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晉舜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催字第196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
於101年3月26日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
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
第196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年3月26日刊登該裁
定於民時新聞報,
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民時
新聞報1 份在卷為憑,是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7
月26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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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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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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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捷恆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22,428元 │101年1月5日 │DR0000000 │ │
│ │公司 │行苓雅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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