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宏偉開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麟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係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攜回高雄市○
○區○○路○○巷○○號住處後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900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於100 年9 月15日刊登
聯合報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90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9 月8 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5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
嗣
於101 年3 月15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
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
報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 紙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90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
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 月15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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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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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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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上霖精密工業│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68,250元 │100年10月31日 │ED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鳳山分行│ │ │ │ │ │
│ │吳性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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