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暢威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池碧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零貳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供料商,負責供應被告西濱、學甲
、員林、中科、青山、谷關及林口工地所需之鋼模及鋼材,
被告自民國100 年3 月
迄100 年8 月止,向原告購買西濱工
地鋼模及鋼材新台幣(下同)1,435 萬3,689 元、學甲工地
鋼模及鋼材450 萬2,211 元、員林工地鋼模及鋼材302 萬9,
791 元、中科工地鋼模及鋼材151 萬6,981 元、青山工地鋼
模及鋼材20萬673 元、谷關工地鋼模及鋼材18萬4,336 元及
林口工地鋼模及鋼材15萬8,760 元,共計2,394 萬6,441 元
之貨款,扣除被告已給之貨款365 萬1,041 元後,尚積欠2,
029 萬5,400 元,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 萬5,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67 條、第369 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西濱、學甲、員林、中科
、青山、谷關及林口工地出貨單、出貨保管單、簽收單、請
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內
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西濱、學甲、員林
、中科、青山、谷關及林口工地之鋼模及鋼材之貨款共計2,
029 萬5,4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