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捷安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吉安
代 理 人 何佳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0 年8 月30
日遺失,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23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11月15日中華日報。現申報權
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1123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 年11月15日刊
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101 年3 月14日為止已滿四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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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催字第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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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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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偉同科技股份│高雄銀行楠│10577-1 │40,774元 │100年10月31日 │ANP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梓分行 │ │ │ │ │ │
│ │洪登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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