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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國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運 代 理 人 李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0 年12月20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3 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13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1 年1 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眾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5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之 101 年5 月25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 │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539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國宏工程有限│高雄銀行鳳│10117-6 │100,000元 │100年12月30日 │BHP0000000 │ │ │ │公司 許立運│山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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