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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盈餘分配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華禎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嘉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得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間起即擔任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 股份20% ,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黃富得於97年6 月間向伊 與同持有被告20% 股份之訴外人王東平提議將被告多年來累 積盈餘按持股比例分配後,3 人一起退股,並將公司交予另 一股東即訴外人台北海陽公司公司經營,經伊與王東平同意 ,共同授權黃富得處理退股及盈餘分配事宜,嗣被告業於 同年7 月1 日辦理股權變更完畢,3 人均已無任何股份,黃 富得並於同年8 月8 日提出結算及分配結果,伊及王東平可 分配之盈餘均為7,078,128 元,黃富得則可分配17,695,318 元,而黃富得、王東平2 人其後均已依上開結算結果領得分 配款,被告就伊應分配之款項則拒不交付,並以伊擔任被 告會計期間曾擅自挪用被告存款,尚積欠7,000,000 元為由 主張抵銷,伊當初係依黃富得之指示,以被告資金投資訴 外人鼎昇建設公司(下稱鼎昇公司)之嘉義營建案及訴外人 黃忠義之大陸遼寧省朝陽市「阿波羅商業廣場」營建案,並 伊個人挪用,該部分投資仍屬被告所有,被告自不得主張 抵銷,是本件伊應得之盈餘分配款7,068,776 元,經扣除伊 97年7 、8 月份之勞健保費用9,352 元,及伊於97年7 月1 日向被告預領之1,000,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6,068,776 元 未付,為此乃依盈餘分配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 應給付6,068,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應分配盈餘為7,078,128元並不爭執, 惟原告於前擔任伊會計之期間,曾先後於①87年7 月18日自 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010 號帳戶)內擅自提領3,500,000 元;②89年1 月25日擅自以被告名義開立面額1,900,000 元之支票,並執 以向彰化銀行提示兌現;③89年8 月30日自伊設於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20號帳戶) 內擅自提領 1,000,000 元,並匯入自己帳戶;④94年3 月16日自伊020 號帳戶內擅自提領3,071,322 元,嗣原告同意伊以7,000,00 0 元與原告之盈餘分配款7,078,128 元債權為抵銷,並於97 年8 月13日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簽收,表示已受領 分配款7,078,128 元無誤,至抵銷所餘金額扣除原告勞健保 費用9,352 元後之款項,伊仍願給付原告,本件原告已不得 請求原盈餘分配款,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王東平、黃富得均係被告之股東,分別持有股份20 % 、20% 、50% ,嗣其3 人於97年6 月間協議共同退股, 將被告交予另一股東台北海陽公司繼續經營,並於同年7 月1 日辦理股權變更完畢,3 人均已無任何被告之股份。 ㈡、經結算結果,原告、王東平及黃富得3 人所應分配之盈餘 分別為7,078,128 元、7,078,128 元及17,695,318元,其 中王東平、黃富得均已獲分配完畢,惟被告今尚未將該 盈餘給付原告。 ㈢、原告於97年7 、8 月應繳而由被告支付之勞健保費計為9, 352元。 ㈣、原告確有於系爭請款單之領款人欄簽名。 ㈤、原告曾於87年7 月18日自被告彰化銀行010 號帳戶提領3, 500,000 元,並於同日匯入訴外人鼎昇公司帳戶內。 ㈥、原告曾於89年1 月25日以被告名義開立面額1,900,000 元 之支票,並於同日向彰化銀行鹽埕分行提示承兌,復於承 兌後將該筆款項匯入訴外人王慧筠之帳戶。 ㈦、原告曾於89年8 月30日自被告彰化銀行020 號帳戶內提領 1,000,000 元,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 ㈧、原告曾於94年3 月16日自被告彰化銀行020 號帳戶內提領 3,071,322 元,並於同日將其中1,000,000 元存入其個人 帳戶,其餘2,071,322 元則存入被告彰化銀行010 號帳戶 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未經同意擅自動用被告之款項? ⒈原告固主張其於87年7 月18日、89年1 月25日分別提領之 3,500,000元、1,900,000元,係因被告於87、89年間指示 其匯款投資訴外人林炳宏所經營之鼎昇公司於嘉義之不動 產建案5,400,000 元云云,並以證人林炳宏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95 號侵占案件中之證詞為 證,而被告就此則予否認。經查,證人林炳宏於上開偵查 案件中係證稱當初其認識原告夫妻2 人,因原告夫妻2 人 沒那麼多現金,便帶其去找黃富得,由黃富得出資投資, 其親自到黃富得辦公室談的,黃富得投資金額大概4 、50 0 萬元,是以匯款的方式給付,後來因為其所蓋的房屋賣 不出去,基於情面,其有表示願以房屋抵償,但黃富得不 同意,其便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按月還款至黃富得指定帳 戶內,當時因為黃富得說相信被告夫妻,而其與被告之夫 交情亦很深厚,故雙方就投資部分均未訂立任何書面等語 (見該偵查卷第48至49頁),惟依證人林炳宏證述內容, 其係透過原告夫妻結識黃富得,進而與黃富得個人洽談後 即達成出資協議,嗣其所蓋房屋因銷售狀況不佳無法獲利 ,其亦係直接與黃富得個人進行抵償方式之協商,均未提 及相關投資事務曾經被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並執行,或 黃富得係以被告董事長身分代表接洽,是本院尚難僅憑林 炳宏上開證詞,判斷上開投資究係被告或黃富得個人所為 ,而無從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黃富得除指示其將林炳宏陸續清償之款項轉作 投資資金外,復於89年8 月30日指示其自被告020 號帳戶 提領1,000,000 元轉至原告個人帳戶內伺機投資,後黃富 得再於94年3 月16日指示其將被告020 號帳戶辦理結清, 提領3,071,322 元轉存至被告010 號帳戶,並將其中1,00 0,000 元存入原告個人帳戶內作為投資款,嗣後依黃富得 指示路率投資黃忠義於遼寧省朝陽市「阿波羅商業廣場」 資金約600 餘萬元云云,並以證人即林忠義之妻陳素芬於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95 號被告所涉 侵占之偵查案件中之證詞為證,而被告就此亦予否認。經 查,證人陳素芬於該偵查案件中係證稱其夫黃忠義已於99 年5 月間過世,生前係在大陸遼寧省作建築業,公司名稱 為朝陽天信置業有限公司,原告與其夫妻是○○○鄉○○ ○道原告有投資2,000 餘萬元,聽原告說還有幾個股東一 起出資,是黃忠義與原告接洽的,聽黃忠義說有一個出資 人姓黃,而原告投資的錢還沒回收,所以也無分紅,其沒 有問過原告投資款項的來源為何,94年4 月間黃忠義曾出 面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原告說錢是公司的,但黃富 得是否知情其不清楚,其與黃忠義係像原告暫借3 個月, 並算2 分半的利息給原告,3 個月後其等先還原告1,000, 000 元,加上利息約130 餘萬元匯到被告帳戶,後來又展 延,再3 個月之後又匯一次利息,當初利息是黃忠義與原 告聯絡的,原告有催討返還剩餘的借款,但黃忠義說沒辦 法,因為投資的錢一直都還沒回收,而原告為何願意投資 、利潤如何分配其均不清楚,均係黃忠義與原告聯繫的等 語在卷(見該偵查卷第30至31頁),是證人陳素芬就原告 是否與黃忠義洽談投資事宜,有無談妥投資內容、出資人 為何、如何利潤分配等事項,僅係聽聞原告或黃忠義之轉 述,並未親身參與,且依其上開證詞,僅謂黃忠義曾向原 告個人借款,並未提及被告或黃富得個人確有投資之情事 ,是本院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或黃富得確有指示原告提領 款項以投資黃忠義於遼寧省之「阿波羅商業廣場」建案,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 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 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 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另以黃富得身為被告董事長,並自行保管公 司小章,若非經其同意或指示,其不可能領款云云,而被 告就此亦予否認。查被告之所營項目係①代辦攬載客貨、 ②代辦各項航政、港埠手續、③代辦照料船舶、船員、旅 客或貨物及船舶檢修事項、④代辦處理貨物理賠及有關法 律或仲裁事項、⑤代辦船舶建造、買賣、租傭介紹交船或 接船等手續及協助處裡各種海事案件、⑥代辦處裡其他經 交通部核定之有關委託船務代理事項乙節,此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卷一 第52頁),是被告之經營項目既不包含投資及借款,依上 開說明,黃富得就投資及借款事項即無代表被告之權利; 又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15 號 偵查案件中已自承其所提領之金額並未紀錄於被告帳目, 都是私下提議的,並經黃富得要求不讓王東平知道等語( 見該偵查卷第19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投資內容並 未告知王東平及台北海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且王東平於該偵查案件中亦證稱其自被告設立時即為股 東,後來被告在97年6 月30日結束後開始清算,黃富得查 帳時發現有700 多萬的錢在原告身上,原因為何其並不清 楚,也沒有過問等語在卷(見該偵查卷第183 至184 頁) ,足見王東平就黃富得是曾否指示以被告之款項投資林炳 宏、黃忠義確不知情,且原告就此係屬明知,則遑論該等 事項係經被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執行,再原告就黃富得 該部分之指示嗣後已經被告承認乙事,並未曾舉證以實其 說,則縱其所動用之款項確均係出於黃富得之指示所為, 亦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提領 被告帳戶內之金額,並非實在。 ㈡、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抵銷?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3 月16日自其彰化銀行020 號帳戶內 提領3,071,322 元後,除將其中1,000,000 元轉入自己帳 戶之外,其餘2,071,322 元雖轉入被告彰化銀行010 號帳 戶,然亦不知去向,故仍應屬原告侵占之款項云云,然查 ,被告彰化銀行010 號帳戶確於94年3 月16日轉入2,071, 322 元乙節,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52號卷二第21頁),而 被告就該筆款項轉入其帳戶後,再遭原告挪用乙節,並未 為任何舉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 ⒉本件原告確於①87年7 月18日自被告010 號帳戶內提領3, 500,000 元,匯入鼎昇公司帳戶;②89年1 月25日以被告 名義開立面額1,900,000 元之支票,並執以向彰化銀行提 示兌現,再匯入王慧筠之帳戶內;③89年8 月30日自被告 020 號帳戶內提領1,000,000 元,並匯入自己帳戶;④94 年3 月16日將自被告020 號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中1,000,00 0 元匯入自己帳戶內,共計7,400,000 元,而其動用上開 款項,並未得被告之授權或同意,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 其對原告有請求返還其動用款項7,400,000 元之債權,並 以其中7,000,000 元對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 自屬法有據。 ㈢、原告所得主張之分配盈餘為若干?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 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 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 東;另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7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 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 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 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 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結 算後應分派予原告之盈餘為7,078,128 元,而原告亦業於 系爭請款單上簽名無誤等節,已如上述;而原告雖曾陸續 未經被告同意動用被告所有之款項7,400,000 元,惟該部 分金額當初並未經列入盈餘之結算,依前開說明,仍須踐 行公司法所定之程序及符合要件後,股東始得就該部分請 求盈餘分配,故原告請求將該7,400,000 元一併列入後重 新計算各股東應分配之盈餘,並無可採。 ⒉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 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 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 ,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並未承認 將其挪用之公司資金700 萬元轉作借款,且未同意被告抵 銷云云,惟被告於98年3 月9 日即曾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 「陳華禎小姐先前挪用本公司款項,疑似涉嫌業務侵占, 經查核計算後,至少尚欠本公司700 餘萬元。經陳華禎小 姐與本公司協商,願意將可分配盈餘全數還給本公司,以 抵銷積欠本公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 4 號卷一第39頁),雖原告嗣後就其有無同意抵銷另有爭 執,惟應仍無礙被告上開信函中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仍以其對原告確有700 餘萬 元之債權存在,並據以主張抵銷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49 頁),依上開說明,縱原告未同意,被告所為抵銷已生消 滅雙方債權之效力;另原告尚積欠被告97年7 、8 月之勞 健保費9,352 元,並同意自盈餘分配款中逕行扣除,是本 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餘68,776元(7,078,12 8元-7,400,000元-9,352元=68,776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盈餘分配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8,77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8,776元及自9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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