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皇福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章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0 年司催字第525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司催字第525 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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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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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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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特斯克有│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0 │75,600元 │100年5月10日 │AY0000000 │ │
│ │限公司 │業銀行鳳山│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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