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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高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紹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 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 司催字第931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0 年9 月20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31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0 年9 月20日刊登新 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 月2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 │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156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高順機械有限│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29,925元 │100年9月10日 │LK0000000 │ │ │ │公司 范紹群 │業銀行前鎮│634 │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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