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東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鴻裕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045號
裁
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0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
0 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0 年11月17日刊登
該裁定於新新聞報,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1 年3 月
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
報在卷,並提出100 年11月17日新新聞報1 份為憑,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104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101 年3
月21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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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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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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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建升實業社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1,000元 │100年10月20日 │DD0000000 │ │
│ │陳吉村 │行路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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