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4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1 月21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
催字第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
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
實,則至101 年5 月21日為止已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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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5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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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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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58,000元 │97年3月4日 │VC0000000 │ │
│ │南高雄分行 │行南高雄分│ │ │ │ │ │
│ │ │行 │ │ │ │ │ │
├──┼──────┼─────┼──────┼────────┼───────┼──────┼───┤
│002 │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170,000元 │100年12月9日 │BD0000000 │ │
│ │南高雄分行 │行南高雄分│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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