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高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紹群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
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
司催字第931 號民事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0 年9 月20
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31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0日刊登新
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
查核屬實,
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 月20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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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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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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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順機械有限│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29,925元 │100年9月10日 │LK0000000 │ │
│ │公司 范紹群 │業銀行前鎮│634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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