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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皇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章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0 年司催字第52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司催字第525 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屆滿,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台灣特斯克有│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75,600元 │100年5月10日 │AY0000000 │ │ │ │限公司 │業銀行鳳山│ │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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