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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精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清立 代 理 人 陳碧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9年6 月7 日 遺失,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12月3 日民眾日報。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1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 年12 月3 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1 年4 月3 日為止已滿 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94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張瑋君 │星展銀行高│000000000000│13,500元 │99年6月5日 │DB0000000 │ │ │ │ │雄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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