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震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於民國99
年12月間,在聲請人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竹業巷31號處發覺遺
失,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77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
告,並於100 年9 月30日刊登新新聞報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97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8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30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
嗣
於101 年4 月12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
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
報在卷,並提出新新聞報公告全國版1 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
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977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
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 月3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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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4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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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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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偉鉅工業股份│臺灣銀行楠│032816 │39,782元 │99年12月2日 │AG0000000 │ │
│ │公司 黃德修│梓分行 │ │ │ │ │ │
├──┼──────┼─────┼──────┼────────┼───────┼──────┼───┤
│002 │昱欽科技股份│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20,948元 │100年2月28日 │AI0000000 │ │
│ │有限公司 何│行大昌分行│6 │ │ │ │ │
│ │隆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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