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友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湘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係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發覺遺失,經
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21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
於100 年12月22日刊登民眾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6日以
100 年度司催字第12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0 年12月20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2日將之刊登於民眾日報,
嗣於101 年4 月23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
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
陳報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 紙為憑,本院
復
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催字第121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4 月22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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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4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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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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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友強工程有限│高雄市農會│453-6 │19,900元 │100年10月16日 │0000000 │ │
│ │公司 陳湘霖 │信用部鼎力│ │ │ │ │ │
│ │ │分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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