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邑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照富
代 理 人 陳志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二紙,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64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司催
卷
可稽,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
101 年3 月24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於
101 年3 月26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
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且經查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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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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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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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融服飾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00│119,034元 │100 年12月15日│LY0000000 │ │
│ │林清平 │行苓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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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新融服飾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00000000000000│4,000元 │100 年10月30日│LY0000000 │ │
│ │林清平 │行苓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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