會分工之方式,有效達成
社會生活之利益狀態。以交通為例,為使大眾得以順利享受
交通之便利,交通規則之制定即為必要,所有交通參與者均
有遵守此規則之義務。所以儘管必定有未遵守規則之交通參
與者,但為使交通規則不會形同虛設,造成交通上之混亂,
並進而破壞大眾利用交通之生活利益,行為人仍有權假設所
有交通參與者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且其在此一信賴之基礎上
所為之行為,如導致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除非行為人本身
有提高風險之行為(例如有與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違規
行為),或依當時情況,僅有行為人有能力避免事故之發生
,否則行為人之行為並不具有不法。
⒉
經查:依上開理由六㈠所述,可知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無違反何交通規則,被告亦均未舉證證明白○○當時有何
違反交通規則之處。而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直行車,
自難期待其能預先知悉被告楊喜清突如其來之轉彎,進而及
時煞停,此為一般用路人不可預期之情事,如此強加此注意
義務予白○○,與常情有悖。從而,本件依現有事證調查後
,白○○於客觀上確有容許信賴之事實,且無與系爭事故發
生有因果關係之違規行為,及非其採取作為無以避免此事故
發生等無法主張信賴原則之情形,主觀上亦無預見可能性,
尚難認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則被告辯稱系
爭事故因白○○亦有過失,而得相抵責任等語,即無所據。
㈢被告和桐公司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國
聯公司則
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喜清受僱於被告和桐公司,其駕駛系爭曳引車發
生系爭事故時,正係在執行被告和桐公司所指示之職務,此
為被告楊喜清、和桐公司所坦認不諱之情(院卷第104 頁、
第184 頁)。此外依卷附被告楊喜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院卷第107 至
108 頁)、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院卷第106 頁)、系爭
曳引車之過戶登記書(院卷第109 頁)等件,足見被告楊喜
清之薪資均由被告和桐公司發給,確實係受僱於被告和桐公
司,且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所有權人亦係被告
和桐公司。而被告和桐公司就被告楊喜清發生系爭事故,過
失致鍾○○死亡之情,並未有爭執,且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
對被告楊喜清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和桐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被告楊喜
清因執行職務,過失致鍾○○死亡,進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曳引車實係被告國聯公司所有,僅係靠行
登記於被告和桐公司名下,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車
後面之拖車即有被告國聯公司之名義,是被告國聯公司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所謂靠行,係指出資人以經營人之
名義購買車輛,並以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由經營人向靠
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因乘客往往無從分辨
車輛是否由他人靠行營運,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
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
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
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和桐公司,駕駛系爭曳引車肇事之司機
即被告楊喜清亦受僱於被告和桐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楊
喜清、和桐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無論係形式上,抑或實質上
,均屬明確,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情形並不相同。又系爭曳
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托運上有被告國聯公司名義之拖
車,被告國聯公司雖不否認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原屬其所有
,而上開拖車亦為其所有,但辯稱系爭曳引車早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已出售給被告和桐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僅係單
純將上開拖車委由被告和桐公司托運,與被告和桐公司並無
靠行關係等語。查本件肇事之交通工具主體為系爭曳引車,
其後之拖車並無動力自行移動,僅係系爭曳引車托運之貨物
,而托運物品上有托運者之名義,於實務上亦未有違常理,
是尚難僅憑系爭曳引車原為被告國聯公司所有,及系爭曳引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托運上有被告國聯公司名義之拖車
等情,即認被告楊喜清亦受僱於被告國聯公司,並受被告國
聯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國聯公司
對被告楊喜清有何僱傭關係,及有何指揮、監督被告楊喜清
之權限,是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被告國聯公司就被告楊
喜清之侵權行為,並無須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喜清因駕駛系爭曳引車過失發
生系爭事故,致鍾○○死亡,則原告本於上揭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喜清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被
告和桐公司應與被告楊喜清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前亦已述
及,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鍾林秋香對於鍾○○因系爭事故死亡而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25 元之情,業據原告鍾林秋香提
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 張(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
核,被告就此有單據之部分亦不爭執,而上述醫藥費既因被
告楊喜清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自得向被告楊喜清及其僱
用人即被告和桐公司請求賠償。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鍾林秋香因鍾○○於系爭事故死亡而實
際支出之殯葬費用為211,500 元部分,亦據原告鍾林秋香提
出統一發票1 紙(附民卷第14頁)、鍾○○治喪費用明細表
1 紙(附民卷第15頁)、感謝狀1 紙(附民卷第23頁)附卷
可憑,而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鍾林秋香亦得
向被告楊喜清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和桐公司請求賠償。
⒊扶養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同法第1117條則明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上述法條所
定夫妻及直系血親尊親屬等受
扶養權利人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
償其因不能接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害。查本件固據原告鍾林秋
香主張:因其配偶鍾○○車禍死亡,以致受有不能接受鍾西
鳳扶養之損害等語。然本院審諸原告鍾林秋香雖自陳為家庭
主婦而無工作收入,惟其98至100 年間,每年分別有18,633
、12,109、11,456元之郵局存款利息收入,名下並有4 筆股
票投資,及汽車1 輛,此有原告鍾林秋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存卷可核。又現金郵局一般存款之週年
利率為0.31%,其餘利率亦均屬低利,甚至微利,由此推算
原告鍾林秋香之郵局存款應為數不少,客觀上足認原告鍾林
秋香現時有相當
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無接受
鍾○○扶養之必要,是原告鍾林秋香主張受有此部分扶養費
用之損害,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鍾○○為原告鍾林秋香之配偶、原告鍾澤
郡、鍾慧嫻之父親,是鍾○○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使原告突
失至親家人,家庭瞬時劇變,身心所受痛苦必屬巨大。本院
審酌被告楊喜清本件過失情節及事發後之態度、被告和桐公
司疏於監督之責任,並參考原告鍾林秋香於98至100 年間之
所得分別為19,712、13,167、12,870元,名下有4 筆股票投
資及1 輛汽車;原告鍾澤郡於99至100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3
,258、252,586 元,名下有房屋1 筆、田賦5 筆、土地1 筆
;原告鍾慧嫻於99至100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6,657 、11,772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股票投資3 筆
;被告楊喜清於98至100 年間之所得分別為2,560 、27,311
、195,742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被告和桐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29,800,000元,此分別有卷附原告及被告楊喜
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和桐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末參以原告及被告楊喜清之學
歷、職業、因系爭事故造成生活上之影響,及鍾○○與原告
各人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各情節,認原告鍾林秋香得請求2,50
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鍾澤郡、鍾慧嫻得各
請求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至原
告鍾澤郡、鍾慧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告楊喜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就
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喜清係於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是其僱用人即被告和桐公
司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楊喜清、和桐公司連帶賠償,
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鍾
林秋香、鍾澤郡、鍾慧嫻分別已領取540,000 元、530,000
元、530,000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鍾林秋香尚得向被告楊喜清
、和桐公司請求2,173,325 元;原告鍾澤郡、鍾慧嫻尚得分
別向被告楊喜清、和桐公司請求1,470,000 元。從而,原告
分別向被告楊喜清、和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
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及被告楊喜清、和桐公
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