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釜鉅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美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發票人欄
所載「炬峰工業(股)公司 莊必凱」部分,
應更正為「恒峰工業(股)公司 莊必凱」。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