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精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清立
代 理 人 陳碧雲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9年6 月7 日
遺失,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57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12月3 日民眾日報。現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11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 年12
月3 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101 年4 月3 日為止已滿
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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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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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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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瑋君 │星展銀行高│000000000000│13,500元 │99年6月5日 │DB0000000 │ │
│ │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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