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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東亞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鐘 代 理 人 李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7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 於101年2月14日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末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 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 字第77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年2月14日刊登該裁 定於民眾日報,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民眾日 報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6月14日屆滿後 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 於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81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東亞鑄造股份│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82,959元 │101年1月31日 │ED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 │ │ │ │ │ │ │蔡元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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