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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震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於民國99 年12月間,在聲請人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竹業巷31號處發覺遺 失,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97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於100 年9 月30日刊登新新聞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3日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97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8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30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嗣 於101 年4 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 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報在卷,並提出新新聞報公告全國版1 份為憑,本院復依職 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977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 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 月3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 │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427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偉鉅工業股份│臺灣銀行楠│032816 │39,782元 │99年12月2日 │AG0000000 │ │ │ │公司 黃德修│梓分行 │ │ │ │ │ │ ├──┼──────┼─────┼──────┼────────┼───────┼──────┼───┤ │002 │昱欽科技股份│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20,948元 │100年2月28日 │AI0000000 │ │ │ │有限公司 何│行大昌分行│6 │ │ │ │ │ │ │隆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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