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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釜鉅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發票人欄所載「炬峰工業(股)公司 莊必凱」部分, 應更正為「恒峰工業(股)公司 莊必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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