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東亞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元鐘
代 理 人 李雅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77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
於101年2月14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末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
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
字第77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年2月14日刊登該裁
定於民眾日報,
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民眾日
報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6月14日屆滿後
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
於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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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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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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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亞鑄造股份│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82,959元 │101年1月31日 │ED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 │ │ │ │ │
│ │蔡元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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