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積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0 年10月17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
24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11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0 年11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眾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3 月2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
101 年3 月29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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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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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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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聯一通訊行 │台灣新光銀│000000000000│26,664元 │100年11月12日 │0000000 │ │
│ │黃裕成 │行小港分行│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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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許麗玲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7,580元 │100年10月31日 │AA0000000 │ │
│ │ │行林園分行│2 │ │ │ │ │
├──┼──────┼─────┼──────┼────────┼───────┼──────┼───┤
│003 │謝志揚 │安泰商業銀│000000000000│91,360元 │100年11月10日 │AN0000000 │ │
│ │ │行前金分行│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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