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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暢威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碧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零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供料商,負責供應被告西濱、學甲 、員林、中科、青山、谷關及林口工地所需之鋼模及鋼材, 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迄100 年8 月止,向原告購買西濱工 地鋼模及鋼材新台幣(下同)1,435 萬3,689 元、學甲工地 鋼模及鋼材450 萬2,211 元、員林工地鋼模及鋼材302 萬9, 791 元、中科工地鋼模及鋼材151 萬6,981 元、青山工地鋼 模及鋼材20萬673 元、谷關工地鋼模及鋼材18萬4,336 元及 林口工地鋼模及鋼材15萬8,760 元,共計2,394 萬6,441 元 之貨款,扣除被告已給之貨款365 萬1,041 元後,尚積欠2, 029 萬5,400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 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西濱、學甲、員林、中科 、青山、谷關及林口工地出貨單、出貨保管單、簽收單、請 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內 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西濱、學甲、員林 、中科、青山、谷關及林口工地之鋼模及鋼材之貨款共計2, 029 萬5,4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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