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清鳳莊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素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遺失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
付,前曾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37 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並
未尋獲系爭支票,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73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
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7 月22日送達聲請人
後,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4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
迄已屆
滿,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節,業經聲請
人提出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0 年度司催字第767 號卷證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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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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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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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清鳳莊光學有│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新臺幣14,438元 │民國100 年6 月│CA0000000 │
│ │限公司(負責│行博愛分行│ │ │20日 │ │
│ │人王素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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