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永井造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
請
公示催告。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2
5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1 年3 月7 日將
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25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1 年3 月7 日
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時報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1 年7 月7 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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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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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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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井造機有限│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33,600元 │100年12月18日 │AY0000000 │ │
│ │公司 陳敏輝 │業銀行九如│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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