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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除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介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雄 代 理 人 劉浩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前曾聲請本院以10 1 年度司催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且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 日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 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 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4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1 年3 月15日送達聲 請人後,聲請人業於次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 ,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 提出民眾日報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催字第12 0 號卷證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1 │介慶企業│合作金庫商│000000000 │新臺幣683,342 │民國101 年│NS0000000 │ │ │股份有限│業銀行興鳳│ │元 │2 月15日 │ │ │ │公司(負│分行 │ │ │ │ │ │ │責人吳松│ │ │ │ │ │ │ │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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