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釜鉅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美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14 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14 號
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刊
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眾日報廣告刊登證明
單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
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 月22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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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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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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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炬峰工業(股)│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230,475元 │100年6月20日 │CD0000000 │ │
│ │公司 莊必凱 │行鳳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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