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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永井造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遺失,經向 付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 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2 5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1 年3 月7 日將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25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1 年3 月7 日 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時報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1 年7 月7 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39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永井造機有限│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 │33,600元 │100年12月18日 │AY0000000 │ │ │ │公司 陳敏輝 │業銀行九如│ │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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